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訴-1123-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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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庚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9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庚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李庚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佳」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伺機對不特定人兜售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嗣員警於113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因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李庚展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李庚展則表示由辯護人 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卷第58-59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3-72頁、第337-339頁、本院卷第58頁、第140頁),並有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71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7476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5-203頁、第357-358頁、第395-39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磅秤及夾鏈袋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用約新臺幣(下同)17萬元向「阿佳」購買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要以1公克賣1,000元的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卷第68-70頁),足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豐厚價差之營利意圖,是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堪認定。另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供稱:本案扣得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阿佳」拿的,與另案所說的毒品來源「小黑」江信賢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可見被告於本案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前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2號販賣毒品案件中販賣所餘之毒品,自無受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問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金錢,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毒品遭販出,勢必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行為,而施毒者若因此染上毒癮,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幸為警及時查獲,方能避免上開不幸情事發生,尤其被告前有多起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並執行完畢,仍為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惡性更屬重大而應嚴厲評價,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少,且復持有數量不少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侵害法秩序之程度已非輕微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罪事宜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0包 李庚展 驗前總毛重42.27公克,驗前總淨重38.4公克,取樣0.05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73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6包 李庚展 驗前總毛重257.84公克,驗前總淨重243.25公克,取樣0.15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2.97公克。 3. 磅秤 1臺 李庚展 4. 夾鏈袋 6包 李庚展 5. IPhone 12 pro 手機1支 1支 李庚展 6. motorola手機 1支 李庚展 7. 現金 8萬6,500元 李庚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