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M-113-訴-1184-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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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思祺 選任辯護人 姜怡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0 7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思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徐思祺可預見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 之人提款之工具,而得以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其等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為圖個人私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至11日間,將其所有之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睿傑,嗣詐欺集團成員自 陳睿傑處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 內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所 示之時間,匯入上開欄位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第一層匯入帳戶」 中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等欄位中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本案 帳戶,復遭轉出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徐思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4號卷【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除上開應絕對排除證據能力情形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不否認本案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不 爭執告訴人簡秀枝、陳珮瑜遭詐欺集團詐騙後,詐騙贓款輾轉匯至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於112年5月24日當時我已遭陳睿傑押了一個多月,且我在設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時,陳睿傑有將我的電話卡及網銀拿走,陳睿傑曾說若我提供帳戶,陳睿傑會給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但我擔心有責任,所以反悔,陳睿傑就將我押走,還取走我的銀行帳戶,找人監控我,後來我拜託別人幫忙報警,之前警方詢問我時,我太緊張,筆錄說得不清楚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12年5月間遭陳睿傑等人控制行動,監禁於旅社內,陳睿傑不准被告外出,還逼迫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出,被告自始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且被告非詐欺集團成員,也不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無從事任何詐欺犯罪之行為分擔,不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此外,被告於112年5月25日所為的筆錄內容,因被告當時受到驚嚇,說得不清楚,才會跟後來的陳述內容不一致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12年5月8日所申設,且自112年5月11日起 陸續有數十萬,甚至高達百萬元之金額匯入及轉出,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詐騙贓款輾轉匯至本案帳戶,之後復自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不明帳戶內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4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6頁、院卷第83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70號卷【下稱偵7070卷】第39頁至第41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本案帳戶於被告申請後不久,即遭詐欺集團掌握,並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再由本案帳戶將詐欺贓款轉至其他不明帳戶等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否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經查:  ⒈蘇永銘於112年5月25日0時57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建國派出所表示友人「阿神」之男子(下稱「阿神」)稱被告遭詐欺集團軟禁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苓旅文旅中山館內,說對方有槍,請警方協助,員警因此前往上開處所進行搜索,並於該處206號房查獲被告、蔡文義、葉超雄、雷安廸等人,於207號房查獲陳睿傑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0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4283號函暨證人蘇永銘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參(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惟證人雷安廸於112年5月25日警詢中證稱:我是透過蔡文義 認識陳睿傑,112年5月21日我搭乘陳睿傑所駕駛的車輛從雲林虎尾北上,當時車內有蔡文義及一名我不認識的女子坐在後座,北上後,5月21日、22日我們是先住在另一間旅館,5月23、24日才改住苓旅文旅中山館。苓旅文旅中山館206號房、207號房都登記在被告名下,我、葉超雄及被告住206號房,而陳睿傑及與我北上當時坐在後座的女子則住在207號房,此段期間並沒有人看管我,陳睿傑只表示希望我們幾個人待在旅館內,但沒有限制我的行動自由,我除了外出辦理網路銀行帳戶及購買香菸外,我都待在旅館內看電視及手機消耗時間,我沒有限制被告的人身自由。我是於112年5月24日將第一銀行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提供給陳睿傑,陳睿傑答應要給我15至20萬元的報酬,我是缺錢自願提供帳戶,我不用配合領錢,且就我所知,除了陳睿傑是詐欺集團的人外,其他人似乎都是人頭帳戶,現場我只認識蔡文義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86號卷【下稱偵21786卷】第82頁至第89頁);證人蔡文義於112年5月25日警詢中證稱:我約一個月前透過綽號「姐仔」之女子【下稱「姐仔」】認識陳睿傑,「姐仔」說將戶頭借給陳睿傑可以獲利15萬元,陳睿傑說帳戶借他用一星期,走完流程後會給我錢,但我都還沒有收到錢。我與雷安廸是於112年5月21日被陳睿傑及陳睿傑的女友從雲林載到淡水旅店,詳細地址我不清楚。我跟雷安廸是要跟陳睿傑拿提供帳戶的錢15萬元,我是在兩星期前提供華南銀行帳戶給陳睿傑,陳睿傑有說他要拿帳戶來洗錢,我是自願提供帳戶,也不需要配合領錢。我不清楚被告及葉超雄為什麼會出現在苓旅文旅中山館內,也不知道詐欺集團是以何人為首,但沒有人控制我的行動自由,我不知道陳睿傑是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但其他3個人應該都是跟我一樣提供帳戶的人,我也沒有限制被告的人身自由,被告整晚都可自由進出等語(偵21786卷第108頁至第112頁);證人葉超雄於警詢中則證稱:我本來就認識被告,我是透過王嘉源及被告才認識陳睿傑,王嘉源說拿存摺給他們,我就可以賺20萬元,我當時是在苓旅文旅中山館內等陳睿傑的老闆帶錢來收本子,但我的存摺還沒交給陳睿傑。