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DM-113-訴-1120-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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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政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江政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LINE暱稱「森專員」之人(下逕稱暱 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偉成」或「小胖」之人(下逕稱 綽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森專員」於民國113年 5月1日某時,在「897幫救急借錢網」網站上刊登代辦貸款之廣 告,藉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代辦貸款訊息,劉映嫺因在 該網站上瀏覽前述廣告,因而以廣告所留LINE ID「SUN8005」將 「森專員」加入好友,「森專員」即以LINE傳送訊息及語音通話 之方式,向劉映嫺佯稱:可代辦貸款,須依指示提供營業登記、 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並交付代辦費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予所 指定之業務人員云云,致劉映嫺陷於錯誤,因而與「森專員」相 約,於113年5月2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西 三門外,將上述資料及代辦費交付予「森專員」所指定之業務人 員,江政甫及「偉成」或「小胖」遂依「森專員」之指示,由江 政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 偉成」或「小胖」,於113年5月2日下午1時47分許,至上址之臺 北車站西三門外,江政甫乃佯稱為「森專員」之業務人員,指示 劉映嫺上A車後,為取信劉映嫺,假意向劉映嫺洽談代辦貸款事 宜,劉映嫺因而提供雙證件供江政甫翻拍,並交付1萬2千元予江 政甫,「森專員」復向劉映嫺佯稱:因近日申辦人數較多,最慢 下午5時會與劉映嫺聯繫云云,嗣劉映嫺於約定時間聯繫「森專 員」未果,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江政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至7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A車搭載「偉成」或「小胖」於上開 時、地與告訴人劉映嫺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日是我應徵的貸款代辦公司之「森專員」聯繫我,要我至該處向告訴人收取資料,但告訴人沒有過件成功,所以並沒有跟告訴人收取代辦費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遭「森專員」、被告及「偉成」或「小胖」詐欺,因 而交付1萬2千元予被告:  ⒈告訴人因在「897幫救急借錢網」網站上瀏覽「森專員」於上 開時間在該網站上刊登之虛偽代辦貸款廣告,因而以廣告所留LINE ID「SUN8005」將「森專員」加入好友,「森專員」即以LINE傳送訊息及語音通話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可代辦貸款,須依指示提供營業登記、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並交付代辦費1萬2千元予所指定之業務人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與「森專員」相約,於上開時、地,將上述資料及代辦費交付予「森專員」所指定之業務人員,被告及「偉成」或「小胖」遂依「森專員」之指示,由被告駕駛A車,搭載「偉成」或「小胖」,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被告並指示劉映嫺上A車後,為取信告訴人,假意向告訴人洽談代辦貸款事宜,告訴人因而提供雙證件供被告翻拍,並交付1萬2千元予被告,「森專員」復向告訴人佯稱:因近日申辦人數較多,最慢下午5時會與告訴人聯繫云云,嗣告訴人於約定時間聯繫「森專員」未果,始悉受騙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67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6、19至20頁;本院卷第65至71頁),並有告訴人與「森專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7至18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9至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9至43頁)、被告於案發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調閱資料(見偵卷第125至129頁)在卷可證,核與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承:有駕駛A車搭載「偉成」或「小胖」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相符,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在A車上向告訴人收取「代辦費」1萬2 千元云云。惟被告就有無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及有無搭載「偉成」或「小胖」或自行前往等節,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反覆(見偵卷第10至11、143至146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74號卷第39、78至79頁),於偵訊時始坦承有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有搭載「偉成」或「小胖」一同前往,足見被告有避重就輕,並隨偵查、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改變說詞之情,被告前揭所辯已然有疑。參以被告亦自承係依「森專員」之指示前往收取告訴人之資料乙節,互核告訴人指稱被告同時收取代辦費之情節,既與代辦貸款須支出一定之勞力、時間、費用,預先收取代辦費用,用以支應相關支出,並避免聲請人反悔而徒勞之一般社會常情無違,參諸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為告訴人代辦、送件未過等為告訴人代辦貸款之相關資料,更與真實代辦貸款業者為存證而不論申辦貸款有無通過應會留存相關資料之經驗相悖,則被告上開所辯,當屬犯後推諉卸責之飾詞,難以採信。  ⒊告訴人雖於前述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證述依與「森專員」聯繫 之情而認為「森專員」即為被告或同行之另一人乙節,然告訴人既未能明確指出「森專員」係被告或或同行之另一人,且僅係告訴人依與「森專員」聯繫之過程及聲音所為猜測及判斷,參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始終供述並非「森專員」,而係依「森專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資料者,自難認被告或「偉成」或「小胖」即為「森專員」,從而,本案應認告訴人係先後遭「森專員」、被告、「偉成」或「小胖」等三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既依「森專員」之指示,駕駛A車搭載「偉成」或「小 胖」,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萬2千元,參以被告所供代辦貸款云云,既與「森專員」對告訴人實行之詐術相配合,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為告訴人代辦貸款之相關資料,亦未能具體說明「森專員」係屬於何代辦貸款公司,均徵被告所述代辦貸款之情要屬虛構,「代辦貸款」顯係被告與「森專員」共同對告訴人實行之詐術,故被告主觀上與「森專員」、「偉成」或「小胖」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書雖未記載「偉成」或「小胖」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因而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既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當庭以言詞補充(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且此屬加重條件之增加,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併予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森專員」、「偉成」或「小胖」間,就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竟與「森專員」、「偉成」或「小胖」共同實行對告訴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1萬2千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參酌告訴人對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兼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犯罪紀錄之品行,並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從事代辦貸款工作,月收入約3至5萬元,與1名子女同住,須扶養該子女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萬2千元,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將該等犯罪所得再分予「森專員」、「偉成」或「小胖」,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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