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訴-1159-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詠璿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詠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詠璿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好康」之成年男子(下稱「好康」)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協議由王詠璿負責將毒品交付予購毒者,「好康」則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凌晨2時34分許起,由自己或委由他人,接續在通訊軟體WeChat,以暱稱「寶寶娛樂」帳號發送「營」、「空車趕緊來電」等販售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不特定人以牟利之訊息。嗣警方發現後,即喬裝為購毒者,與「寶寶娛樂」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之約定,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易。雙方協議既定,「好康」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指示王詠璿至臺北市內湖區安泰街45巷11弄,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再由「好康」事先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11袋、毒品咖啡包23袋放置在該車輛內,並由王詠璿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見狀即上車與王詠璿進行交易。而王詠璿則當場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改以4,300元之代價,欲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袋,經警向王詠璿表明身分終止交易而未遂,同時將王詠璿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及如附表二所示手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訊時、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6頁、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71至78頁、第1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警員鍾駿綸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3頁)、微信暱稱「娛樂寶寶」與員警間以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49至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3至3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32至139頁)、扣案物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3至49頁)等件在卷可憑,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扣案為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況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報酬「好康」跟我說,等我下班再算給我等語(見偵第106頁)。顯見被告係希望藉由販賣第三級毒品賺取報酬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議定交易本案毒品,已著手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員警,該員警實無購買毒品真意,虛偽購買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購買毒品行為,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好康」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 家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真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甚明,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販賣毒品與他人,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且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次毒品交易中之角色分工、其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受僱在魚市場工作、月收入約2萬至2萬5,000元,需要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14頁),以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違禁物: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塊10袋,經送鑑驗檢出 愷他命成分,淨重27.255公克,純度為83.6%,純質淨重22.7852公克;白色粉末1袋,淨重4.755公克,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4.0322公克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參(見偵卷第132至139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3袋經送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41.548公克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佐(見偵卷第136至137頁),該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連同所盛裝之上開第三級毒品併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愷他命等成份,而屬違禁物。惟查,如附表三編號1之毒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關(詳如後述)。如附表三編號2之吸管1支,亦與本案犯行無涉,自均無從於被告所犯前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就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亦有 販賣營利之意圖,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微信暱稱「娛樂寶寶」 與員警間以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書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為主要論據。 三、被告固坦認附表三編號1之毒品與本案毒品同遭扣押,惟堅 詞否認就該毒品有販賣未遂犯行,辯稱:該毒品是我自己的,沒有要賣等語。 四、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警員鍾駿綸之職務報告即載明:「警方佯稱買家依循該廣 告訊息加入該用戶為好友,經交談後該用戶隨即與警方達成以4,300元販賣毒品愷他命2公克與毒品咖啡包5包毒品交易」(見偵卷第93頁)。另依卷附之微信暱稱「娛樂寶寶」與員警間以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警方詢問:「忠孝東5段297送嗎?小姐2」,「寶寶娛樂」則表示:「30,沒錢找喔」(見偵卷第41至43頁),亦僅有關於出售愷他命2公克、價金3,000元之訊息內容,是被告辯稱如附表三編號1之毒品非為欲出售之毒品等語,自非無稽。是依卷內證據資料,顯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毒品有販賣意圖或著手於販賣之情,自難認其就此部分毒品涉有販賣未遂之罪嫌,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就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未遂部分,犯罪嫌 疑不足,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至辯護人雖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於本案應改論以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該罪名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諭知科刑及免刑判決為限,並不包括無罪判決在內,按理而言,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應包含在內,故本院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然被告此部分犯行無從審究,已說明如上,更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鑑定書 1 愷他命11袋 白色結晶塊10袋,淨重27.25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2.785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白色粉末1袋,淨重4.75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4.0322公克 2 毒品咖啡包23袋 淨重41.54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附表二:扣案手機(偵卷第37、65頁) 一、廠牌:APPLE 二、型號:iPhone 14 Pro 三、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鑑定書 1 綠色六角型錠21粒 淨重18.80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2 吸管1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