我記得206號房、207號房都是由被告登記,在苓旅文旅中山館內沒有人限制我的行動自由,我也沒有限制被告的行動自由,而且我原先對王嘉源說用存摺賺錢沒有很感興趣,但被告說自己有賣存摺給陳睿傑,有賺幾萬元,因我與被告原本就認識,我才因此對該等賺錢方式感興趣,想將存摺賣給陳睿傑等語(偵21786卷第142頁至第149頁),則就與被告同在206號房之證人雷安廸、蔡文義、葉超雄均證稱自己係出售帳戶給陳睿傑,為警查獲當時,是在房內等證陳睿傑的老闆拿收購帳戶的錢過來,其等在苓旅文旅中山館期間之行動自由並未受限,亦無人限制被告之行動自由,而與證人陳睿傑於警詢中證稱:我是透過綽號「噴火」之男子(即王嘉源,下稱「噴火」)介紹而認識被告,「噴火」是於112年5月帶被告認識綽號「小葉」之男子,「噴火」打電話告訴我說被告要賣存摺,我就過去跟被告買存摺。我是透過蔡文義而認識雷安廸,我有答應雷安廸要幫他賣帳戶。我及我的女友、被告、蔡文義、雷安廸、葉超雄是於112年5月22日晚間10時一起入住苓旅文旅中山館,我跟我女朋友使用207號房,其他4人則使用206號房,房間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員警查訪時,我、被告、蔡文義、雷安廸及蔡超雄在房間內聊天,我並沒有在詐欺集團內擔任職務,我是跟雷安廸、蔡文義、葉超雄及被告收取存摺再轉賣別人,但我沒有用強暴脅迫的方式。被告跟蔡文義的存摺,我已經賣給不認識的人,雷安廸跟葉超雄的存摺我還沒賣出,我也沒有派人輪流看守被告、蔡文義、雷安廸及葉超雄等人等語(偵21786卷第47頁至第56頁),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蘇永銘於112年5月25日警詢證述其報警經過時,曾證稱自己於報警前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的7-11建錦門市看到被告,並與被告交談等語(偵21786卷第199頁至第200頁),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下樓買東西,報警的人要我趕快進去等語(審訴卷第117頁),足見被告當時尚可下樓採買物品,與證人蘇永銘交談,益徵其行動自由並未受到嚴密監控,故被告辯稱自己行動自由遭到限制云云,已有可疑。  ⒊又被告係於112年5月8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申辦本案帳戶,有 本案帳戶申請資料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76號卷【偵35176卷】第37頁),倘如被告所辯自己於112年4月25日起即遭他人控制行動自由,被告實可利用申辦本案帳戶時報警或向銀行行員求助,甚至於112年5月25日員警前往苓旅文旅中山館查緝及後續檢察官訊問時,告知員警、檢察官自己人身自由長期遭受他人限制並強迫交出帳戶資料,然被告均未有此等作為,復查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於112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25日間有遭他人限制行動自由、強取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尚難僅憑被告一己之詞即認被告係遭受他人強迫而交付本案帳戶。  ⒋復細譯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偵查中供稱:我先認識葉啟超, 對方介紹「噴火」給我認識,他們說一本本子可以賣20萬元,要交5本本子,我覺得不滿意,我說我手上有一間公司,要不要跟我談,如果不要就算了,「噴火」就去跟上面的人講,上面的人是一對夫妻,對方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雲林虎尾談,我有去雲林虎尾,雙方有談成,說好我把公司及5本帳戶給對方,對方給我50萬元,我從虎尾回臺北時,伊有補辦匯豐、上海、第一、彰化、華南的帳戶,我有將帳戶交給對方,因為我要償還對方之前出借給我的1萬元,這錢是包含我搭車去雲林虎尾及辦理證件的費用,我本來想說帳戶給對方然後可以拿錢離開,但後來我反悔,所以就遭對方押走,那對夫妻後來在建國北路的旅社有被抓,我後來也被帶去警局等語(偵7070卷第26頁至第27頁),可知被告當時係與收購帳戶之人談妥出售帳戶事宜後,自己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將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其交付帳戶資料斯時,確實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未受到他人強暴、脅迫,且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偵查中亦供稱:我的帳戶「很早」就交給陳睿傑,但對方沒有給我應得的報酬,只給我幾千元,我知道自己的帳戶已經不能用,不過陳睿傑還是不給我錢等語(審訴卷第92頁),更可證被告應係於112年5月8日申辦本案帳戶後即主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陳睿傑,且自陳睿傑處取得現金等情,縱被告事後或因害怕刑責或認對方未給予約定之金錢而反悔,惟此尚無解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遭他人限制人身自由、被迫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而幫助犯之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解釋上亦同。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限,是幫助者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另我國國民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開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需要。循此,是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借用或購買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之使用,有極高可能性該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之目的係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現今詐欺集團案件層出不窮,政府、媒體、金融機構不論開戶時之相關文件或張貼於櫃檯、自動櫃員機之海報、標語,均已廣為宣導不要將自己的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將成為詐欺集團之工具,此為一般有金融機構帳戶或有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交易之人所周知之事實。查被告自陳二專畢業,於行為時約50歲,且自承自己手上有公司(院卷第85頁、偵7070卷第26頁),顯見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顯較常人低落之情事,其對於上開廣為眾人周知之事,自難謂一無所知,且被告對於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不須付出任何勞力即可輕鬆獲得高額報酬此種有違事理之異象,當無不知之理,故被告就他人以高價收取其帳戶資料以供不法犯罪所用一節,理應有所察覺,惟被告仍貪圖報酬,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對方得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取得本案銀帳戶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空言否認犯罪,當無可採。 ㈣、至起訴意旨雖認告訴人簡秀枝於112年5月11日11時46分許匯 款67萬元至廖紹妏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等款項之後輾轉匯入本案帳戶,惟經本院核對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並無該等金額之入帳,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應屬有誤,予以更正。另告訴人陳珮瑜於112年5月16日10時12分許所匯款項,經本院核對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5卷第454頁),應為131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此部分誤載為3萬元,亦應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遇有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亦有規定。