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M-113-訴-1157-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加寧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加寧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 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蔣加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執行羈押迄今。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5頁),且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揭各罪嫌疑重大。又因本案業經審結,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故原羈押理由所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乙節,已有所更易,然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皆為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衡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類天性,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可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於美國成長、求學,其父母現亦居住於美國(本院卷第33、36頁),可見被告與我國之聯繫因素甚為薄弱,是在被告日後可能將因本案面臨相當程度刑罰之情形下,其自具有逃避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誘因。且被告本案係於112年11月至113年8月間密集實行多次運輸毒品犯行,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為購買毒品自用以抑制自身疼痛,始遂行本案犯行(本院卷第33、415至416頁),而被告自112年10月間起確有定期前往臺中慈濟醫院疼痛科就醫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99頁),足認被告上揭所稱疼痛感受應係被告長期之身體痼疾所致,故自無法排除被告日後仍有無法克制自身疼痛感受而再次自國外將毒品輸入我國境內之可能性。故綜合上情,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之虞。且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法以上揭方式排除被告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之可能性,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本院既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則即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另諭知自即日起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