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M-113-訴-1144-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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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力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力鵬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薛力鵬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開設公司,亦無經營公司之經驗及 意願,且依其社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可預見隨意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他人得以之虛偽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竟認縱使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其名義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公司為之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前某時許,提供其個人證件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金寶」之男子,以辦理永萬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萬利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手續,而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間擔任永萬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復永萬利公司於110年1月至110年4月間,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而以永萬利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永萬利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欄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總計93紙予如附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湘林興業有限公司、佳德鐵工廠、三通物流有限公司、瀚律股份有限公司及宇通資訊工程有限公司,銷售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1億364萬9,920元,稅額計5,518萬2,489元,經扣除「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佳德鐵工廠所取得之進項憑證,其餘湘林興業有限公司、三通物流有限公司、瀚律股份有限公司及宇通資訊工程有限公司持有永萬利公司所開立之89紙統一發票,銷售額總計為10億6,333萬9,520元,稅額計5,316萬6,989元。嗣如附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扣抵稅額,以此方法幫助如附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稅額計5,316萬6,98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等罪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我的證件經常遺失等語。經查: ㈠永萬利公司於104年4月20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卓木南,109 年12月28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111年11月17日廢止登記,被告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永萬利公司廢止登記前,擔任永萬利公司負責人,永萬利公司於110年1月至110年4月間開立如附表「永萬利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欄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總計93紙予如附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湘林興業有限公司、佳德鐵工廠、三通物流有限公司、瀚律股份有限公司及宇通資訊工程有限公司,銷售金額總計11億364萬9,920元,稅額計5,518萬2,489元,經扣除「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佳德鐵工廠所取得之進項憑證,其餘湘林興業有限公司、三通物流有限公司、瀚律股份有限公司及宇通資訊工程有限公司持有永萬利公司所開立之89紙統一發票,銷售額總計為10億6,333萬9,520元,稅額計5,316萬6,989元等情,為檢察官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74至175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月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20000715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案關資料與有關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永萬利公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永萬利公司109年12月23日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等件(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06號卷,下稱第3406號偵查卷,第3至43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113年11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5093100號函及所附永萬利企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參,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戴銘亨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在109年至110 年間擔任記帳業務,我認識卓木南,他是永萬利公司的負責人,後來這間公司賣給莊明輝,我就把永萬利公司的印鑑及109年11、12月的發票交給莊明輝,我對被告有印象,因為當時莊明輝要登記被告當負責人,有些資料是我負責繕打的,我也有聽過郭寶德,大家都叫他「德哥」,他是專門介紹人家買賣公司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78號卷,下稱第1778號偵查卷,第77至80頁;本院訴字卷第204至208頁);證人葉靜婷於偵訊時證稱:我大約106、107年開始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營業稅課擔任稅務員,於113年初離職,我幾乎每天都在處理營業人向營業稅課領用統一發票的業務,當營業人向國稅局請領購買發票的憑證時,我會請來辦理的人出示身分證,確認他是營業人的負責人,尤其是一人公司的情況,我一定會要求負責人要親自到場。