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M-113-訴-1109-20250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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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晟睿 指定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晟睿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 年捌月。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晟睿前與許舒涵交往、同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嗣於民國112年10月初因許舒涵要求而分手後,洪晟睿即心生報復,於甫分手後某日,以至許舒涵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三民路口工作地點(下稱許舒涵工作地點)等候其下班跟蹤之方式,得知許舒涵男友蕭詠升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蕭詠升之母曾潘月英,下稱A車),及許舒涵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平日均停放在新北市新店區柴埕路60巷旁工寮(下稱本案工寮),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晟睿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2年 12月26日凌晨0時51分許,自其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下稱優美街住處),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優美街、萬壽路2段路口後,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改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至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後,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步行進入本案工寮,以不詳方式引火燒燬A車,使A車僅餘金屬骨架及車殼而喪失效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接獲報案。 ㈡洪晟睿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3年 1月22日凌晨1時19分許,自其優美街住處,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優美街、萬壽路2段路口後, 於同日凌晨1時32分許改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凌晨2時19分許抵達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柴埕路60巷路口後,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步行進入本案工寮,以現場之易燃液體硬質膠合劑(含環己酮成分)潑灑在車輛上點火引燃之方式燒燬B車,使B車僅餘金屬骨架及車殼而喪失效用,致生公共危險,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接獲報案。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於同年月23日16時16分許拘提洪晟睿到案,並扣得其縱火時所穿著之外套1件、牛仔褲1件(含皮帶1條)、帽子1頂,及口罩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舒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洪晟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至71頁、第124至13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晟睿固坦承其前與告訴人許舒涵交往、同居,於 112年10月初因告訴人許舒涵要求而分手,並於剛分手時有等告訴人許舒涵下班後,自其工作地點開車跟蹤前往車輛停放處所,並有於113年1月22日凌晨自優美街住處騎乘本案機車後,手拿酒瓶換乘計程車前往本案工寮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A車及B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許舒涵有男友,我在113年1月22日有坐計程車只是去那邊看一看,抽兩根菸就走了,112月12月26日我完全沒有印象有無到現場,我有飲酒斷片的情形,我沒有放火燒燬A車及B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112年12月26日監視器畫面檔案與卷附照片數量有落差,且112年12月26日監視器勘驗畫面僅可看出有橘色光點及煙霧飄出,無法看出被告當日有至現場徘徊之情事,且縱使被告有到現場,亦僅能證明現場有發生火災,無法證明係被告放火導致,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4月2日新北消鑑字第1130624483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僅記載不詳方式引火,且被告當日是否穿著與遭拘提時之同一件衣物,均非無疑;另113年1月22日被告雖有表示曾到過現場,但不能因此遽認被告有放火行為,另雖被告扣案衣物經鑑定出含有環己酮成分,但被告平日以施工維生,本即會出入施工場所,故衣物因此沾染之可能性較高,不能因被告衣物檢出該成分,即率認本件確屬被告所為,且被告至113年1月22日凌晨起至同年月23日被告經拘捕時止,有長達24小時時間,被告大可將衣物去除上開成分,卻未為之,故可證明該成分與本案全無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洪晟睿前與告訴人許舒涵交往、同居,於112年10月初因告訴人許舒涵要求而分手,於甫分手後某日,被告有以至告訴人許舒涵工作地點等候其下班跟蹤之方式,得知其所有之B車停放於本案工寮地點,並有於113年1月22日凌晨自優美街住處騎乘本案機車後,換乘計程車並手拿