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訴-1185-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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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 8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子豪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于子豪與黃秀娟(由檢方另行偵辦)為夫妻關係,2人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陳」(下逕稱「陳陳」)、 「陳怡茹(長虹包裝)」(下逕稱「陳怡茹」)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擔任「取簿手」工作,負 責至便利商店收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約定每個包裹 以新臺幣(下同)一定金額為報酬,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牛君瑋、張馨洳,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牛君瑋、張馨洳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寄送時間,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再由于子 豪駕駛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 ,搭載黃秀娟,由黃秀娟或于子豪出面領取包裹後,再轉寄或交 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資料後,隨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 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 表二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截斷詐欺金流軌跡,隱匿 不法所得並躲避檢警查緝。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于子豪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3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租賃車輛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其係租車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牛君瑋、張馨洳分別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訛詐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寄送至指定地點等情,業據告訴人牛君瑋、張馨洳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762號影卷(下稱偵4762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9683號影卷(下稱偵29683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告訴人牛君瑋名下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7-11貨態查詢資料、告訴人牛君瑋與「陳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張馨洳所提出7-11寄件收據及貨態查詢資料及告訴人張馨洳女兒與「陳怡茹」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偵4762卷第21頁至第43頁,偵29683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7頁至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林勝坤、黃勁中、任娟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手法誆騙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勝坤、黃勁中、任娟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㈢黃秀娟為被告之配偶,黃秀娟確有於111年9月4日13時57分許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博嘉門市,領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之包裹,A車則係由被告所承租並駕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5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駿博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偵4762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3頁),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係由被告駕車搭載黃秀娟前往領取等情,足堪認定。  ㈣被告於111年7月30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華慶門市領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之包裹,B車係由被告所承租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29683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車租賃契約及被告簽發之本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29683卷第31頁至第45頁),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資料,係由被告駕車前往領取乙節,亦堪認定。  ㈤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無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參照)。詳言之,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參照)。蓋得以直接經驗內心事實者,就只有當事人本人,除本人供述外,應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內心事實之存在,因此,被告未自白犯意時固毋待贅言,縱被告有自白時,為擔保印證其白白,亦有依憑間接事實(情況證據)加以推認之必要性。由於一般人於通常行為之際,多能意識自己之行為,因此得基於該經驗上明顯之事實,推論他人之意識性,從而,在判斷行為人之主觀要素時,不外就是基於被告之客觀行為等諸般情事,作為推斷行為人主觀要素存否之基礎。  ㈥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種 類亦屬多元,除有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收件取件服務或寄至指定地點之宅配服務,且各該遞送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以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其安全性均有一定之保障,民眾或公司行號可視自己之需求選擇適合之快遞服務,再者,現今便利超商林立,且多採全日營業模式,任何人均可配合己身需求而指定領取包裹之便利超商門市,並親自或委請親友協助至門市領取包裹,此絕非難事,當無刻意委請專人至便利超商門市領取包裹之必要,則在未涉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情形下,實難想像會有民眾或公司干冒包裹遭他人侵占或遺失之風險,及增加包裹運送所需金錢、時間成本,而委由未曾謀面之第三人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再將之轉交予第三人之情。  ㈦被告係於82年生,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 頁),其自陳之前從事水泥工及貼磁磚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是被告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且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本案包裹均係採用便利超商店到店取貨之寄送方式,依前揭說明,若該等包裹未涉及不法犯行,實無再委由他人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轉交予指定之人等迂迴方式為之,易言之,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其對於本案刻意使用迂迴、輾轉等不合理之運送包裹流程,目的無非是製造包裹寄送過程中之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包裹真正之收貨人,以掩飾不法犯行等節,不可能毫無警覺之理,然被告仍然選擇接受並依指示執行領取及轉交包裹等行為,其心態適足彰顯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包裹內所裝人頭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自己從事取簿手等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高度可能性,而無違其本意。  ㈧政府及媒體亦經常以手機簡訊或其他廣告方式宣導相關詐騙 手法等資訊,被告對於隨意聽從指示載人或親自前往領取並轉交包裹一事可能涉及不法,且與詐欺犯罪相關,自無從諉為不知。簡言之,被告刻意遠赴新莊或臺中租車後,再駕車至臺北市領取包裹,且迄今仍拒不交代係依何人指示,顯見被告已預見指示者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卻仍基於追求報酬而為本案犯行甚明。易言之,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並分擔詐欺集團之分工,故被告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㈨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 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取款人員,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取款人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遭查獲時取款人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係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復觀以本案之告訴人經詐欺者詐騙後,款項轉入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而該人頭帳戶係被告以其他不詳方式(因被告否認犯罪,不願吐實,故無從知悉其轉交方式)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顯係在製造資金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查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並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同時漂白金流動向,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無疑。  ㈩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析述如下:   ⒈被告之戶籍地址在基隆(見本院卷第55頁),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111年間係住在嘉義等語(見審訴卷第67頁),然A車之租期係111年8月29日21時至同年9月12日21時,租車地點在新北市新莊區(見偵4762卷第49頁至第51頁),B車之租期則係111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29日,被告並供稱租車地點在臺中等語【見偵29683卷第33頁、第39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8366卷(下稱偵38366卷)第98頁】,若被告確實要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然A車之租期僅15天,B車之租期僅1個月,短期租車之租金必定較長期租賃高昂,且被告並未在有地緣關係之基隆或嘉義租車,而係遠赴新莊及臺中租賃A車及B車,實與一般租車用以載客營利之社會常情相違,況被告從未提出其以租賃車輛載客營業之相關資料,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稽,反益徵被告係為從事不法行為,故特地在無地緣關係之新莊及臺中租賃車輛甚明。   ⒉證人即B車車主粟鈞彥於偵訊中證稱:B車係其出租予興利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利公司),興利公司再將之轉租予被告使用等語(見偵38366卷第81頁至第82頁);於警詢中亦指稱:被告未依約繳納租車之租金,租賃公司依車上的衛星定位找到B車當時位置在桃園,被告發現租車公司的人去找自己時,就搭乘計程車逃跑等語(見偵29683卷第16頁),依此而觀,若被告係租車載客營業從事正當工作,實無躲避租車公司人員及棄車逃逸之必要。   ⒊至被告所辯若其要為不法犯行,當無可能以自己名義出面 租車云云。惟: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特地從無地緣關係之處租車前往臺北市領取包裹,其可能抱有「從外地開車前往臺北,且領取包裹之超商地點人來人往,不會容易遭員警查緝」之僥倖心態;再者,衡諸一般生活經驗,若開車或騎車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者,因不會耗費太多時間,大部分人會將車輛暫時停放在便利超商門口,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係將車輛停在距離便利超商有一段距離處,再自己步行進入超商或由領取包裹之人下車進入超商,被告此舉顯然係有意規避日後檢警之追緝,況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亦非被告自己下車領取,而係由其配偶黃秀娟出面,故被告前揭所辯,實屬詭辯之詞,當無足採。  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 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全程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及轉交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等行為,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被告與黃秀娟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後,再以不詳方式將之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人員,足徵被告主觀上可知悉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是被告就本案與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當得論以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條例所制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 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對被告並未較有利。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前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 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 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故不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符合減 刑之要件。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㈣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㈤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亦無正視己過之心,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及貼磁磚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須扶養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本案並未查扣不法所得,且被告否認犯行,無法認定其在本 案獲得若干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當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送時間 寄送物品 使用車輛 領取包裹人 領取時、地 主文 1 牛君瑋 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陳」之人佯稱為防止製作髮箍之材料遭竊取,要求牛君瑋先將個人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寄送對方,致牛君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右列帳戶 111年9月2日 14時32分許 牛君瑋名下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車牌號碼000-0000號 黃秀娟 111年9月4日 13時57分許 于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博嘉門市 2 張馨洳 LINE通訊軟體「陳怡茹」之人佯稱需要卡片登記實名為理由,致張馨洳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右列帳戶 111年7月28日 15時37分許 張馨洳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車牌號碼000-0000號 于子豪 111年7月30日 15時58分許 于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華慶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人頭帳戶 相關證據 主文 1 林勝坤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16時41分許,佯裝係TOYSELECT之客服人員致電黃勁中,謊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ATM,致林勝坤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4日 19時19分許 4萬9,981元 張馨洳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林勝坤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29683卷第95頁至第10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683卷第59頁、第65頁)。 三、告訴人林勝坤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9683卷第105頁)。 于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8月4日 19時21分許 4萬9,987元 2 黃勁中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18時25分許,佯裝係誠品書店之客服人員致電黃勁中,謊稱因工讀生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每個月會被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致黃勁中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4日 19時25分許 4萬2,000元 張馨洳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黃勁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29683卷第140頁至第142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9683卷第59頁、第65頁)。 三、告訴人黃勁中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9683卷第143頁)。 于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8月4日 19時27分許 9,123元 111年8月4日 19時38分許 2萬9,000元 3 任娟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9時20分許,佯裝係鞋全家福之客服人員致電任娟,謊稱其之前刷卡購物時設定錯誤,會每個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致任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6日 20時22分許 4萬9,986元 牛君瑋名下之三信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任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4762卷第17頁至第19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762卷第27頁)。 于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9月6日 20時26分許 4萬9,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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