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M-113-訴-1182-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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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58號                       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805號、第28162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3359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 如下:   主 文 蘇玉瑞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受訴法院依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二、被告蘇玉瑞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2月8日屆滿,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8日簡式審判期日訊問被告,檢察官就是否延長羈押表示請依法處理,被告表示無意見、無資力交保等語。 四、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前於113年7月15日偵訊時自承:伊上禮拜三就因為收款被抓過,今天又被抓。繼續做係為了錢,而且「雯雯」說返台後也會幫忙處理債務等語(偵字第24805號卷第93頁)。又依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警機關借詢函被告尚涉及2起以上取款車手行為(因涉及偵查不公開不詳述內容),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前揭罪名之虞,有繼續羈押之原因;是被告為圖金錢利益,反覆實施車手行為而涉詐欺取財犯罪,縱經查獲仍未停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且被告自承無任何親屬,亦無金錢可供具保,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確有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命被告自113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考量本件訴訟進行之程度,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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