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M-113-訴-1146-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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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侲均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侲均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侲均明知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所,受李亦承(112年11月15日過世)之託,保管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2個)、制式子彈5顆(下合稱本案槍彈,內容詳如附表),並藏放在上開住處,迄至員警於113年7月10日上午8時42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002101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侲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卷【下稱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5318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70頁、院卷第58頁、第113頁至第11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9頁),且有本案槍彈扣案可佐。又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11月4日刑理字第1136128329號函附卷可參(偵卷第143頁至第147頁、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持有之本案槍彈,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槍砲及彈藥無訛,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寄藏」與「持有」,均係 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又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與寄藏行為概念,雖態樣可分,但祇於程度上有別,基本之保有、支配、用益機能皆同,前者得為後者吸收、涵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如行為人初始係基於受寄代藏之意思而收受,縱然嗣後委託人死亡,仍繼續持有,無非寄藏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寄藏」與「持有」在客觀上同係保有之行為態樣,兩者僅在主觀上是為他人受託保管、抑或為自己持有而有所差異,如行為人持有槍砲之過程中,其主觀犯意有所變更,應依「寄藏」與「持有」之吸收關係論以「寄藏」即可,不應分別論罪。經查,被告受友人李亦承之託代為保管藏放本案槍彈,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之,但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而被告於知悉李亦承死亡後,雖仍為自己占有管領本案槍彈而繼續持有之,惟參諸上揭說明,亦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已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寄藏或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之論罪科刑法條既各屬相同,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院卷第108頁),並給予被告陳述及辯論,已足保障被告權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係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 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持有子彈5顆之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同時寄藏本案槍彈,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㈣、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並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 為「李亦承」,惟李亦承已死亡,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期規定之適用。 ㈤、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固無可取,惟被告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17頁至第128頁),且其持有時間非長,亦未將本案槍彈用以為其他犯罪,是被告本案行為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情節非重,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衡被告犯罪原因、目的及動機,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為具有高度危 險性物品,對於人民生命身體及社會公共秩序所產生之危害甚鉅,不得任意寄藏、持有,惟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替他人寄藏本案槍彈,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實應予嚴正非難,惟念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時間非長,除本案外,復未查獲被告曾持本案槍彈實施其他犯罪之情;兼衡其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種類、殺傷力,另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從事甜品批發,收入約3至5萬元、不須扶養他人、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第114頁),以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經鑑定 後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槍砲,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5顆,雖均可擊發且均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11月4日刑理字第1136128329號函在卷足憑,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是自須具備此一要件之子彈等物,始得認係違禁物而予沒收;而上開經試射子彈既均經擊發,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毋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5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制式子彈,扣案5顆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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