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DM-113-訴-1158-202501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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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王翔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王翔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王翔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彩虹2.0請直接來電」、「音速小子」帳號作為對外販售毒品之聯繫方式,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附表一「交易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交易地點」欄內所示之處所,販售附表一「交易內容」欄所示愷他命給潘穎,並向其收取附表一「交易內容」欄內所示之金額,以完成毒品交易。 二、蔡王翔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10時許前之某時,在臺北市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愷他命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3年3月12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號20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以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公有拖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警察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 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王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證據能力,並於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8號卷【下稱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153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9885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4頁、第263頁至第264頁、院卷第75頁、第152頁、第158頁),核與證人潘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蕭家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97頁、第255頁至第257頁、第57頁至第6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證人潘穎住處周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86170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101頁至第133頁、第137頁、第177頁至第189頁、第278頁、第280頁至第283頁、第286頁至第288頁),並有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 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無特殊親誼之人交易之理。質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我過去一趟就是賺新臺幣(下同)400元等語(院卷第159頁),是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營利意圖及事實,至屬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所述毒品來源係於不詳時間,在酒店向不詳之人所購得,致無從查緝,也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上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 年10月16日北市警刑信分刑字第1133052545號函、北檢113 年10月15日北檢力岡113 偵9885字第1139104981號函附卷可參(院卷第49頁、第51頁),則本件既未查獲被告本案毒品來源,依前開說明,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⒊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員警搜索被告當時並未特定被告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且當時被告名下車輛係放置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公有拖吊場,是被告主動告知警方車輛位置及同意警方破窗,主動交付扣案毒品等語,主張被告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部分,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然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於113年3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實施搜索,且搜索票載明有效期間為113年3月11日6時起至113年3月15日下午6時止,受搜索人姓名為被告,應扣押物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證物或其他不法贓證物品,搜索物件有被告隨身物件、受搜索處所之毒品、吸食器、磅秤、分裝袋、交易明細、受搜索人使用之交通工具等情,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0641號搜索票在卷可考(偵卷第99頁、第111頁)。復觀諸員警聲請核發搜索票時所提出之相關卷證資料,員警早於113年2月4日即獲悉被告平日所駕駛使用之交通工具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且被告經常駕駛該車輛與其他藥腳進行毒品交易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偵查報告附卷可參(北檢113年度警聲搜字第652號卷第3頁至第17頁),此外,員警係於執行新北市○○區○○路00號20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搜索時,未見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詢問被告後,始知該車輛因違規停車遭移置保管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公有拖吊場,故與被告一同前往搜索上開自小客車,並於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咖啡包,是本案偵查機關早於搜索被告之前,即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且將之藏放於平日所使用之車輛內,基此,員警客觀上對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具合理懷疑,從而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於此敘明。 ⒋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另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潘穎1人,販賣次數為2次,每次販賣數量為2公克,販售金額各為2,400元,犯罪金額非高,且各次販賣毒品獲利有限,堪認被告之主觀惡性、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是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縱均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事實欄一之兩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就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 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國人身 心健康,且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仍為圖一己之私,為販賣愷他命與他人,且竟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誠屬不該,惟酌以被告本案犯案情節係販賣少量毒品與1人,賺取微薄小利,危害程度較輕,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業經扣案,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粗工、日薪1,300元、目前從事水電工作、須扶養小孩、身體無重大疾病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院卷第160頁)、被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期間、其犯罪之手法、獲利情形、其行為之惡性程度,然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執行刑,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潘穎,確已收取二次毒品價金共4,800元,該4,800元係被告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販賣毒品與潘穎時所使用之手機部分,被告固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與蕭家庠共用手機,我跟潘穎聯繫時所使用的手機應該就是蕭家庠被扣案的那支手機,型號應該是IPHONE7或是8,我們兩人輪流使用該手機,但毒品是我一個人送,賺的錢也是我個人的獲利等語(院卷第80頁、第157頁、第159頁),惟另案被告蕭家庠前於113年1月31日為警查獲,並扣得IPHONE13 PRO、IPHONE15 行動電話各1支等情,經另案被告蕭家庠於另案警詢中供承在卷(113年度警聲搜字第652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故被告實不可能於113年2月15日、16日再次使用另案被告蕭家庠遭警扣押之手機與潘穎聯繫販賣毒品事宜,被告前開所言,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憑。惟依被告所述及現存卷內事證資料,尚無從特定被告用以與潘穎聯繫之該手機本體及價額,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現仍存在,經本院審酌手機用途原即得供一般通訊之用,且相較於被告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沒收宣告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咖啡包,經送鑑驗,就附表 二編號6之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就附表二編號7之咖啡包,經抽驗結果確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未達1%),經換算後,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10.71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86170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憑(偵卷第280頁至第281頁、第286頁至第288頁),而被告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查獲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盛裝附表二編號6、7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⒋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個人施用毒品或 一般生活日生活聯繫所用,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內容 (新臺幣) 1 113年2月15日凌晨2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愷他命2公克, 2,400元 2 113年2月16日凌晨1時46分許 同上 愷他命2公克, 2,4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查扣地點 檢驗結果 備註 1 罐子1個 查扣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20樓 初驗檢出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研磨卡1張 查扣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20樓 初驗檢出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IPHONE14行動電話1具 查扣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20樓 4 罐子2個 查扣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初驗檢出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5 K盤1組(含研磨卡2張) 查扣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檢出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6 「EVISU」咖啡包1包 查扣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公有拖吊場 實秤毛重7.3270公克,驗前淨重6.1820公克,取樣0.0310公克,餘重6.151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7 「supreme」字樣之咖啡包70包 查扣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公有拖吊場 分別編號A1至A70,取其中編號A60、A61咖啡包2包,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2.05公克(包裝總重約2.1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91公克,抽取編號A60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淨重4.69公克,取樣0.62公克鑑定用罄,餘4.0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為3%及微量(純度未達1%)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編號A1至A70部分,來文載示(總)毛重為432.11公克,包裝重74.90公克,淨重357.21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3%,純質淨重10.7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8617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附表三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 1 蔡王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事實欄一所示之部分(113年2月15日) 2 蔡王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事實欄一所示之部分(113年2月16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 蔡王翔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