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DM-113-訴-1152-202502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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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陳銘宏以擔任第二層收水手之分工,與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 、洗車及第一層收水分工之黃依婷、負責車手分工之周承錩(上 開2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昌旭」、 「夜蘭」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依婷依「昌旭」 、「夜蘭」等人指示取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華 南銀行」,業經檢察官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變更其提款密碼後將該卡交予周承錩,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依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起訴 書誤載為「假投資、假交友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應予 更正),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依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同欄位之 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後,由周承錩持本案帳戶提款卡,依如附表 「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同欄位之款項共計新臺 幣(下同)14萬元,周承錩隨即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 長富時尚旅店某房間,交付該款項予黃依婷,黃依婷復將之轉交 陳銘宏,陳銘宏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某時交付該款項予「夜蘭 」,將詐得款項逐層上繳,以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陳銘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71至73、11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思潔、吳惠婷、范愷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黃依婷於警詢時之供述、同案被告周承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自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優」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就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⑵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就被告本案之情形而言,無論依前述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同案被 告黃依婷、周承錩及事實欄所示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3 年5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援引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為憑(見本院訴卷第68、126、132至134頁),而經本院提示上述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被告對上開曾受徒刑執行完畢之記載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126頁),是其於上述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衡以被告前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本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前、後罪質相同,且被告甫經前案刑罰執行完畢,猶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復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判斷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且被告就本案所得報酬係按日計算,而為3,000元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7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賴思潔調解成立,並已先賠付3,000元予被害人賴思潔,此有調解筆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95至96、129頁),從而,被告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同其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爰皆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行,均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之犯行亦坦承不諱 ,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3,000元,是原應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業已損及被害人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復參酌被告業與被害人賴思潔成立調解並已先賠付3,000元,至被害人吳惠婷(已歿)之家屬陳孟澤、被害人范愷恩則均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見本院訴卷第68至69頁),暨被害人3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74頁),再考量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工作、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祖父母及該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2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本案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然其已先賠付被害人賴思潔3,000元,業如前述,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業經轉至他人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遭扣案之iPhone 12黑色手機1支、iPhone SE白色手機1 支及沾有愷他命之K盤1組(含研磨卡1張),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除如事實欄所載之部分外,被告亦與同案被 告黃依婷、周承錩(上開2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昌旭」、「夜蘭」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黃依婷先依「昌旭」、「夜蘭」等人指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變更提款密碼後交予同案被告周承錩,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假交友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詐騙不詳之人,致該不詳之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5日下午5時52分許,匯款4,569元至本案帳戶後,同案被告周承錩則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午6時14分許提領5,000元(含該不詳之人所匯上開款項),同案被告周承錩取得該5,000元及事實欄所載之14萬元,共計14萬5,000元後,隨即前往長富時尚旅店某房間,將該贓款交付予同案被告黃依婷,同案被告黃依婷再將贓款交付予被告,以此方式共同詐騙該不詳之人,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就該不詳之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 告黃依婷之供述、同案被告周承錩之供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同案被告黃依婷之手機畫面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公訴意旨所述犯行固坦承不諱,然被告或共同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參照)。經查: ㈠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25日下午5時52分許,轉帳4,569元至本 案帳戶後,由同案被告周承錩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午6時14分許提領5,000元(含該不詳之人所匯上開款項),同案被告周承錩取得該5,000元及事實欄所載之14萬元,共計14萬5,000元後,隨即前往長富時尚旅店某房間,交付該14萬5,000元予同案被告黃依婷,同案被告黃依婷復將之轉交被告,陳銘宏再於同日交付該款項予「夜蘭」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同案被告黃依婷於警詢時之供述、同案被告周承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然該不詳之人為上開轉帳之可能原因多端,而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該不詳之人之姓名、年籍暨其是否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致為上開轉帳等節,是就此部分既無補強證據,自不能僅憑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黃依婷之供述、同案被告周承錩之供證,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以該等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自無法對被告遽以該等罪名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原)法定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惠婷 佯稱中獎 113年6月25日下午5時34、35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5元(合計9萬9,970元) 113年6月25日下午5時44、45、46、47分許 /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尚含不詳之人之30元) 陳銘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賴思潔 佯稱中獎 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31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43、44分許 /2萬元、1萬元(尚含不詳之人之15元) 陳銘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范愷恩(起訴書誤載為「范凱恩」,應予更正) 佯稱帳戶遭凍結 113年6月25日晚間7時49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25日晚間8時3分許 /1萬元 陳銘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