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3-訴-1129-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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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國 義務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55號、第14539號、第20697 號、第21800號、第2887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38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啓國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啓國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於民國113年1月3日22時10分許,因林羽茉(經本院另行通緝中)知悉林首箔(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林羽茉隨即聯繫陳啓國詢問有無海洛因貨源,陳啓國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意圖營利,於113年1月4日2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北路1段,販賣予林羽茉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之37.5公克海洛因,林羽茉收受海洛因後,未交付價金予陳啓國。林羽茉於同日13時23分許,攜上開購得之海洛因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以10萬元之價格販售予林首箔,嗣林羽茉因故遲未將5萬7,000元之海洛因價金交付予陳啓國。 二、陳啓國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 時間,向不詳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並藏置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8之居所,嗣於113年4月24日21時54分許,經警於上開居所實施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重量詳見附表二編號1、2)、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重量詳見附表二編號3),而查悉上情。 三、陳啓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2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8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水車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21時54分許,在陳啓國上址居所實施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詳見附表二編號4),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06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344號、第6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處分書在卷可考,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羽茉、林首箔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3年度他字第247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頁至41頁、第163頁至169頁、113年度偵字第9255號卷〈下稱偵卷一卷〉第137頁至140頁、他字卷第177頁至193頁、第205頁至210頁、第239頁至240頁),並有同案被告林羽茉與證人林首箔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臉書暱稱陳昶綸)與同案被告林羽茉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2月21日14點38分許、21時54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59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4月24日8時許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52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72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12月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7408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1頁至95頁、第97頁至120頁、195頁至201頁、偵卷一第52頁至56頁、第61頁、113年度偵字第1453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5頁至39頁、第43頁至47頁、第133頁至142頁、第261頁至265頁、第269頁、第305頁至306頁、113年度偵字第21800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41頁至14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381號卷第5頁至7頁、本院卷第261頁至266頁),復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可佐,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主觀上具有藉由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 之意圖: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羽茉之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之理,本件既係有償交易,足認其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並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不詳日期起至113年4月24日21時5 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刑之減輕事由:   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未供出其毒品來源,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11月2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73293號函、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1頁、偵卷二第15頁至24頁、第187頁至192頁),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⒉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故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事項,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 人健康,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所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同案 被告林羽茉,對象為1人,販賣次數僅1次,且被告供稱 其與同案被告林羽茉交情甚篤,可見被告並未向外大量 兜售,或兜售予不特定人使毒品大為流通,堪認本案助 長毒品擴散程度有限,對社會整體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 、中盤相提並論而相對較為輕微;又被告販賣之海洛因 雖達37.5公克,但被告未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難認被告因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賺取暴利。再 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已就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予以坦認,堪認被告具有悔意。參以被告所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本院斟酌上情,認依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 原因及環境,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縱依前述規 定減輕其刑,而對被告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不無 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堪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381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四(即本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涉犯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沉溺於毒品世界,無可自拔之外,亦流毒予他人,犯罪所生危害顯非輕微,且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復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致處於劣勢,甚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被告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為粗工、日薪2,0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6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被告販賣與持有毒品之數量、販賣海洛因之金額與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再衡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犯2罪之罪名固然相異,但 均為毒品相關犯罪,且犯罪時間相近,法益侵害加重效應較低,綜合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毒品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二級四氫大麻酚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72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三第141頁至142頁、偵卷二第305頁至30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加熱器1個,經乙醇沖洗後,檢 出殘留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查,故檢出海洛因成分之加熱器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而加熱器與盛裝之毒品,以現今採行之檢驗方式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一併與其內所含之毒品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 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所明定之純質淨重重量,亦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⒈未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為被告聯繫同案被告林羽茉 洽談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加熱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8頁),應依刑法第38條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本院中供稱:當初將海洛因拿給林羽茉時,我沒有跟 她收錢,因為我跟她很好,她是我的乾妹妹,林羽茉說錢之後再給我,後來我被砍去住院,就沒有再跟她見面,她沒有將錢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而觀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羽茉於1113年3月5日偵訊時證述:1月4日當天凌晨我到被告住處拿海洛因,我當時沒有給錢,我跟他說我收到錢就會拿給他,之後聊天後便離開。我將海洛因粉用紙袋裝好拿去給林首箔,林首箔應該是給我3到4萬現金,他還欠2到3萬,我後來先把這部分回給被告,過了幾天後,才又再去跟林首箔拿他欠的錢,收完以後我一樣交給被告,被告全數款項拿到後才從裡面撥1萬多元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65頁至166頁),其復於113年4月24日偵查中證稱:我先跟被告拿海洛因,賣給林首箔後再回錢給他,但是因為我跟被告之間還有其他借貸,我有錢時也會還一下,所以我忘記回錢的時候到底我是用匯的給他還是他請別人過來拿。應該是我跟林首箔收10萬,回給被告6萬多,他又從裡面抽1萬給我當零用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39頁),由上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羽茉之證詞可見,其證稱向被告拿取海洛因時並未同時交付價金,此與被告所供稱之情節相符,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羽茉雖證述將海洛因販賣予林首箔後,有將販賣毒品價金交付予被告,但就交付價金之過程為何,前後證述不一,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收受5萬7,000元之毒品價金,故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獲得實際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其餘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均與被告本件 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陳啓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二 陳啓國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3 犯罪事實三 陳啓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粉塊狀檢品1包 淨重2.14公克(驗餘淨重2.13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純度17.02%,純質淨重0.3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白色粉末1袋 毛重4.8590公克,淨重4.3730公克,取樣0.6546公克,餘重3.718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棕色乾燥植物2包 總毛重9.69公克,總淨重8.81公克,各取0.02公克化驗,總淨重餘8.77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4 白色透明晶體2包 總毛重6.96公克,總淨重5.24公克,各取0. 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為5.22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黃色藥錠1顆 毛重0.84公克,淨重0.61公克,磨碎後取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為0.5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6 紫色粉末及棕色塊 狀物1袋 毛重3.2790公克,淨重2.4670公克,取樣0.1984公克,驗餘淨重為2.268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7 白色細結晶1袋 毛重2.3640公克,淨重2.0040公克,取樣0.0231公克,驗餘淨重為1.980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8 加熱器1個 檢出海洛因成分。 9 加熱器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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