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M-113-訴-1179-202501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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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 8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俊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上開犯行,自不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本院審酌本案之被害人數為1人,詐騙金額為2萬8,000元, 金額非鉅,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至122頁),可見被告應有悔意,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勤奮努力工作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貪圖 己利,即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詐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亦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破壞一般社會交易間信任關係,實屬不該;且被告曾以相似手法遂行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終能於本院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故此部分難對被告之量刑為全然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90頁),以及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2萬8,000元,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洗錢財物,然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中已達成調解,被告願支付上開金額予告訴人,縱被告未依調解筆錄所定之日期如期賠償,但因告訴人日後得依調解筆錄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80號 被 告 王俊億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億(IG暱稱「陳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透過陳致丞(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579號、273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向林柏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1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借得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明知其無販售之真意,仍以暱稱「李寧」在臉書(FACEBOOK)公開社團「二手拍賣精品買賣交流」之網際網路,佯對公眾散布其有販售「LV側背包」之不實訊息,致白安妤於112年3月28日中午12時許,瀏覽上開網頁時陷於錯誤,與之聯繫並於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3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透過手機網路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林柏呈設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嗣因白安妤付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安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另 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億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以暱稱「李寧」在臉書販售背包予告訴人白安妤,並已收到款項,但遲未能出貨之事實。 2 告訴人白安妤之指訴 證明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購物受騙之事實。 3 證人陳致丞於偵訊中之結證 證明其提供證人林柏呈之永豐銀行帳戶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林柏呈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致丞借用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5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手機轉帳截圖 證明告訴人匯款2萬8,000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6 臉書商品銷售貼文、臉書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在臉書販售「LV側背包」,並向告訴人保證可成功交易之事實。 7 證人陳致丞與被告(暱稱「陳旭」)之IG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透過證人陳致丞借用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以相同手法從事網路銷售詐騙經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白安妤,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