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M-113-訴-1157-20250217-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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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 114年度聲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加寧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加寧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蔣加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執行羈押,嗣經本院認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之虞,裁定自114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2月13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5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且本院亦於113年2月10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5年4月、8年、3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在案(本院卷第493至512頁),足認被告涉犯前揭各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⒉本案雖業經審結,惟既尚未確定或送交執行,則本案仍有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衡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類天性,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可能,且本院判處被告須接受之刑罰長達有期徒刑11年6月,是被告自有逃避接受刑罰執行之誘因,加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於美國成長、求學,其父母現亦居住於美國(本院卷第33、36頁),可見被告與我國之連繫因素甚為薄弱,是被告自有可能為躲避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逃往海外,又被告係於113年5月至同年8月間密集實行本案多次運輸毒品犯行,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為購買毒品自用以抑制自身疼痛,始遂行本案犯行(本院卷第33、415至416頁),而被告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間確有定期前往臺中慈濟醫院疼痛科就醫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99頁),足認被告上揭所稱疼痛感受應係被告長期之身體痼疾所致,故自無法排除被告日後仍有無法克制自身疼痛感受而再次自國外將毒品輸入我國境內之可能性。故綜合上情,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之虞;⒊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法以上揭方式排除被告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之可能性,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姑姑現年 逾80歲且須固定接受洗腎,被告希望可以儘速前往探望並提供照顧;被告目前於看守所內有教導其他收容人英語,足證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之能力,並無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之虞;被告願意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代替羈押等語。然查,被告前揭所稱其親屬之身體狀況及其欲儘速至看守所外照顧其親屬等語,均與停止羈押與否之審核要無關連。又本院前係以被告曾自國外購買毒品以克制其身體長期病痛而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之虞,並未認定被告係以運輸毒品維生,故縱認被告現具有透過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亦無法排除被告日後仍有為緩解自身身體不適而遂行運輸毒品犯行之可能性。至被告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程序中雖供稱:我接受羈押一段時間後,好像已經可以習慣疼痛,現在甚至連醫師所開立之藥物都不須服用,我之後沒有任何理由再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第487頁),惟被告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間有定期前往臺中慈濟醫院疼痛科就診之紀錄,業如前述,足見引發被告疼痛反應之疾病應已對被告造成長期困擾,故被告之身體狀況是否有可能於羈押期間內突然好轉至完全無須服用任何藥物以抑制疼痛之程度,實有可疑,尚逕難認被告前揭所述內容為實在。從而,本院前既已認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因具保使之消滅,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則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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