永萬利公司因為負責人變更而要重新申請購票證,負責人薛力鵬以前有擔任過其他公司的負責人,但那些公司後來沒有營業,也沒有辦理正常的註銷,所以我會特別訪查薛力鵬,訪查報告表上面有一個「郭寶德」的簽名,當天他陪同薛力鵬過來,他自稱是薛力鵬的特助,我的問題大部分都是這個特助搶著代答,薛力鵬的反應比較慢,當下我就覺得怪怪的,至於領用統一發票購證申請書上關於實際領取人的簽名,應該是薛力鵬親自寫的,我印象中有看到他拿筆寫字的動作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41號卷,下稱第3541號偵查卷,第143至146頁)。 ㈢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戴銘亨於徵得永萬利公司負 責人卓木南之同意後,將永萬利公司出售予莊明輝,斯時莊明輝即有表示欲將被告登記為永萬利公司負責人,並委託證人戴銘亨填載相關文件,嗣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成為永萬利公司負責人後,旋於110年1月6日在專門買賣公司的郭寶德之陪同下(見第3406號偵查卷第135頁查訪報告表),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營業課申請永萬利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證,斯時於該處擔任稅務員之證人葉靜婷親自核對被告之證件,且因被告曾有擔任其他公司負責人而未實際營業之情形,而對被告進行訪查,被告並親自在統一發票購票申請書上簽名,此核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3年1月8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132450419號函記載:「說明……二、經查該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應為永萬利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薛力鵬親自辦理並於實際領取人欄位簽名」相符(見第3541號偵查卷第125頁),足認被告確有隨意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協助他人取得統一發票購票證之情事存在。 ㈣被告雖辯稱,我完全不知道本案情形,我的證件經常遺失, 也沒有去領過統一發票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我對本案犯罪事實印象很模糊,印象中有一個綽號「洪金寶」,本名「周致正」(音譯)的人,他專門在找人頭,他說要以我的證件辦這個公司,我就將身分證交交給他保管,他就拿去用,他還拿我的身分證去辦健保卡,但我實際上沒有經營這個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5頁、第249至250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將證件交予「洪金寶」,使其得以登記被告為永萬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前開所辯證件遺失云云,顯非事實,而不足採。再觀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實際領取人」欄之簽名(見第3406號偵查卷第131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其上被告之簽名與被告112年6月14日警詢時簽名之筆跡,筆順均十分相似(見本院訴字卷第208頁),堪認前開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實際領取人」欄之簽名為被告親簽,核與證人葉靜婷所述相符,是被告確有至國稅局申請永萬利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證。基此,被告將身分證件交予「洪金寶」,「洪金寶」以其名義登記為永萬利公司負責人後,被告又協助申請永萬利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對於他人可能以永萬利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提供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節,已足預見其發生,縱發生該情,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⒉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⒋被告與綽號「洪金寶」之成年人間,就前揭商業負責人明 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填具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行為,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就行為外觀而言,客觀上已有局部之 重合,可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自身無資力及專 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仍應允提供身分證件予「洪金寶」,任由他人以其名義充任永萬利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以永萬利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藉以規避稅捐機關查核,危害國家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公平性,殊值非難,暨考量被告本案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逃漏稅之金額甚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學過裝潢、羈押前為游民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2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從中獲取任何報酬,自無 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黃怡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不實銷項 編號 營業人名稱 永萬利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卷證出處 發票時間 發票號碼 開立銷售金額(新臺幣/元) 可扣抵稅額(新臺幣/元) 1 湘林興業有限公司 110年1月 JC00000000 1,420,510 71,026 永萬利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見112偵3406卷第409頁) 110年1月 JC00000000 1,820,890 91,045 110年1月 JC00000000 1,120,800 56,040 110年1月 JC00000000 1,523,780 76,189 110年1月 JC00000000 1,851,150 92,558 110年1月 JC00000000 1,615,400 80,770 共6張 銷售額共9,352,530 稅額共467,628 2 佳德鐵工廠(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 110年3月 KX00000000 10,077,600 503,880 永萬利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見112偵3406卷第409頁) 110年3月 KX00000000 11,684,400 584,220 110年3月 KX00000000 10,200,800 510,040 110年3月 