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DM-113-訴-1135-20250219-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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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嵩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017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嵩庭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查被告張嵩庭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開始羈押。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另犯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18日發交法務部○○○○○○○○○○○執行,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執丙字第11654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可稽。綜此,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原羈押原因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應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