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M-113-訴-1121-202501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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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家 選任辯護人 孫祥甯律師 被 告 陳奮宜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 053號、第5450號、第5842號、第1135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乙○○部分: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二、壬○○部分: 壬○○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追加起訴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11359號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1至4)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壬○○於民國112年8、9月間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美金 」、「特助」、「趙子龍」、「王國榮」、陳尊旖(其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案審結)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46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9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陳尊旖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計5個帳戶資料供該集團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壬○○則擔任向陳尊旖收取款項,再轉交給他人之工作(即收水)。壬○○與「美金」、「特助」、「趙子龍」、「王國榮」、陳尊旖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以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指定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陳尊旖則依「王國榮」指示,於同日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在臺北市中正區、大安區之提款機,將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提領殆盡(陳尊旖計提領新臺幣【下同】28萬元、32萬7,600元(其中之20萬8,986元為本案起訴範圍),再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收水時間」欄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將贓款交予壬○○,壬○○再上交予該集團成員「趙子龍」,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第95至96頁),核與另案被告陳尊旖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3615卷第11至23頁、第61至70頁、第157至160頁、偵4947卷第11至19頁、第273至277頁、偵5157卷第15至22頁、第117至120頁)、證人即告訴人子○○(見偵4947號卷第118至122頁)、陳國鋒(見偵4947號卷第239至242頁)、丑○○(見偵4947號卷第187至193頁)、庚○○(見偵4947號卷第85至87頁)、丙○○(見偵4947號卷第143至146頁)、甲○○(見偵4947號卷第175至176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子○○(見偵4947號卷第112至117頁、第123至130頁)、陳國鋒(見偵4947號卷第243至260頁)、丑○○(見偵3615卷第37至40)、庚○○(見偵4947號卷第89至103頁)、丙○○(見偵4947號卷第149至163頁)、甲○○(見偵4947號卷第169至180頁)之報案資料、另案被告陳尊旖之臺企銀帳戶、玉山帳戶、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947卷第27至77頁;本院審訴卷第169至220頁)、另案被告陳尊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偵3615卷第73至128頁)、提領及收水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見偵5053卷第35至3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見偵11359號卷第15頁),僅於審判中自白,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能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及擔任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除被告外,尚有指示被告領錢之暱稱「美金」、「特助」、提款之另案被告陳尊旖,及向被告收取款項暱稱「趙子龍」之人,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偵11359卷第13至14頁),是被告就其所參與本案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而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美金」、「特助」、「趙子龍」、「王國榮」、另 案被告陳尊旖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對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惟其於 偵查時未自白詐欺犯行,已如上述,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 ㈥本案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收水工作,並依指示向另案被告陳尊旖收取其所提領之贓款後,另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趙子龍」,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是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僅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且亦未全額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失。因此,就本案犯罪情節以觀,難認被告有何足堪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收水工作,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丙○○部分金額3,000元(見附民卷之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11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有從中獲利(詳後沒收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暨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6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㈧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量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水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且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為收得款項之0.5%乙節,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444元(計算式:收得款項與本案有關為28萬元+20萬8,986元=48萬8,986元;48萬8,986元×0.5%=2,444)。然被告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丙○○部分金額3,000元,此業據被告陳述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是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丙○○之數額,既已高於其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領取後上繳上開詐欺集 團上游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澤岳」、「王國榮」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被告乙○○再依「王國榮」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付負責收水之被告壬○○,被告壬○○再上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乙○○、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與本院已繫屬之113年度審易字第919號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15、4947、5157號),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具有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經查: ㈠另案被告陳尊旖於112年3月11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企銀 帳戶、玉山帳戶、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華南帳戶之資訊,透過網路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後,復以佯稱為親戚欲借款等詐術,詐騙告訴人子○○、辛○○、丑○○、庚○○、丙○○、甲○○匯入款項至上揭銀行帳戶。另案被告陳尊旖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匯入之款項後,分別於11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將28萬元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及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將32萬7,600元交付給同一上游成員。而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非法交付帳戶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於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615號、第4947號、第515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919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此有該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前案與本件追加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告乙○○、壬○○ 涉嫌詐騙被害人癸○○、己○○、丁○○、戊○○案件,就形式觀之,1.前案被告為陳尊旖,二者被告不同,故未存有「一人犯罪數」之關係;2.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追加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事實,與前案之被害人、犯罪時間均不同,難認具備「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3.二案件行為時間有異,與「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無涉;4.由被告乙○○、壬○○追加起訴事實觀之,亦非「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從而,追加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與前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與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追加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與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要件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丙、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8863 號案件,認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乙○○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因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乙○○追加起訴部分,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自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霖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表二編號5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6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7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8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9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二編號10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1號:乙○○ 指揮成員:「王國榮」 2號:壬○○ 指揮成員:「美金」、「特助」 指定受款帳戶(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收水地點 收水時間 收水金額 1 癸○○ (提告) 假網拍騙匯款認證 112年11月24日 10時31分許 34分許 ATM轉帳 44萬3,101元 8,102元 乙○○-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 國泰世華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24日 10時37分許 39分許 40分許 42分許 44分許 ATM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 112年11月24日 10時50分許 45萬1,000元 2 己○○ (提告) 假網拍騙匯款認證 112年11月24日 11時45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123元 全家超商-羅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11月24日 11時54分許 ATM 4萬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112年11月24日 12時15分許 14萬9,000元 3 丁○○ (提告) 裝熟騙錢 112年11月24日 11時48分許 臨櫃匯款 2萬元 乙○○-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 7-11新羅福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11月24日 12時40分許 ATM 2萬元 112年11月24日 14時25分許 19萬9,000元 4 戊○○ (提告) 假網拍騙匯款認證 112年11月24日 13時5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8,123元 112年11月24日 14時00分許 02分許 ATM 2萬元 9,000元 5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3時20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並佯稱欲向其訂購水果云云,復於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另對其誆稱:其急需訂購大量佛跳牆,欲請其協助代訂並與水果一併面交云云,復佯以佛跳牆賣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並佯稱:須先行匯款始得出貨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上午11時29分許 19萬7,600元 1號:陳尊旖 指揮:「王國榮」 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 112年11月24日 中午12時23分許 28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帳戶) 不詳 112年11月24日上午11時41分至54分許 112年11月24日上午11時39分、中午12時36分許 112年11月24中午12時3分至37分許 2萬元7筆及1萬元 轉帳3萬元、1萬7,50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2萬元、1萬元、1萬7,600元 6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前某日,先在網際網路投放貸款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附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若欲申請貸款,須先行轉帳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上午11時38分許、39分許 5萬元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帳戶) 不詳 11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9分至11分許 2萬元5筆 7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8時49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蝦皮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中午12時47分許 1萬2,1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帳戶) 國泰世華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12年11月24日 中午12時51分許 1萬2,000元 112年11月24日 下午3時40分許 32萬7,600元(其中之20萬8,986元為本案起訴範圍,其餘之11萬8,614元與本案無關) 8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8時39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好賣家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下午1時48分許 4萬9,986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企銀帳戶) 不詳 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58分至下午2時27分許 提領2萬元4筆及1萬1,000元(僅4萬9,986元與本案有關) 9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佯以其姪子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並誆稱:因需款孔急而欲借支款項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下午1時18分許 12萬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帳戶) 台新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11月24日 下午1時38分許 ATM 12萬元 10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其佯稱:其乃社群網站「FACEBOOK」人員,若欲取得該網站安全認證,須依其指示線上簽署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下午2時5分許 2萬7,108元 112年11月24日 下午2時13分許 ATM 2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