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M-113-訴-1135-20250213-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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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嵩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01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嵩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偽造「李明豐」署押及印文各壹枚、「泰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嵩庭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某時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昀汞車隊主控」、「昀汞車隊控台B」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0號判決確定)任車手工作,胡任廷(另行通緝)任收水工作,而與同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英」之同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18日起向陳奇川佯稱:你已抽中股票需繳清認購款項,將安排專員收取等語,由「昀汞車隊主控」指示張嵩庭列印並攜帶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收款收據,於113年1月15日12時許至統一超商安峰門市(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赴約,向陳奇川自稱「泰盛公司外派專員李明豐」,致陳奇川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3萬6000元予張嵩庭,由張嵩庭交付前揭偽造之保密條款、收款收據予陳奇川而行使之,再依指示步行至全家便利商店德安門市(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轉交前揭款項予胡任廷,由胡任廷轉交予同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陳奇川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奇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張嵩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訊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奇川、證人即同案被告胡任廷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26、31-32、99-102頁),並有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收款收據、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0號判決等可稽(見偵卷第51-65頁,訴卷第211-213頁),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部分規定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即應審酌被告有無符合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本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 8月2日施行,敘述如下:   ⒈修正前同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改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之定義擴張,惟被告本案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改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部分。依本案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修正前之法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改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修正前之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集團之胡任廷、「昀汞車隊主控」等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俱自白犯行,自述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見偵卷第25頁,訴卷第249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其業已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回問題,依前揭規定就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又其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情形,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參與詐欺集團並以前揭方式擔任收款車手,共同實行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使不法所得金流得以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互信基礎甚鉅,所為應予嚴懲;兼衡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參與之分工情節及犯罪支配程度,始終坦承犯行,惟並未實際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訴卷第256-2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保密合約、收款收據既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或同集團成員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陳明豐」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難以排除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而來,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另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2手機1只固為被告所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為其所自陳(見訴卷第255頁),惟該物業經檢察官處分沒收銷燬不復存在,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可稽,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被告自稱原約定週領薪資且未取得本案犯罪所得等語,俱如前述,本案復無證據證明其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收取贓款數額為23萬6000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收款後旋將款項轉交予胡任廷,既如前述,尚無經查扣在案或被告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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