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M-113-訴-1137-202410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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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昭 選任辯護人 陳豪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明昭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得美國 COLT廠MK IV SERIES 80型之具殺傷力手槍(槍身編號MU657 21號)1枝(含槍匣1個)及9mm制式子彈18顆(子彈因送鑑驗而試射子彈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隨後並藏放於自身黑色斜背包而持有之。嗣被告搭乘葉淑嘉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返家時,將裝有上揭槍彈之黑色斜背包遺留於車內,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之戶籍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中自稱之居所亦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再依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所示,被告於本案起訴時並無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監所受羈押或執行之情事,足徵被告於本案起訴時,其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又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在不詳地點拾得本案手槍、子彈,隨後搭乘營業小客車返回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居所,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地亦非本院管轄區域。縱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其供稱拾獲本案手槍、子彈之地點係在新北市汐止區,仍非本院管轄區域。綜上,本案犯罪地以及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