酒瓶前往本案工寮,且A車及B車分別於112年12月26日凌晨1時許、113年1月22日凌晨2時許於本案工寮分別遭燒燬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偵卷第20、25、123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舒涵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蕭詠升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37頁、第171至173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勘驗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工寮案發現場照片、本案鑑定書、A車及B車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04頁及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24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114頁後附光碟、本院卷第65至70頁、偵卷第83至88頁、第101至109頁、第189至29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26日凌晨0時51分許及113年1 月22日凌晨1時許,分別自優美街住處前往本案工寮故意放火燒燬A車及B車之理由,及其辯解不足採信之說明如下: ⒈就112年12月16日部分: ⑴依被告與告訴人許舒涵於112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之LINE 訊息對話內容記載被告表示:「妳去報警也沒有用,我請宣傳車沒有事 一台2000 我沒有直接傷害,沒有法律責任,妳最多告我毀謗」、「又不回來 封鎖沒差阿 玉石俱焚」、「妳又很篤定,我會找不到妳 妳會這麼早來 對方也要上班他也很辛苦」、「順便猜測試(按應為是)妳們在愛愛,所以沒有時間看手機 算時間也差不多了 哈哈哈 我比較久」、「妳回來吧~檳榔,不吃了,保利達也不喝了,539也不玩了,我只想跟你好好過下去,我如果亂說,我現在就去死」、「(頂樓往下方及遠方拍攝照片一張)」、「我在頂樓」等語(偵卷第89至91頁);由上可證,被告於112年10月初與告訴人許舒涵分手後,對於雙方感情仍甚為固著而不願放棄,且有欲僱請宣傳車對告訴人許舒涵為誹謗行為,更有表示玉石俱焚,及威脅自頂樓跳樓自殺之激進話語及照片傳送;且由被告表示知悉告訴人之男友也要上班很辛苦,且就其比較告訴人與男友為性行為時間之話語,足徵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許舒涵當時已有男友,被告辯稱其不知悉告訴人已有男友云云,與客觀事證相違,而為臨訟掩飾之詞,核無足採;且並證被告確有因告訴人許舒涵於分手後另行結交男友,而有放火燒燬告訴人許舒涵及被害人蕭詠升所有物之犯罪動機存在。 ⑵依112年12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顯示騎乘機車之男子 ,其出發點為被告住處巷內(偵卷第139頁),且於當日所著用外套款式顏色,為兩肩及腹部黑色區塊,其餘白色之外套,與被告經警拘提當日之著用外套款式,互核比對完全一致(偵卷第139頁下方照片、第153頁下方照片),及所騎乘機車之款式及顏色亦與本案機車完全相同(偵卷第99頁下方照片、第140頁上方照片),再比對畫面中騎乘機車男子身形、髮型亦均與被告一致(偵卷第139頁下方照片、第153頁下方照片),是就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參互勾稽比對,綜以上開各點,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26日凌晨0時51分許自優美街住處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優美街、萬壽路2段路口之事實;又抵達該路口後,被告即再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改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至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後於本案工寮旁徘徊,並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步行前往本案工寮之事實,亦有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本案鑑定書所附當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偵卷第140頁下方照片至第145頁下方照片、偵卷第289至291頁);又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進入本案工寮後,本案工寮所在地旁樹叢處,即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閃爍橘紅色光點並飄出白色煙霧,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6、77頁);復查,本案鑑定書記載:「於112年12月26日02時04分許...據報案人(按手機號碼略)表示一層鐵皮倉庫,停放車輛燒起來...搶救人員到達現場時外觀可見紅色火煙竄燒情形」等語,有本案鑑定書附卷可憑(偵卷第207頁);再查,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離開本案工寮步行由工寮東側階梯口往祥和路上前進,而於同日凌晨2時1分至3分許在祥和路上招攬計程車搭車離開(偵卷第146至149頁、第291、297頁、本院卷第67頁、第79至89頁上方照片),並於同日凌晨2時39分經計程車搭載返回桃園市龜山區優美街口後再騎乘本案機車返家(偵卷第150至151頁)等節,均有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⑶再依本案鑑定書記載:「兩案起火(車)處為短時間內、同 一地點發生之火災,且燃燒情形相似,顯有外力蓄意破壞引燃之可能,另分別經現場勘察、清理車號000-0000號及ASL-5366自小客車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菸蒂等微小火源殘跡,亦無發現異常通電熔痕情形,故本案因物引(自)燃、遺留火種及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等語,有本案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第211頁)。 ⑷綜以上揭客觀事證,自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先自優美街住處 騎乘本案機車後,特地改乘計程車之客觀舉措,可認被告有特意避免騎乘自身交通工具即本案機車前往本案工寮,以避免日後遭檢警循線查獲,而刻意製造追緝斷點之行為,足認其意識清楚而特為計畫為本案犯行,被告辯稱其飲酒斷片,故沒有印象於112年12月26日是否有前往本案地點云云,洵無可取;又依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畫面男子出發地點、衣著及騎乘機車款式、顏色、髮型及身形所示之監視錄影畫面與被告之住所密接、所有物及身形、髮型均屬相符一致,並參以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後改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工寮,並於工寮旁徘徊後進入本案工寮不足10分鐘之密接時點,本案工寮即起火燃燒之客觀事實,且被告並即離開現場搭乘計程車,並轉騎乘本案機車返回住處之本案勘驗筆錄與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連續進程,復經本案鑑定書排除A車因物品引(自)燃、殘留火種及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等全般客觀事證,足證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凌晨1時50分許,確有進入本案工寮放火燒燬A車之犯行,至為灼然。被告空言否認,監視錄影畫面之人並非被告,其並未前往本案工寮放火燒燬A車云云,與前揭客觀事證相違,要無足採;又辯護人辯稱:監視器畫面檔案與卷附照片數量有落差云云,然被告並未否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至61頁),業如前述,又經本院復綜以前揭客觀事證,已足認被告即為112年12月26日監視錄影畫面之人,故其所辯,並不影響本案犯行之認定,而無足採;另辯護人辯以:無法看出被告當日有至現場徘徊之情事,且縱使被告有到現場,亦僅能證明現場有發生火災,無法證明係被告放火導致云云;然自前揭監視錄影畫面,自被告自優美街住處出發,以迄被告返回優美街住處之全程錄影畫面擷圖之連續進程,已足證被告即為同日於本案工寮現場徘徊之人,且自被告進入工寮後不足10分鐘被告即離開本案工寮,且本案工寮內A車即起火燃燒,並經民眾報請消防局到場滅火之密接時點客觀事實,復經本案鑑定書排除非人為因素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進入本案工寮為放火燒燬A車之犯行,辯護人就此所辯亦難憑採;又核以前揭所述被告進入本案工寮不足10分鐘後,本案工寮內A車隨即起火燃燒之客觀事實,且經本案鑑定書排除非人為因素之可能,而無礙於本案係由人為縱火所造成之判斷,尚不囿於現場殘存跡證無法明確判斷被告之具體引火方式,而仍可認被告確有以不詳方式放火之行為,辯護人就此所辯,亦無足取。 ⒉就113年1月22日部分: ⑴被告業坦乘其確有於113年1月22日凌晨自其優美街住處騎乘 本案機車後,手拿酒瓶換乘計程車前往本案工寮等節(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此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當日凌晨1時19分許騎乘機車之男子其出發點為優美街住處巷內(偵卷第83頁),及該男子於凌晨1時32分許在優美街、萬壽街2段路口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凌晨2時19分許抵達柴埕路60巷口,同日凌晨2時40分許進入本案工寮等事證相符(偵卷第84頁下方照片至第87頁上方照片);又依本院勘驗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凌晨2時19分許該男子到達柴埕路60巷口下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一名頭戴黑色NIKE鴨舌帽、身穿鐵灰色外套(外套後背上方有數顆銀色鈕扣)、深色長褲、左手持玻璃瓶子之男子出現,倚靠在路邊水泥護欄(截圖19至21),後營業小客車駛離,乙男開始步行移動。」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9頁),此核經比對與被告優美街住處經搜索扣押之被告外套、帽子(偵卷第97頁)相符一致,故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22日凌晨1時19分許自優美街住處騎乘本案機車,並轉乘計程車後於凌晨2時40分許進入本案工寮之事實,洵堪認定;且此一轉乘手法與被告112年12月26日之犯罪方法行為模式一致,而互為被告2次犯行之佐證。 ⑵又參以本案鑑定書記載:「於113年1月22日2時52分許...據 報案人(按手機號碼略)表示從家裡看過去山邊有火,不清楚有無燒到民宅...2時59分許到達時狀況...搶救人員到達現場時外觀可見紅色火煙竄燒情形」等語(偵卷第207頁),足證被告進入本案工寮後不足12分鐘即已發生相當之火勢;再參以本案鑑定書判斷B車之燃燒情形為:「車輛外觀有液體潑灑燃燒痕跡」等語(偵卷第206頁),並經鑑識人員現場採證發現B車右前輪附近採集之鐵罐,鑑定結果為:「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依ASTME1618分類係屬輕質含氧溶劑(C6、如:環己酮)及重質石油分餾液(C10-C17)」等語(偵卷第210頁),此核與被告扣案衣物之鑑定結果記載:「113年1月24日於嫌疑犯洪晟睿家中(優美街住處)採集之口罩、褲子、帽子、衣服,經送本局火災鑑定實驗室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檢出有易燃液體成分,依ASTME1618分類係屬輕質含氧溶劑(C6、如:環己酮)及重質石油分餾液(C10-C17)」等語,核屬完全相符一致(偵卷第210頁),並與被告亦不否認113年1月22日當日確有著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扣案外套、帽子等衣物前往本案工寮等語(偵卷第122頁)核屬相符,復參以扣案被告衣物當時相距案發時間僅1日餘之客觀事實,足認被告當日所穿著之扣案衣物,確係因潑灑鐵罐內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之輕質含氧溶劑,以致沾染上開液體,而足為被告確有為本次犯行之客觀事證;辯護人為被告空言辯稱,可能係因出入其他工地所致云云,並無客觀事證可憑,且由被告於當日進入本案工寮後,不足12分鐘B車即發生相當之火勢(報案人表示山邊可見火勢等語),且前揭扣案衣物上沾染液體鑑定結果,與本案工寮現場B車上所遭潑撒鐵罐內之易燃液體成分完全相符一致之客觀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22日進入本案工寮為放火燒燬B車之犯行,是辯護人前開所辯,無足憑採。