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M-113-訴-1138-20241219-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衍榳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衍榳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衍榳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香港人,持觀光簽證入境臺灣,業已逾期居留,於臺灣無固定住居所,被告坦承犯行,日後必判決有罪,恐有逃亡之虞,而本件詐騙集團握有被告之手機、護照等憑證,若未予羈押,該詐騙集團成員,可能會再試圖與被告聯繫,甚至被告會取回手機、護照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為確保本件審理程序之進行及審酌被告所犯罪名,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考量現今通訊軟體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若僅予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於同日予以羈押3月。 三、茲因原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分別補充說明: ㈠訊據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中、同年10月21日審理中 仍均坦承全部犯罪,佐以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且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堪認其犯嫌重大。又被告已逾期居留,於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之住居所,現已判決有罪,有逃亡之虞,並審酌被告所犯對於國家、社會法益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㈡又本案雖經本院宣判,然判決仍未確定,被告仍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已認定如上,並審酌被告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經本院訊問被告就是否延長羈押乙節表示無意見,而被告之辯護人則表示,被告認為繼續羈押沒有關係,因為可以折抵刑期等語(見訴字卷第136頁),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羈押原因仍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