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M-113-訴-1186-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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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柏良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3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7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柏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 案之玩具鈔參佰陸拾玖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房柏良與詹俊毅(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宋岳庭(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及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Tran Huy」熟稔越南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Tran Huy」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前某日在臉書社團「Chuyen tien Dai Viet」中刊登載有「1比803-805的匯率,將新臺幣兌換為越南盾」等不實內容之貼文,阮文雄(越南籍)於111年6月24日閱覽該貼文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Tran Huy」以網路電話及訊息連繫,約定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交易,續由宋岳庭提供印有「玩具銀行」字樣之1,000元玩具鈔票369張,指示房柏良、詹俊毅前往上開地點,房柏良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上午,駕駛宋岳庭與房柏良前於同年月22日共同前往順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司)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詹俊毅自臺中市出發前往臺北市,並於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時,由房柏良將該車車牌2面更換為4022-ZF號車牌2面,再於同年月25日13時27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阮文雄上車後進入後座,坐在副駕駛座之詹俊毅先佯以清點阮文雄欲兑換越南盾之新臺幣鈔票為由,致阮文雄陷於錯誤,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仟元鈔票交給詹俊毅清點,詹俊毅在假意清點之過程中,乘隙將前開真鈔調包為4捆鈔票,每捆上下各1張真鈔計8,000元,夾帶369張玩具鈔票後交還阮文雄,再以先離開10分鐘上廁所稍後再清點為由,誘騙阮文雄下車,房柏良旋即駕車搭載詹俊毅離去,返回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國校巷底之土牛休閒運動公園(下稱土牛公園)。嗣因房柏良、詹俊毅未駕車返回,阮文雄即清點詹俊毅所返還之35萬元仟元鈔票,始悉遭調包受騙,共計損失34萬2,000元。 二、案經阮文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移送併辦,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至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9至114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同案共犯宋岳庭於111年6月22日共同前 往順豐公司租賃本案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何宋岳庭要把租的車給詹俊毅,111年6月25日是詹俊毅自己跟別人去的,那天我沒有去,我那時候在家中,該車輛為詹俊毅所使用,我不知道他作何用途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阮文雄並未指認被告,僅有同案共犯詹俊毅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僅有被告參與租賃本案小客車之行為,本案舉證不足;且被告案發時頭髮為深褐色,且有配戴眼鏡習慣,與告訴人阮文雄所證述本案小客車駕駛之外觀不符;詹俊毅因積欠被告刺青款項5、6萬元致生嫌隙,為脫免債務而為構陷,且玩具鈔上亦未檢驗出被告指紋,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2日與宋岳庭共同前往順豐公司租賃本案小 客車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不爭執(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472號卷【下稱偵34472號卷】第175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宋岳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下稱偵3163號卷】第41至42頁),且有本案小客車租賃契約影本中證人宋岳庭簽名及所附宋岳庭之國民身分證與駕照雙證件影本(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2號卷【下稱偵102號卷】第85至87頁)、租賃本案小客車現場之監視錄影器擷圖照片乙張、車號000-0000號本案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02號卷第79、81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情形,經證人阮文雄於警詢證述 