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M-113-訴-116-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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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忠 選任辯護人 郭浩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欣妤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310號、112年度偵字第14446號、112年度偵字 第15782號、112年度偵字第2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忠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陳欣妤犯如附表編號2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宣告如附表編號2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 實 張建忠、陳欣妤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各自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建忠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4時3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徐振華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1顆,雙方復於同日15時23分許,相約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86巷口,由張建忠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及玻璃球吸食器1顆予徐振華,並向徐振華收取價金4,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振華1次。 二、張建忠於112年1月31日18時31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住處內,經施家榮請求以10,000元之對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因手邊無毒品現貨,為意圖營利從中謀取毒品量差,遂聯繫其毒品上游陳欣妤,而與陳欣妤議定以10,000元之對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施家榮則事先交付毒品價金10,000元予張建忠;復於同日21時55分許,張建忠乘坐施家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萬慶街13巷內,單獨下車與陳欣妤在巷內碰面,留施家榮於車內等候,雙方見面商議後,張建忠當場交付價金10,000元予陳欣妤,陳欣妤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張建忠,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建忠1次;嗣於同日22時4分許,張建忠與陳欣妤完成毒品交易後,再乘坐施家榮駕駛之上開汽車返回上址住處,張建忠從中取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即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施家榮,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家榮1次。 三、張建忠於同年2月5日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經施家榮請求 以5,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因手邊無毒品現貨,為意圖營利從中謀取毒品量差,遂聯繫陳欣妤,而與陳欣妤議定以5,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施家榮則事先交付價金5,000元予張建忠;復於同日11時(起訴書誤載下午11時)23分許,張建忠乘坐施家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萬慶街13巷內,單獨下車與陳欣妤在巷內碰面,留施家榮於車內等候,陳欣妤則於雙方見面後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張建忠,並向張建忠收取價金5,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建忠1次;嗣於同日11時31分許,張建忠與陳欣妤完成毒品交易後,再乘坐施家榮駕駛之上開汽車返回上址住處,張建忠從中取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即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施家榮,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家榮1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建忠、 陳欣妤,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如事實欄一至三、事實欄二至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 張建忠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54、169至170、271、286頁)、被告陳欣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54、163、271、286頁)分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徐振華、施家榮於偵查時所為證述之情節(見偵23863卷第19至30、113至117頁、偵11310卷第61至69頁、他2591卷第13至22、125至12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張建忠扣案手機內與證人徐振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其2人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GOOGLE MAP網路查詢資料、現場監視器、警方蒐證錄影畫面截圖、證人施家榮所駕駛汽車之車軌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張建忠)、警方搜索執行情形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品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見偵23836卷第79至83、129頁、他2591卷第23至122頁、偵11310卷第137至151、157至229、237至254、501至503頁)可佐,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證據相符,可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張建忠自承因本案販賣毒品予證人徐振華取得1,000元之車馬費,另販賣毒品予證人施家榮則是從中取0.2至0.3公克少量毒品施用之量差等情(見本院卷第156、271頁),可知被告張建忠本案販毒確有獲利;另被告陳欣妤供稱:誰要做沒有利益的事,而且被告張建忠不知我上游等語(見偵11310卷第468頁),亦知被告陳欣妤本案係有利可圖,且顯係基於賣方地位為之。綜前足見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確有營利意圖。 三、起訴書應予更正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稱:被告張建忠就如事實欄二部分,另向證人施 家榮索取現金2,000元,加計證人施家榮原已交付之10,000元,被告張建忠於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共12,000元等語。惟被告張建忠否認,並供稱:我向施家榮索取之2,000元,是他之前欠我的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復稽之證人施家榮於警詢時證述:該次係以10,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等語(見他2591卷第17頁),又於偵訊時證述:該2,000元非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金等語(見他卷第127頁),可知證人施家榮亦稱該2,000元非購毒價金。綜前,難認被告張建忠另向證人施家榮索取之2,000元,與其販賣毒品予證人施家榮之犯行有關,而可謂其一部販毒所得,爰更正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內容。 四、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 據法律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建忠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被告陳欣妤就事實欄二 至三所為,各俱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等各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等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張建忠部分 1、被告張建忠就如事實欄二至三所示之犯行,有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陳欣妤有如該等欄位所示之犯行,有其2人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4月2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3456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11310卷第13至26、419至425頁、偵15782卷第3至7頁)在卷可憑,可認被告張建忠就該部分犯行應認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張建忠於前開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均予減輕其刑。