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M-113-訴-1132-202411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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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仲瑄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567號、第2582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仲瑄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5行「迄113 年7月32日遭查獲為止,已獲得報酬至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予刪除,犯罪事實一(一)第7行「於同日15時3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15時26分許」、犯罪事實一(三)第5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應更正為「許仲瑄」及所引用之附表應更正為本案判決之附表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仲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4-135、1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祇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以下範圍內,如何減輕或減輕至幾分之幾,本有斟酌裁量之權,亦非必減輕至最低之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但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則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上開修正後條文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文字修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故修正前後條文既僅文字用語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定。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4月中旬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告訴人郭朝金於同年4月間某日即因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施以詐術後,於同年5月1日14時22分許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隨即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領款,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本案為最先繫屬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2.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不正方法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惟參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性質上就是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蒐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本案既然已經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故無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0條之1(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蒐集帳戶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黃」、「全」、「高進」 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持廖世茂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六)被告在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雖先後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首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 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行,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8月7日偵訊筆錄(偵25825卷第361-365頁)可知,其已明確供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亦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如何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分工等節供述綦詳,僅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最後確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意見時,只詢問其是否承認詐欺及洗錢犯行,漏未確認其是否一併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已(同上偵卷第364頁),依上而論,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亦已自白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被告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參酌。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帳戶、提領詐騙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查緝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郭朝金、廖世茂、莊周桂枝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212頁),然尚未履行完畢,因告訴人徐玉珍未到庭而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 編號1)報酬是500元,犯罪事實一(二)報酬是1000元,犯罪事實一(三)報酬是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頁),故被告犯本案共取得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雖與告訴人郭朝金、廖世茂、莊周桂枝達成和解,然均尚未履行完畢,且迄未與告訴人徐玉珍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業如前述,又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自動繳回,難認就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遂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部分,本院考量卷內並無證明證明被告乃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或被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仍享有實質支配權限,且被告現已與告訴人郭朝金、廖世茂、莊周桂枝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考量被告既有意願賠償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則若針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洗錢財物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影響被告履行前揭調解約定之能力及意願,故本院斟酌上情後,認若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供稱:本件犯案所用之工作機業已繳回,目前不在我這裡等語(本院卷第144-145頁),且查無證據可認上開手機現仍存在,而其餘本案扣案物,亦查無證據與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徐玉珍 (已提告) 113年4月間 假投資 於113年5月15日14時4分許,匯款7萬8,260元至廖世茂第一銀行帳戶 ①許仲瑄持廖世茂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3年5月15日14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 ②許仲瑄持廖世茂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3年5月15日14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 ③許仲瑄持廖世茂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3年5月15日14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 ④許仲瑄持廖世茂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3年5月15日14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8,000元 2 莊周桂枝 (未提告) 113年4月間 假投資 於113年5月17日9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廖世茂第一銀行帳戶 ①許仲瑄持廖世茂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3年5月17日9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 ②許仲瑄持廖世茂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3年5月17日9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 ③許仲瑄持廖世茂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3年5月17日9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 ④許仲瑄持廖世茂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3年5月17日9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 ⑤許仲瑄持廖世茂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3年5月17日9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被害人郭朝金部分 許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被害人廖世茂部分 許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徐玉珍部分 許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莊周桂枝部分 許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