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M-113-訴-1161-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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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航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行觀察 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被 告 賴奕辰 指定辯護人 林欣諺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468號、第17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奕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宇航、賴奕辰均明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李宇航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下午3時27分許起,經由手機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微信暱稱「阿毛」、「田浩」發送「營」等販售愷他命予不特定人以牟利之訊息。嗣警方於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16分許前某時發現後,即喬裝為購毒者,與李宇航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李宇航遂承上開犯意而邀同賴奕辰駕車搭載其共同前往,約定事成後給付愷他命1包當作報酬,賴奕辰竟基於與李宇航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應允。迨賴奕辰駕駛搭載李宇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13)日晚間8時3分許,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由賴奕辰交付愷他命2公克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李宇航則負責收取價金,喬裝購毒者之員警即向李宇航及賴奕辰表明身分終止交易而未遂,同時當場逮捕李宇航、賴奕辰,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及如附表二所示手機,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宇航(見113偵17469卷第13至25頁 、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107頁、第200頁)、賴奕辰(見113偵17468卷第13至25頁、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65頁)於警詢中、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微信暱稱「阿毛」與員警間以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2人之手機截圖照片(見113偵17469卷第35至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警員鍾駿綸之職務報告(見113偵17469卷第1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3偵17469卷第79至8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偵17469卷第159至160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113偵17469卷第75至77頁)等件在卷可憑,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含SIM卡)扣案為證,足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況被告李宇航於偵訊時自陳:一包可以賺200元,這一單總共可以賺200元等語(見113偵17469卷第132頁);被告賴奕辰於偵訊時自陳:他(指李宇航)說之後會給我1包等語(見113偵17468卷第124頁),顯見被告2人主觀上均係希望藉由販賣第三級毒品賺取報酬以牟利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宇航、賴奕辰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議定交易本案毒品,已著手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員警,該員警實無購買毒品真意,虛偽購買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購買毒品行為,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李宇航、賴奕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李宇航、賴奕辰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李宇航、賴奕辰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李宇航、賴奕辰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真意而未得逞,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李宇航、賴奕辰於偵查時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甚明,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本案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以被告賴 奕辰於本案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虞,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奕辰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止於未遂,然一旦販賣毒品流入市面,將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構成危害,助長毒品泛濫,犯罪動機並無情堪憫恕之處,且其可適用上述規定遞減其刑,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依其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販賣毒品與他人,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且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次毒品交易中之角色分工、其等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以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暨被告李宇航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木工、月收入約3、4萬元(見本院卷第200頁);被告賴奕辰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板模工學徒、月收入約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㈤被告賴奕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審酌被告賴奕辰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行為雖有不當,然被告賴奕辰犯後坦認犯行,且犯罪之動機係出於被告李宇航邀約而共同前往交付毒品,犯罪情節顯屬較輕,足認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第二項中段所示,以啟自新。又本院雖認前揭對被告賴奕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賴奕辰日後戒慎警惕,應有課予被告賴奕辰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而上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違禁物: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結晶9袋,淨重15.459公克,經送 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4.1604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偵17469卷第159至160頁)可參,該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連同所盛裝之上開第三級毒品併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 李宇航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賴奕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宇航、賴奕辰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 告2人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鑑定書 1 愷他命9袋 白色結晶9袋,淨重15.459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4.1604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偵17468卷第134至137頁、113偵17469卷第159至160頁)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卷頁 1 手機 1支 李宇航 廠牌及型號: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微信暱稱「阿毛」)。 113偵17468卷第79頁、113偵17469卷第83頁 2 手機 1支 李宇航 廠牌及型號: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微信暱稱「財神」)。 3 手機 1支 李宇航 廠牌及型號:iPhone6S,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微信暱稱「田浩」)。 4 手機 1支 李宇航 廠牌及型號:iPhone15,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手機 1支 賴奕辰 廠牌及型號:iPhone1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卷頁 1 手機 1支 李宇航 iPhoneS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13偵17468卷第79頁、113偵17469卷第83頁 2 手機 1支 李宇航 HTC10,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3 手機 1支 李宇航 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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