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M-113-訴-1153-20241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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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竣逸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嗣於民國113年11月6日陳明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69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彭竣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支付內容, 向許獻文支付損害賠償,暨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彭竣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0時5 3分前之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飛」、「包青天2.5」、「四季春」、「藍海底」、「打到就知道」等3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由其負責持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其內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除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其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0時53分前之某日時許起,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耀武」、「史永軍」帳號與許獻文聯繫,並以「涉嫌刑事案件,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金管會進行審查」不實情事為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其他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放置在伊位在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管理室,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另將上開帳戶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史永軍」之人。再由彭竣逸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小飛」指示,於取得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後,於113年7月15日0時53分許至0時55分許間,在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及1萬元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前述詐得款項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且因而獲取3,000元報酬。嗣許獻文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持本署所核發之拘票將彭竣逸拘提到案,並扣得供彭竣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SIM卡外殼1個及11萬5,000元現金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獻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彭竣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用以認定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則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除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另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偵審中坦認在案,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許獻文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17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59頁),並有卷附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小飛」、「包 青天2.5 」、「四季春」等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通話 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7至55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見偵卷第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證物照片、現場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73頁、第81頁、第91至9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9頁)等件可佐(按:關於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引用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擔任車手拿取告訴人之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用以取款並轉交贓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為輕,自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本案被告取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款項後,即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並由該成員輾轉上繳之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自始至終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傳送訊息詐欺告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必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11至113頁;本院訴字卷第24頁、第46頁、第53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於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 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為圖區區3千元之薄利,除使告訴人無端交付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還以冒領之不正方式,自華南銀行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使伊受有10萬元之全部財產損害,對於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予有利、從輕之評價,及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安排調解之下,與告訴人達成共識,約定調解條件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卷附之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至第74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在友人公司從事行政業務,月入4萬元,與女友同住,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將賠付告訴人之全部財物損失等情,堪認其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基於上述調解條件履行之下,請本院於被告所犯從輕量刑(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上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又被告所為對他人財產法益顯未尊重,以罹刑典,為使其記取教訓改過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按:被告如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以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現金11萬5千元部分,經被告供陳乃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偵查卷第27頁,本院訴字卷第24頁),是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於本案中所得報酬為3千元,此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訴 字卷第52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與本案攸關,難認係屬本案 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定不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不及於未經查獲、扣押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於本案中查獲或扣押,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詐欺贓款,未經檢警查扣,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總金額(新臺幣,下同)及方式 備註 許獻文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 左開支付金額及給付方式則引用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6日調解筆錄所載。(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 附表二: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電子產品(IPHONE7PLUS手機)壹支(含門號○○○○○○○○○○○號門號之SIM卡壹張) 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306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本院訴字卷第39頁) 2 SIM卡外殼(無SIM卡在內)壹個 1、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306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3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81頁)所示,及被告於審理中所述(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乃認供被告裝盛上開SIM卡所用。 3 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73頁) 4 現金新臺幣拾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81頁)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電子產品(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O九二六二七五O一九號之SIM卡壹張) 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306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本院訴字卷第39頁) 2 黃金手鍊壹條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73頁) 3 黃金項鍊壹條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73頁) 4 黃金戒指肆只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73頁) 5 ACER廠牌之筆記型電腦壹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