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3-訴-1111-20250331-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修 劉玨妤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77號、第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玨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   事 實 一、劉秉修、劉玨妤(原名劉沛芸)、林○怡(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案發時尚未成年,另由警偵辦中,下稱林女)、宇振瑋(經本院審理中)均明知須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告之企業客戶申辦門號,始可搭配高資費月租方案「(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享有免預繳15至18期月租費及免費取得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13 Pro Max_256G手機(下稱蘋果手機)優惠;渠等均不符資格且無使用該公司門號或按月繳納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意願,卻仍貪圖以辦門號方式換取現金,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民權東門市(下稱手機門市),分別與附表所示在場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提出偽造之FoodPanda外送員員工憑證方式,向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手機門市承辦人員佯稱:伊係FoodPanda員工,欲申辦企業客戶FoodPanda員工方案優惠門號云云,而行使上開偽造之FoodPanda外送員員工憑證,致不知情之手機門市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劉秉修、劉玨妤為FoodPanda員工而同意予以申辦門號優惠方案,劉秉修、劉玨妤分別因此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門號、手機及報酬,並將所申辦手機、SIM卡分別交付「阿台」、林女。惟事後無人繳納上開門號優惠方案之電信費用,致台灣大哥大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53,873元、45,730元損失,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對於手機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劉秉修、劉玨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第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華皇傑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一卷第77至81頁),並有被告劉秉修111年5月28日簽署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含⑴被告劉秉修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共1紙、⑵偽造之foodpanda員工工作憑證擷圖1紙】1份、被告劉玨妤111年6月27日簽署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含⑴被告劉玨妤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共1紙、⑵偽造之foodpanda員工工作憑證擷圖1紙】1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3至30頁;偵一卷第23至31頁並告以要旨),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至起訴書雖漏載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事實及罪 名,然被告當日前往門市申辦門號,係出示雙證件正本及「Foodpanda」識別證予手機門市員工乙節,業據被告2人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0頁;偵二卷第10頁),亦有偽造之foodpanda員工工作憑證擷圖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30至31頁;偵二卷第30頁)。是被告明知其並無Foodpanda外送員身份,上開紙本識別證係屬不詳之人所偽造,仍為申辦門號而提示予不知情之店員行使之,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劉秉修與同案被告宇振瑋、「阿台」;被告劉玨妤與同 案被告宇振瑋、林女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劉秉修因經濟狀況不佳致思慮欠周;被告劉玨妤因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及輕度智能不足致其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而本案行為情節尚非甚鉅,且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復被告劉玨妤已賠償告訴人所有損失,有台灣大哥大繳費證明及清償證明可參(見審訴卷第99至101頁),已足見被告2人對於本案犯行之悔意,因認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相較於其他加重詐欺之行為人或為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均明知其無Foodpa nda外送員資格,仍以不實員工憑證申請電信優惠方案,分別詐得本案手機1支及SIM卡1張,致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劉秉修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劉玨妤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㈦被告劉玨妤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準此,本院認被告劉玨妤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與賠償,應知所警惕,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秉修將詐得之手機交予「阿台」後,獲得報酬8,000元乙節,業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此為被告劉秉修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予台哥大公司,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劉玨妤將詐得之手機交予林女後,獲得報酬2,000元乙節 ,業據其供陳明確(見偵一卷第10頁),此固屬於被告劉玨妤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3,000元,如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之偽造「Foodpanda」識別證2份,既未扣案,依卷 存證據,亦無從認定上開物品現仍由被告持有中,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而被告2人分別詐得之蘋果手機2支、門號SIM卡2張,業經被告劉秉修交予「阿台」、被告劉玨妤交予林女,業如前述,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非由被告所取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專案門號申辦人 申辦時間 當日在場之人 手機門市承辦人員 申辦之門號 取得之手機 取得之報酬 (新臺幣 元) 1 劉秉修 111年5月28日 某時 宇振瑋、劉秉修、「阿台」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陳威諺 0000000000 蘋果手機(石墨)(5G) 8,000 2 劉玨妤 111年6月27日 某時 宇振瑋、林女及劉玨妤 張博戎 0000000000 蘋果手機(藍)(5G) 2,000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5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