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訴-1114-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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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慶臨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慶臨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藍慶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是由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其內不僅可能含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亦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法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仍不違背其本意,竟意圖營利,與「莊律師」、「拼命三郎」、「周星馳」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4日間,上開成員以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微信暱稱「速度與激情7」散布販毒之意,適有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配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113年2月4日下午6時許,以其手機佯裝購毒者與之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2,400元販售摻有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包事宜,藍慶臨即聽從「拼命三郎」指示,於113年2月4日下午7時10分許,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毒品,並攜帶如附表編號5、6等供作販毒所用工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欲販賣摻有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予喬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藍慶臨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藍慶臨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2月4日間,被告、「莊律師」、「 拼命三郎」、「周星馳」等人先以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微信暱稱「速度與激情7」散布販毒之意,適有趙○○配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113年2月4日下午6時許,以其手機佯裝購毒者與之聯繫,雙方約定以2,400元販售咖啡包7包事宜,被告聽從「拼命三郎」指示,於113年2月4日下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欲販賣上開咖啡包予喬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被告表明身分而查獲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辯稱:我只知道咖啡包內有卡西酮成分,不知道還有其他毒品成分云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則以:依被告所供,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咖啡包混有其他毒品成分,仍屬有疑,再觀諸本案起訴書所列證據,未有直接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知悉咖啡包內容物混有第二種毒品,因被告對於所欲販賣咖啡包內容物之認知,僅有單一之第三級毒品,本案應僅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 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5812號卷第17至25、27至30、161至163、第203至207頁;本院訴字卷第76至78、131頁),並有暱稱「速度與激情7」與趙○○間以通訊軟體微信洽談購買本案扣案毒品及相約見面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113年度偵字第5812號卷第61頁)、被告與Signal暱稱「拚命三郎」、「周星馳」及「莊律師」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113年度偵字第5812號卷第63至71頁)、被告手機內容翻拍記錄(見113年度偵字第5812號卷第55至57頁)、職務報告(見113年度偵字第5812號卷第1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5812號卷第53、71至73、93至101、233、257至267、271頁)。另如附表編號1、2、3、7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2、3、7「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5812號卷第242至245頁);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4「鑑定結果」欄所示,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5812號卷第236至237頁)存卷供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遏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咖啡包毒品」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內,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內,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受「拼命三郎」之指示前去販賣毒品,當可知悉咖啡包內確有毒品成分,一般市售毒品咖啡包內常見非僅有單純一種毒品成分,而多混雜不同種類之各種毒品或添加物,被告當可預見欲販售之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被告基於此一認知,復未查明毒品咖啡包內確切之毒品成分,顯然對其內含毒品種類為何之情節毫不在乎,參以被告係為牟利而販賣毒品咖啡包,此據被告於警詢中稱:「一包咖啡包可以抽80元、愷他命可以抽100元,其他全部都要放回車廂給莊律師、拼命三郎」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812號卷第24頁);於檢察官偵查中稱:「送1包咖啡包我可以抽80元,他們對外販售1包400元。酬勞是日結,結算好錢一樣會放我車廂」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812號卷第162頁);於本院審理中稱:「賣一包可得到80元的利潤,我把自己的利潤扣掉後剩下的款項放在機車的車廂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是被告對於毒品咖啡包內究竟含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或兼含有多種不同毒品,均在所不問,對此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顯有所容認,應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從而,被告既僅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辯以渠不知悉咖啡包內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及摻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云云,與販賣毒品者之主觀認知已有不符,容難採認。  ㈢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價差或量差,舉凡有財產價值之利益均屬之,且其欲謀取利益之多寡,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係為獲取利益而販賣毒品,且已為交付毒品之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咖啡包予佯為買家警員,甚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第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由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查被告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混合二種以上不同級別之毒品,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或藥腳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執勤員警或藥腳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執勤員警或藥腳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配合警方偵查犯罪而佯裝買家之趙○○談妥交易內容後,攜帶毒品至約定地點,欲販售予無購毒真意之趙○○,惟於交付毒品過程中即經負責查緝之員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其等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乃因趙○○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認定此部分應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想像競合,尚有未合。  ㈣被告與「莊律師」、「拼命三郎」、「周星馳」等人,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刑:   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然 因趙○○無購買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警查獲後,已供稱Signal軟體暱稱「拼命三郎」擔任早班控臺,真實姓名為林暉庭;Signal軟體暱稱「周星馳」擔任晚班司機,真實姓名為李翰昇;Signal軟體暱稱「莊律師」擔任晚班控臺,真實姓名為黃昶偉,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13年3月4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11月5日北市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99至117頁);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並於113年11月8日以北檢力岡113偵5812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稱:「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812號被告藍慶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暱稱「周星馳」即李翰昇及集團成員李明輝、林暉庭、張凱威等人,目前尚在偵辦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足認本件被告確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惟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其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情節非輕,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甚大,自無免除其刑之理,本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法先加重而後遞減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年紀尚輕,然不思循以己力及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方式獲取財富,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下限已大幅降低,依本案犯罪情狀觀之,要無情輕法重之憾,本院認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認知混合毒品之成分 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且被告亦可知毒品危害至深,其販毒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換言之,被告之販毒行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幸經員警及時查獲。並衡酌被告犯後一貫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惟否認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混有第二級毒品及其他成分毒品,在其犯後態度之審酌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復審酌被告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所查扣之毒品數量甚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工作為旅館櫃檯、收入約3萬元至3萬2,000元,自己住、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上開毒品直接接觸,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沒收: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供參。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應予沒收。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 供作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113年度偵字第5812號卷第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鑑定書 1 頑皮豹包裝咖啡包58包 總淨重162.2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4.86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2 小惡魔包裝咖啡包50包 總淨重131.1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5.24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3 骷髏熊包裝咖啡包28包 總淨重48.2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4.82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4 愷他命5包 總淨重3.607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5 電子磅秤1臺 6 行動電話1具(廠牌IPHONE XS;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7 長條包裝咖啡包49包 總淨重86.8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1.73公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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