則於行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且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減輕後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修正後之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於認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時,修正前規定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係「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是「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又於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於前述修正前規定「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之科刑幅度,宣告有期徒刑5年,似亦難認於法不合。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仍重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即有期徒刑4年10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被告於偵查、審判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陌生人,若無配合指示親自轉匯、提款或參與後續轉匯、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導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25號併辦部分, 因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審判階段否認犯行,亦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任意提供個 人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及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詐騙風氣,且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其於審理中自承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案發時無業、不需扶養家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院卷第85頁)、其犯罪後態度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   查被告於112年5月25日警詢供稱:我目前拿不到4萬元,一開始拿了1,000元,陸陸續續拿了3,000元、4,000元、2萬元,昨天拿了6,000元,都是小傑給我的等語(審訴卷第82頁),於113年2月29日偵查中又稱:對方之前借我1萬元,讓我搭車、辦證件,我將帳戶交給對方當作清償之前的借款等語(偵7070卷第27頁),雖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而收得之金錢數額供述有所出入,惟被告確實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現金,故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仍應認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1萬元,此部分係其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並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之人,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獲致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故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思源、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起訴書未記載,予以補充】 第二層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簡秀枝(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簡秀枝瀏覽後陸續加入LINE暱稱「陳益龍」、「黃文達」、「Jacky Gao」等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其等向簡秀枝佯稱加入線上投資平台,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簡秀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11時29分許匯款68萬元 闕鈺峻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闕鈺峻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535號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5月11日11時38分許轉匯86萬3,115元 被告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簡秀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5176卷第11頁至第16頁) ⒉LINE對話紀錄(偵35176卷第53頁、第63頁至第74頁) ⒊簡秀枝匯款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偵35176卷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 ⒋闕鈺峻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審訴卷第101頁) ⒌廖紹妏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5176卷第39頁至第40頁) ⒍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5176卷第37頁至第38頁) 112年5月11日11時46分許匯款67萬元 廖紹妏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廖紹妏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671號等提起公訴) 【並無匯入被告本案帳戶紀錄】 2 被害人陳珮瑜(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5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不詳自112年2月7日起,透過臉書結識陳珮瑜,其等使其下載「ProShares」投資軟體,並向陳珮瑜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珮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6日9時38分許匯款131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元,予以更正】 鴻順輪胎行陳國誠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併辦意旨書未記載,予以補充,陳國誠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59號等提起公訴】 112年5月16日10時12分許轉匯149 萬元【併辦意旨書未記載,予以補充】 被告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陳珮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25卷第27頁至第29頁) ⒉LINE對話紀錄、詐欺平台及臉書頁面截圖(偵2125卷第33頁至第42頁、第53頁至第64頁) ⒊陳珮瑜匯款明細(偵2125卷第45頁) ⒋鴻順輪胎行陳國誠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匯款明細(偵2125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⒌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25卷第17頁至第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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