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M-113-訴-1148-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                    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 0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偉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潘偉銘(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心無罣 礙」)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宇之波」、「村里哥最帥」、「猿人」、「嗨嗨」(即「heart」、「心形機器人」)、「39」、「心痛无醫」、「大谷翔平」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Telegram群組「火心作業群」、「02u」作為聯絡方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宇之波」或「嗨嗨」即交付潘偉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指示潘偉銘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潘偉銘提領逾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內,與本案無涉),經潘偉銘自行抽取提款金額3%之報酬後,其餘贓款悉數轉交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水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2、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潘偉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本案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27804卷第276頁,訴1041卷第205頁,訴1148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就各次犯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之書證在卷可稽(上開證據卷頁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與處斷刑最高度同為有期徒刑7年,復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見後述),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適用舊法減輕其刑後法院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另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見後述),尚不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若適用新法,法院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後為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故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於本案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情形,應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律適用    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包括「宇之波」、「村里哥最帥」、「猿人」、「嗨嗨」、「39」、「心痛无醫」、「大谷翔平」等人,顯為三人以上,且分別有指揮車手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取贓款、收水等工作,屬以實施詐欺為手段、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乃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1041卷第183-184頁,訴1148卷第79-80頁),是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淯婷部分),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於本案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就附表一編號2、3、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部分事實所涉法條(見訴1041卷第191頁,訴1148卷第87頁),足以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自應予以審理。又起訴書關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雖係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惟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經綜合比較後對被告較為有利,已如前述,本院即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五)共犯關係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固未對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 以詐術,惟其知悉其所為之領取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俾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並保有不法利益,堪認被告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實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是被告就本案所為,與「宇之波」、「村里哥最帥」、「猿人」、「嗨嗨」、「39」、「心痛无醫」、「大谷翔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1.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向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款項後,所為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客觀上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就上開犯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2.想像競合: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4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4罪,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從而:   1.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偵27804卷第276頁,訴1041卷第20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前揭減輕事由,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   2.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偵27804卷第276頁,訴1041卷第205頁,訴1148卷第101頁),惟並未符合上開規定「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然考量被告上述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參酌上開說明,就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減輕事由,本係於量刑時一併評價,而非直接適用減輕規定,是本院仍將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時、審判中均自白之情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之有利事項,於後述量刑部分一併審酌。 (八)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分工詐取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款項並為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有前述(七)1.、2.所述有利、從輕評價之事由,考量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做輕鋼架,月收入約5萬元,執行羈押前與伯伯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見訴1041卷第206頁,訴1148卷第10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負責之上揭分工行為之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黃淯婷及邱雅萍達成調解(見訴1041卷第149-150頁調解筆錄,訴1148卷第59-60頁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九)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各就附表一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十)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尚有諸多詐欺案件於偵查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1041卷第183-184頁,訴1148卷第79-80頁),上開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尚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況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可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倘若其等內部間已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個人實際分配之數額沒收。經查,關於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分得之報酬,被告供稱:報酬是提款金額3%等語(見偵27804卷第32頁),據此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607元【計算式:[(3萬5,000元)+(2萬8,985元+1萬0,985元)+(1萬0,123元)+(4萬6,123元-1萬0,985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因被告可能一併提領到未在本案起訴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詐欺金額,故此部分報酬係以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金額按百分比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業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即附表二編號1備註①)。   