2、至有關如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建忠固稱我上游僅被告陳欣妤1人,該部分毒品來源也是她云云,惟為被告陳欣妤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56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建忠所稱屬實,自無從認定被告陳欣妤為被告張建忠該部分犯行之毒品上游,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陳欣妤部分 1、被告陳欣妤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2、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相關資料,足使偵(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偵(調)查作為,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所稱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綜以該等調查之證據,依職權認定之事項,「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倘偵查機關已說明未能查悉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依調查之結果即認並無因而查獲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被告陳欣妤於警詢、偵訊時固稱:我毒品來源係蘇恩平,時間不記得,僅記得最近1次係於112年3月18日向其購買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李庚展出面接洽等語(見偵11310卷第456至457、417頁),嗣蘇恩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6227號等起訴各於111年12月25日、112年1月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庚展。惟查,蘇恩平是否為被告陳欣妤之毒品來源,被告陳欣妤已有前後供述不一情形,顯有可疑;且該部分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44號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復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67號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後確定,有前開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見本院卷第225至265頁)可查,而觀諸該判決理由內容略以:依被告陳欣妤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證稱之時間太久,已忘記該2次李庚展是否確有向蘇恩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不一定每次見面都是買毒等旨,無從為本案補強證據等(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益徵未因被告陳欣妤之供述而查獲蘇恩平販毒犯行。(3)至上開被告陳欣妤供出於112年3月18日向蘇恩平購毒一節,究其時點,為被告陳欣妤為如事實欄二及三所示之犯行後,已難認與本案有關,且前開被告陳欣妤供出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914號以被告陳欣妤之說詞與李庚展不一致等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是被告陳欣妤該部分供出內容,亦無因而查獲之情。(4)基前,被告陳欣妤辯護人主張被告陳欣妤有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不足以採。4、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陳欣妤辯護人又辯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之危害,除侵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此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陳欣妤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其出售毒品有造成毒品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之結果,且被告陳欣妤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非初犯,復查無被告陳欣妤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因認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等當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卻為圖一己 私利,任意將本案毒品販售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所為實應予非難,並分別考量被告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及數量,暨被告陳欣妤本案販賣對象為同一;再審酌被告陳欣妤於偵查時坦承犯行、被告張建忠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張建忠所犯本案數罪為整體評價,就各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欣妤尚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陳欣妤本件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俟被告陳欣妤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陳欣妤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肆、沒收 一、被告張建忠部分 (一)被告張建忠究如事實欄一部分,已向證人徐振華收取如該欄 所示之價金4,000元,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另就如事實欄二至三部分,已向證人施家榮分別收取如該等欄位所示之價金即10,000元、5,000元外,另各取得施用0.2至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利潤,業如前述,亦應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俱未扣案,應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其中價金部分,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量差即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被告張建忠已施用,無從沒收原物,依法應追徵其價額,爰依被告張建忠販賣予證人施家榮之價金每公克2,500元換算,此部分價額應為500元(計算式:2,500元0.2公克=500元),宣告追徵之。 (二)扣押之廠牌OPPO手機1支,為被告張建忠所有,且用於與證 人徐振華、施家榮、被告陳欣妤為本案販毒聯繫之物,為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並有被告等於WeChat及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見偵11310卷第271至285頁)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建忠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押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被告陳欣妤部分   被告陳欣妤為本案犯行,已向被告張建忠分別收取如事實欄 二至三所示之各為10,000元、5,000元價金,業如前述,自屬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張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OPP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張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OPP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其價額。 陳欣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張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OPP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其價額。 陳欣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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