又辯護人辯稱:被告若確有為本次犯行,於被搜索扣押前,有1日之時間可消除衣物上所沾染液體成分卻未為之,可見衣物上沾染液體非放火犯行所致云云,然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既有特意製造追緝斷點之行為,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迅速遭查獲可能,即屬有疑,且本案查獲時間甚短而僅一日餘,是尚無從以被告尚未為消除衣物上沾染液體之行為,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就此所辯,亦無足取。 ⒊由上,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26日凌晨0時51分許及113年1月2 2日凌晨1時19分許,自優美街住處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優美街、萬壽路2段路口後,並於各該日分別改搭乘車號000-0000號、TDX-1882號計程車,抵達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與祥和路及柴埕路60巷路口後,再步行進入本案工寮,為分別放火燒燬A車及B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聲請調閱被告自優 美街住處騎乘本案機車出門,及其至本案工寮現場之後再騎乘本案機車回到住處之相關錄影檔案,以證明被告當日確有離開優美街住處,及到本案工寮現場之事實云云(本院卷第71、125頁),然查被告並未否定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至61頁),業如前述,且經本院綜以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前揭客觀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有騎乘本案機車離開優美街住處,及至本案工寮現場之事實,業據本院詳為說明如前,而無礙於其成立本案犯行之認定,是認其聲請調閱其餘相關錄影資料云云,核無調查必要,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許舒涵曾有同居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許舒涵為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係對告訴人許舒涵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 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931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處罰放火、失火罪構成要件中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即標的物已因放火、失火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稱之燒燬,應係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焚燒燬滅,致失其形體效力者而言,全燬無論矣,即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亦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併參)。經查,A車及B車之內裝及引擎均已全部燒燬,僅餘金屬骨架及車殼殘骸,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偵卷第249至285頁)。核被告對告訴人許舒涵及被害人蕭詠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又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均不再兼論毀損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許舒涵於分手後另行結交男友,即心 生報復而計畫性放火燒燬被害人蕭詠升使用之A車,及告訴人許舒涵所有之B車,無視他人財產及人身安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至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思悔悟,且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更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正常生活安全感之嚴重危害;復參酌其犯罪手段係刻意更換交通工具、製造追緝斷點,並朝他人之汽車為計畫性縱火,縱火後幸均經民眾覺察,報請消防隊到場控制火勢,方未延燒至其他車輛,益見犯罪所生之危險甚大,且造成財產之損害非輕,併參酌A車及B車之財產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36萬5,000元(偵卷第28、37頁);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審訴字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審訴字卷第11頁),及自陳從事工地打石工作,日薪2,000元,非每日工作,已婚但未與配偶同住,需匯款扶養2名與前妻同住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衡以各該罪之罪質、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類,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兼及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平等、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並於各刑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 所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外套1件 2 牛仔褲1件(含皮帶1條) 3 帽子1頂 4 口罩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