2.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雖與告訴人黃淯婷及邱雅萍業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然其目前尚未履行該等調解筆錄所約定之給付,自難認其犯罪所得已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時,倘其確有履行調解內容,則於被告實際償還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與已實際合法發還無異,自毋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指明。 (二)洗錢及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即 明。復按犯洗錢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扣案逾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607元之現金6,393元,被告亦自承係詐欺犯罪所得(見訴1041卷第203頁,訴1148卷第99頁),足認此部分現金係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贓款,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即附表二編號1備註②)。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持以登入Telegram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訴1041卷第203頁,訴1148卷第99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 (見訴1041卷第203頁,訴1148卷第99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考其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以澈底阻斷洗錢金流。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各該款項,經被告自自動櫃員機提領後,除上開業已宣告沒收部分外,其餘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實際上並無經檢警查獲並扣得該等洗錢財物之情形,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而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追加起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 備註 1 告訴人 黃淯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告訴人黃淯婷並佯稱:欲購買網路遊戲「異世界奇妙生活」之遊戲帳號,然需透過特定交易平臺交易云云,復佯以該平臺客服人員聯繫其並佯稱:因其違反平臺管理規定,其資金遭凍結,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爰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詹沛葶) 113年7月2日晚間9時52、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北門郵局 提領2次,共計8萬5,000元 潘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淯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7804卷第71-74頁) ②提領紀錄(見偵27804卷第61-63頁) ③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7804卷第65頁) ④告訴人黃淯婷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7804卷第81-90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7804卷第91-97頁) 2 告訴人 翁嬿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周思琳」)、Line(暱稱「劉麗雯」、「線上客服」、「國泰世華 銀行」)向告訴人翁嬿臻佯稱:願意以7-11交貨便方式購買按摩椅,但其帳號有問題,需依照客服人員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爰於同年0月0日下午2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8,985元至右列新光銀行帳戶,嗣於同年月日下午3時5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0,985元至右列郵局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月0日下午3時3分至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福亭店 提領4次,共計6萬9,000元 潘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雅萍) 註:告訴人邱雅萍帳戶內連同告訴人翁嬿臻匯入之1萬0,985元,共計4萬6,123元於113年0月0日下午3時5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月0日下午3時8分至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羅中店 提領3次,共計4萬6,00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嬿臻之證述(見偵31266卷第11-15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1266卷第37-46頁) ③提領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31266卷第47、55-61頁) ④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邱雅萍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1266卷第51-53、139頁) ⑤告訴人翁嬿臻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與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畫面截圖(見偵31266卷第67、75-95頁) 3 被害人 賴均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晚間10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Marjia Khatun」)向被害人賴均粼佯稱:願購買所販售之衣物,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晨露」)表示希望以7-11賣貨便方式購買,但其賣場有問題,需依照客服人員轉介之郵局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爰於同年0月0日下午3時許,依指示匯款1萬0,123元至右列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月0日下午3時3分至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福亭店 提領4次,共計6萬9,000元 潘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4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賴均粼之證述(見偵31266卷第17-19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1266卷第37-41頁) ③提領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31266卷第47、55-57頁) ④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1266卷第51頁) ⑤被害人賴均粼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畫面截圖(見偵31266卷第103-119頁) 4 告訴人 邱雅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中午12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呂佳倩」)向告訴人邱雅萍佯稱:願購買所販售之帳篷,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秋萍」、「賣貨便」、「線上客服」)表示希望以7-11賣貨便方式購買,但其誠信交易功能未開通,需依指示點選不明連結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外洩其個資及帳戶資料,嗣於同年0月0日下午3時5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其網路銀行帳戶轉帳4萬6,123元(內含告訴人翁嬿臻匯入之1萬0,985元)至右列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月0日下午3時8分至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羅中店 提領3次,共計4萬6,000元 潘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5至7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雅萍之證述(見偵31266卷第21-23、25-28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1266卷第42-46頁) ③提領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31266卷第47、59-61頁) ④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1266卷第51頁) ⑤告訴人邱雅萍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1266卷第53、129-139頁) 附表二(扣押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1萬元 ①其中3,607元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②其餘6,393元為被告取自其他洗錢及詐欺犯罪贓款,亦宣告沒收。 2 手機1支(型號:OPPO Reno12,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宣告沒收。 3 手機1支(型號:Redmi 13C,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平板電腦1臺(型號:Redmi Pad SE,序號:14ala3bb) 5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6 SIM卡2枚(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000、遠傳000000000000000)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