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M-113-訴-117-202410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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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燁 選任辯護人 陳興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續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林登山社會福利基金會告訴被告 蔡明燁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而依同法第363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