KX00000000 8,347,600 417,380 共4張 銷售額共 40,310,400 稅額共 2,015,520 3 瀚律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月 JC00000000 1,450,800 72,540 永萬利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見112偵3406卷第410至411頁) 110年1月 JC00000000 5,820,820 291,041 110年1月 JC00000000 6,130,470 306,524 110年1月 JC00000000 5,980,220 299,011 110年1月 JC00000000 6,532,740 326,637 110年1月 JC00000000 5,219,320 260,966 110年1月 JC00000000 4,985,100 249,255 110年1月 JC00000000 6,210,780 310,539 110年1月 JC00000000 5,940,810 297,041 110年1月 JC00000000 5,210,730 260,537 110年1月 JC00000000 6,518,200 325,910 110年3月 KX00000000 18,312,700 915,635 110年3月 KX00000000 18,560,040 928,002 110年3月 KX00000000 18,902,020 945,101 110年3月 KX00000000 18,705,560 935,278 110年3月 KX00000000 18,044,300 902,215 110年4月 KX00000000 17,489,050 874,453 110年4月 KX00000000 19,116,700 955,835 110年4月 KX00000000 19,013,420 950,671 110年4月 KX00000000 17,008,800 850,440 110年4月 KX00000000 17,974,410 898,721 共21張 銷售額共2億4,312萬6,990 稅額共1,215萬6,352 4 三通物流有限公司 110年3月 KX00000000 11,488,500 574,425 永萬利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見112偵3406卷第411頁) 110年3月 KX00000000 10,963,480 548,174 110年3月 KX00000000 12,006,200 600,310 110年3月 KX00000000 10,377,540 518,877 110年3月 KX00000000 11,710,460 585,523 110年4月 KX00000000 12,500,320 625,016 110年4月 KX00000000 10,953,500 547,675 共7張 銷售額共8,000萬 稅額共400萬 5 宇通資訊工程有限公司 110年1月 JC00000000 8,338,340 416,917 永萬利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見112偵3406卷第412至413頁) 110年1月 JC00000000 8,046,520 402,326 110年1月 JC00000000 8,579,970 428,999 110年1月 JC00000000 8,668,830 433,442 110年1月 JC00000000 8,295,400 414,770 110年1月 JC00000000 9,013,850 450,693 110年1月 JC00000000 9,376,420 468,821 110年1月 JC00000000 9,082,240 454,112 110年1月 JC00000000 8,164,110 408,206 110年1月 JC00000000 7,950,660 397,533 110年1月 JC00000000 7,275,100 363,755 110年1月 JC00000000 7,002,020 350,101 110年1月 JC00000000 8,474,460 423,723 110年1月 JC00000000 8,513,200 425,660 110年1月 JC00000000 9,059,980 452,999 110年1月 JC00000000 9,300,410 465,021 110年1月 JC00000000 8,690,170 434,509 110年1月 JC00000000 8,927,090 446,355 110年1月 JC00000000 8,795,300 439,765 110年1月 JC00000000 8,379,660 418,983 110年2月 JC00000000 8,284,420 414,221 110年2月 JC00000000 9,260,020 463,001 110年2月 JC00000000 7,680,430 384,022 110年2月 JC00000000 7,405,080 370,254 110年2月 JC00000000 7,813,340 390,667 110年2月 JC00000000 8,604,670 430,234 110年2月 JC00000000 8,125,190 406,260 永萬利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見112偵3406卷第414頁) 110年2月 JC00000000 8,400,220 420,011 110年2月 JC00000000 7,199,510 359,976 110年2月 JC00000000 7,443,390 372,170 110年3月 KX00000000 19,228,400 961,420 110年3月 KX00000000 19,877,650 993,883 110年3月 KX00000000 19,003,100 950,155 110年3月 KX00000000 19,454,220 972,711 110年3月 KX00000000 19,630,840 981,542 110年3月 KX00000000 18,799,060 939,953 110年3月 KX00000000 18,946,600 947,330 110年3月 KX00000000 19,302,400 965,120 110年3月 KX00000000 19,911,320 995,566 110年3月 KX00000000 19,138,750 956,938 110年3月 KX00000000 19,561,180 978,059 110年3月 KX00000000 18,892,060 944,603 110年3月 KX00000000 18,504,700 925,235 110年3月 KX00000000 20,085,300 1,004,265 110年3月 KX00000000 20,249,100 1,012,455 110年3月 KX00000000 20,457,070 1,022,854 110年3月 KX00000000 21,423,090 1,071,155 110年4月 KX00000000 17,922,340 896,117 110年4月 KX00000000 17,658,800 882,940 110年4月 KX00000000 18,536,850 926,843 110年4月 KX00000000 16,304,400 815,220 110年4月 KX00000000 20,766,100 1,038,305 永萬利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見112偵3406卷第415頁) 110年4月 KX00000000 15,179,920 758,996 110年4月 KX00000000 21,750,520 1,087,526 110年4月 KX00000000 20,126,230 1,006,312 共55張 銷售額共7億3,086萬 稅額共3,654萬3,009 總計(扣除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 89張 10億6,333萬9,520元 5,316萬6,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