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DM-113-訴-1113-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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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祖源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521號、第27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祖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ㄧ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劉祖源(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黑」,下稱「老黑」)明知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劉祖源為牟取不法利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少女純 情」之人(下稱「少女純情」)、賴政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46號、第744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起,先由「少女純情」對外兜售毒品後,將欲出售之毒品交與劉祖源,再由賴政龍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號自助洗衣店(下稱自助洗衣店)向劉祖源拿取毒品,與購毒者進行交易。於113年2月17日凌晨1時許,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經暱稱「少女純情」(ID:@○○○○○○○○)傳送訊息稱「您好 需要什麼食品嗎」,以此毒品暗語徵求購毒者。警方見此旋即喬裝購毒者,與「少女純情」磋商交易,最終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即溶包35包,以及混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之彩虹菸19支,並約定於113年2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交易。嗣「少女純情」將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即溶包45包(其中10包為其他購毒者所欲購買之毒品),以及混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之彩虹菸19支交給劉祖源,劉祖源旋聯繫賴政龍至自助洗衣店拿取前開毒品。待賴政龍取得上開毒品後,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交易,於其提出藏放在外套口袋內之毒品即溶包35包、彩虹菸19支(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旋立經警方表明身分終止交易當場查扣而未遂。嗣警方對賴政龍所使用之車輛執行搜索,自車內副駕駛手套箱內,再扣得剩餘之毒品即溶包10包(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因而查獲。 ㈡、劉祖源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年5 月29日前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得混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之彩虹菸26支,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員警查獲賴政龍前開販賣行為後,獲悉劉祖源亦涉有犯罪,經員警於113年5月29日下午2時25分許,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自助洗衣店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北檢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劉祖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卷【下稱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第16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9521號卷【下稱偵19521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159頁至第162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7670號卷【下稱偵27670卷】第139頁至第140頁、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64頁、第173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賴政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19521卷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8頁、北檢113年度他字第4345號卷【下稱他卷】第81頁至第82頁、院卷第131頁至第13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另案被告賴政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喬裝員警與「少女純情」之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所有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另案被告賴政龍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3122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3年6月2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參(偵19521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第77頁至第93頁、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38頁至第151頁、他卷第57頁至第63頁、偵27670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09頁、第111頁),並有附表ㄧ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 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無特殊親誼之人交易之理。質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少女純情」問我底下有沒有人可以販售毒品,剛好賴政龍有在販賣,我就把賴政龍介紹給「少女純情」,我因此可從「少女純情」那邊取得價格較低的彩虹菸,至於我自己賣毒品給賴政龍的話,我就是賺一點等語(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足見被告確有從中獲利,被告有藉出售毒品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堪以認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 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增訂理由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ㄧ編號1所示之毒品即溶包含有如附表ㄧ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3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銅、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當屬該條項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ㄧ、㈡部分,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ㄧ、㈠所犯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賴政龍、「少女純情」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販賣如附表ㄧ編號1、2所示之毒品即溶包、彩虹菸,其中如附表ㄧ編號1所示之毒品即溶包經送驗後,含有如「備註」欄所示3種第三級毒品成分,是被告販賣混合兩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應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事實欄ㄧ、㈠、㈡所犯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業經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ㄧ、(一)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混合兩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就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有上開2 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混有多種毒品成分的毒 品咖啡包、摻有第三級毒品之香菸對他人的身體健康經常會有嚴重損害竟為獲利,而與「少女純情」、另案被告賴政龍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彩虹菸,甚至於113年2月間為警查獲   後,又於同年5月又圖營利而向他人購入摻有第三級毒品之 香菸,伺機販賣,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其於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為洗衣店維修人員、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不須扶養家人,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第175頁),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ㄧ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期間、其犯罪之手法,惡性雖非極輕甚微,然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執行刑,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㈥、沒收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手機,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兩支手機都有用來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等語(院卷第169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經查:  ⑴就附表一編號1、2之毒品即溶包及彩虹菸部分,就附表一編 號1毒品即溶包,經取其中編號A12、A13 進行鑑驗,經檢視均為黑/白/桃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30公克(包裝總重約2.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0公克,抽取A12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2.13公克,取樣1.17 公克鑑定用罄,餘0.96公克,鑑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甲基-N,N-二甲卡西酮(純度約2%)、微量愷他命(純度未達 1%)成分;就附表一編號2彩虹菸部分,菸身有不規則棕色斑點之白色香菸(菸嘴部分為橘黃色)19支,淨重21.2660公克,取樣0.0069公克,餘重21.259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3122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參(偵19521卷第153頁、第155頁),且均為被告與另案被告賴政龍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就附表二編號1彩虹菸部分,就其中菸身有不規則棕色斑點之 白色香菸(菸嘴部分為橘黃色)18支,淨重25.1310公克,取樣0.0242公克,餘重25.1068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另就其餘菸身有不規則棕色斑點之白色香菸(菸嘴部分為橘黃色)8支,淨重10.8710公克,取樣0.0433公克,餘重10.8277 公克,亦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參(偵27670卷第97頁至第98頁),   該等物品為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此外,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因其等外 包裝袋與內裝之第三級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應一併視同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⒊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即溶包、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殘 渣袋等物,雖為警分別自另案被告賴政龍所駕自小客車、被告所住之自助洗衣店處取出,然與被告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咖啡即溶包35包 取其中編號A12、A13進行鑑驗,經檢視均為黑/白/桃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30公克(包裝總重約2.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0公克,抽取A12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2.13公克,取樣1.17公克鑑定用罄,餘0.96公克,鑑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甲基-N,N-二甲卡西酮(純度約2%)、微量愷他命(純度未達 1%)成分 2 彩虹菸19支 菸身有不規則棕色斑點之白色香菸(菸嘴部分為橘黃色),淨重21.2660公克,取樣0.0069公克,餘重21.259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 3 咖啡即溶包10包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彩虹菸26支 ⒈菸身有不規則棕色斑點之白色香菸(菸嘴部分為橘黃)18支,淨重25.1310公克,取樣0.0242公克,餘重25.1068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 ⒉菸身有不規則棕色斑點之白色香菸(菸嘴部分為橘黃色)8支,淨重10.8710公克,取樣0.0433公克,餘重10.8277 公克,亦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 2 殘渣袋11個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3 三星NOTE10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 4 IPHONE 11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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