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M-113-訴-1160-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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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庠羱 指定辯護人 張紋綺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庠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廠牌分別為Redmi及iPhoneSE)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庠羱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販毒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黑松」、「肯德基」帳號作為對外販售毒品之聯繫方式,由吳庠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擔任司機接受指示派送愷他命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本案咖啡包),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處址,以附表所示價格,分別販賣本案咖啡包及愷他命予陳偉傑及蔡兆瑋各1次,以完成毒品交易。嗣為警於113年5月15日20時2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庠羱之住所即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9樓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2支,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庠羱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見偵字第17708號卷第19至27頁、第35至37頁、第209至210頁,本院卷第95至99頁、第137至145頁)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及現場照片(偵字第17708號卷第81至85頁、第91至95頁)、113.02.21案關車號000-0000號吳庠羱與陳偉傑毒品交易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字第17708號卷第139至155頁)、113.03.09案關車號000-0000號吳庠羱與蔡兆偉毒品交易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字第17708號卷第157至165頁)、陳偉傑扣案手機電磁紀錄採證之與「黑松」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字第17708號卷第133至137、167頁)、113年度刑保字第316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本院卷第63至65、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1月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0000000號函暨附件陳偉傑、蔡兆瑋之毒品鑑定書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15至1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 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毒品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尤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或代為取得之可能。況被告已於審理中自稱每1公克的愷他命可賺約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被告自有從中牟取不法之利益甚明,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3項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業如前述,是其所涉前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固均有不該。然而,考量被告未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34歲之齡,年紀尚輕,思慮未周,因貪圖報酬,才會萌生販賣毒品以牟利之意圖,鋌而走險,致為觸法犯行,其犯罪情節並非至惡,在客觀上尚可引起一般同情。參以被告均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本院認被告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部分再予酌減其刑。  3.被告就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 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所販賣、持有毒品之數量、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期間、其犯罪之手法、獲利情形、其行為之惡性程度,然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執行刑,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欲 緩解精神壓力而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考量其未因此獲得大量報酬,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以公權力監督其行止,以觀後效。另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使被告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 四、沒收部分  1.又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廠牌分別為Redmi及iPhoneSE),為被 告自承為其所有供聯繫所用之物(見偵字第17708號卷第2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2.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如附表所示之人,確已收取二次毒品價金共6,500元,係被告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購買者 地點 交易內容 (新臺幣) 監視器及對話記錄截圖 1 113年2月21日15時43分許 陳偉傑 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 愷他命1公克及本案咖啡包10包共5300元 編號9至22號 2 113年3月9日17時38分許 蔡兆瑋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 愷他命1公克為1200元 編號27至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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