明確:我來臺灣唸書,目前在科技大學就讀一年級,另外在海南雞飯打工,我於111年6月24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社團(下稱臉書)「Chuyen tien Dai Viet」看到有用戶「Tran Huy」說可以用1元臺幣兌換越南幣803至805元的價格幫忙匯兌,因此我就私訊該用戶表示我要匯款35萬元到我越南的帳戶並告知我的住址,對方就約同年月25日下午13時左右會來跟我見面,我當時透過打字跟電話,確定對方是越南人,我是於111年6月25日13時27分許,在臺北市○○街00000號前拿35萬元給對方,當時對方開著一台車到上開地點,到了之後用臉書「Tran Huy」的Messenger拍照並傳訊息給我說到了,我就從租屋處出門並上車,因為門口只有一台車,車型是黑色的Toyota,車號我沒有記,我有稍微跟車內揮手,對方也有搖下一點車窗示意,因為前面有兩個人,所以我就上車子的後座,當日和我面交的是臺灣人,駕駛座的我看的比較清楚,他短頭髮,有染紅色,沒戴眼鏡跟帽子,戴1個黑色的口罩,看起來大約20幾歲,穿黑色短袖,坐在副駕駛座的人頭髮也是很短,黑色短髮,但是長相就看不清楚了,感覺比駕駛座的人年紀大一點,上車之後我就先問他們說:「能不能先匯款到我越南的帳戶,我再把錢給你們?」,坐在駕駛座的人說:「公司規定要先清點金額對不對再匯款。」,所以我就把35萬元拿給坐在駕駛座的人,我的35萬元全部都是仟元鈔,用1個透明塑膠袋裝著,駕駛座的人再把錢拿給副駕駛座的人清點,清點完後他打電話給公司說:「金額夠了,可以匯款了。」,公司說:「現在很忙,等10分鐘之後再匯。」,副駕駛座的人這時候說要去上廁所,10分鐘之後再回來找我順便再匯款,我跟他們說可以到我家上廁所,但是他們說公司規定不能到客人家上廁所,他們叫我先下車等10分鐘,要開車去找別的地方上廁所,副駕駛座的人就把錢拿給駕駛座的人,駕駛座的人再把錢拿給我,我下車之後就先把錢放我的機車座墊裡面,等了10分鐘左右,因為都等不到人,所以我就先去打工地點上班,到上班地點後我就發現我的臉書帳號被對方封鎖了,我就馬上去檢查放在機車裡面的錢,發現被掉包成假鈔,就來派出所報案,跟警察一起清點後發現假鈔有369張,真鈔有8張,當時我坐在車上接觸過程大約10分鐘,我有看到好像在點鈔的動作,但我不是很確定他們到底怎麼換鈔的等語(偵102號卷第49至54頁、偵34472號卷第125至131頁)。  ㈢就本案詐騙告訴人之經過,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詹俊毅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我和宋岳庭、被告是在臺中的東庚公司一起工作認識的同事,差不多認識2、3年,我總共參與2次行騙,都是由宋岳庭提供租賃車、假鈔、偽造車牌,在土牛公園將上述物品交給我們,他說裡面有玩具紙鈔,叫我把玩具紙鈔掉包成要換錢的人的現金,出發前宋岳庭會以telegram提供我們告訴人之地點與金額,由我和被告前往面交詐取財物,平常和我搭檔當詐騙的是綽號「阿良」的被告房柏良,他年紀比我小,因為我沒駕照我不敢開,被告有駕照,宋岳庭租車後由被告開車載我北上,其中1次是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當時我們都沒有下車,是對方上車,被告負責開車,該車是黑色Altis,我坐在副駕駛座,負責拿假的玩具鈔給對方,對方拿真鈔想要換越南盾,我們假裝要先清點,我們只是跟阮文雄說清點,和數目有沒有對而已,清點完就還阮文雄,然後在清點的過程中調包,將其中369張仟元真鈔掉包為假鈔,並夾雜8,000元真鈔給對方後,我們假借名義說要去附近的超商廁所,要他下車,然後就由被告開車載我離開現場到附近一起換車牌,事成之後我們都約在土牛公園,我會將所有的贓款交給宋岳庭,宋岳庭會當場將10%給我當酬金就是3萬5,000元,他也會當場拿錢給被告,我不清楚被告的數額是多少,其他的都會被宋岳庭拿走,開去臺北的這台車,我有看到被告下車換車牌,我跟宋岳庭、被告犯案時都用飛機軟體聯絡,裡面的訊息都被宋岳庭刪除了,被告當時是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查詢相片影像資料所示染紅髮之人等語(偵34472號第67至79頁、第203至210頁、偵102號卷第325至326頁、偵3163號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91至102頁)  ㈣是由上揭證人阮文雄與詹俊毅就詐騙面交之經過情形,均證 述當時詐騙成員即紅髮之被告係駕駛黑色Toyata車輛,而於本案時地告訴人上車後,以藉口清點款項之話術,要求告訴人交付35萬元,並由坐於副駕駛座年齡較長之成員即詹俊毅負責清點,於假意清點之過程中以真鈔8張夾雜369張玩具鈔之方式,將告訴人款項予以掉包後交還告訴人,嗣藉口欲至附近如廁,而要求告訴人下車後,旋即由坐於駕駛座年紀較小、且染紅髮之成員即被告駕車離去。上開所為證述各節互核全然相符一致,是證人阮文雄與詹俊毅前開證述,自均互得為補強之證據,而增強各自所為證述之憑信性;且證人阮文雄所為證述,並有臉書社團「Chuyen tien DaiViet」截圖、與「Tran Huy」之訊息對話紀錄、「Tran Huy」臉書用戶資訊截圖(偵102號卷第305至30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102號卷第223至281頁)、被告及證人詹俊毅之個人基本資料(顯示被告為90年生,詹俊毅為86年生,偵34472號卷第15頁、偵102號卷第109頁)附卷可查,核與證人阮文雄所為證述情節相符,是證人阮文雄所為證述遭詐騙之經過情形,堪信為真。  ㈤又就證人詹俊毅所為證述之其他補強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雖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但如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即無不可。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換言之,除該供述本身(包含被告或其共同、對立正犯之自白、陳述)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均屬之,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⒉查依證人即同案共犯宋岳庭之證述與被告自承,line暱稱「 天才阿豹」之人即為被告,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偵34472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109頁);次查依證人宋岳庭與暱稱「天才阿豹」之人即被告間,於111年6月20日(週一)之line訊息對話擷圖記載:「(宋:明天預備囉)什麼」、「(宋:明天你要上班?)明天去?」、「(宋:對,但時間還不一定,你要上班的話,我就跟上面說排在六點後)那我請禮拜二唄,好的喔」、「(宋:明天我再跟你確定)」、「(宋:還沒有單,估計今天是沒有了)好的喔」;於111年6月22日傳送訊息:「(宋:先處理正事,先準備前置)好的喔」;於111年7月7日line訊息對話擷圖記載:「(宋:阿良 問一下租車的 是不是續租有比較便宜)被告回覆傳送訊息截圖記載『(問:請問續租有比較便宜嗎?)有喔等等我確認一下後面訂單』、被告傳送照片『1,700元國泰世華銀行ATM收據』」,有各該訊息截圖附卷可憑(偵34472號卷第217至227頁);復核以被告與同案共犯宋岳庭確有於111年6月22日共同前往順豐公司租賃本案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及證人宋岳庭所不爭執,且有本案小客車租賃契約記載每日租金為1,800元(偵102號卷第85頁)、宋岳庭之身分證與駕照雙證件影本、租賃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圖照片等件存卷可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由被告與宋岳庭間於111年6月22日討論先準備「前置」作業後,即於同日共同前往租賃本案小客車之客觀事實,足為認定被告確有與宋岳庭以承租本案小客車作為遂行本案犯行之前置作業之佐證,且核與證人詹俊毅所為證述,其為本案詐欺犯行之車輛為宋岳庭所租賃交付等節核屬相符,而足為其證述之補強證據。  ⒊且依本案小客車於111年6月25日經用於本案犯行後,後續被 告與宋岳庭並討論該車輛續租事宜,並即匯款1,700元之續租款項之客觀事證,益徵該車輛確實為被告與宋岳庭所實際租賃並掌控使用,故方得明確該車輛之需用期限,且即為實際匯款由被告負擔租車費用,以延長本案小客車使用期限,而得為證人詹俊毅證述其搭乘本案小客車北上以遂行本案犯行,確係由同案共犯宋岳庭、被告及證人詹俊毅所共同謀議實行之佐證;且足徵被告辯稱本案小客車為詹俊毅個人實際使用,車輛交付詹俊毅後,被告不知其用途,而與被告無涉云云,顯屬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憑採。另宋岳庭辯稱前開其與被告間訊息內容:是要幫人家要錢,是欠公司的錢,不是欠我個人的,我不知道公司的名字,上面就是公司的人,我跟他用飛機(telegram)聯絡,但是目前刪掉了云云(偵34472號卷第63頁),然宋岳庭既辯稱該訊息是討論要幫公司要錢,然卻甚連該公司名稱亦不知悉,而所稱「上面」之人亦無任何具體年籍,且更刪除其所稱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是認其所為辯稱,除無客觀證據可憑,亦顯與通常事理明顯相違,核屬無據之幽靈抗辯,而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再查,證人詹俊毅證稱當時駕駛本案小客車之人為當時染紅 髮之被告(本院卷第102頁),除與證人阮文雄證述明確相符外(偵34472號卷第117、121頁),並有被告房柏良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被告確為染紅髮之外觀,可資補強(偵34472號卷第17頁),足證證人詹俊毅之前開證述,堪信為真,被告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當時係染褐髮,有戴眼鏡習慣云云,與前揭照片顯示被告為紅髮,且無配戴眼鏡之客觀事證及前開證人之明確證述不符,要無足採;且由相較證人詹俊毅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證人詹俊毅確有配戴眼鏡之影像可認(偵102號卷第111頁),若被告確有配戴眼鏡習慣,為何其前揭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未若詹俊毅之影像照片,而並無配戴眼鏡,益徵辯護人前開所辯,僅為刻意規避前開證人所為明確證述之被告外觀,而顯屬臨訟杜撰脫辯之詞,難以憑採。  ⒌末查,依本案小客車自111年6月25日上午11時43分起至同日 下午2時38分之GPS定位紀錄(偵102號卷第89至102頁)、同年月日之etag費用及行駛里程紀錄照片(偵102號卷第78頁)、本案案發時間前後行駛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偵102號卷第63至78頁),亦得證明證人詹俊毅證稱其搭乘本案小客車自臺中北上後,並有於中途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更換本案小客車車牌為0000-00號車牌,續而前往本案案發地點之證述為真,而得為其證述之補強證據。  ㈥由上所述,證人阮文雄及詹俊毅所為證述,除互核一致而互 為補強外,並有前揭各該客觀補強證據,增強前開證人證述之憑信性,而均堪信為真,足認被告確有與同案共犯宋岳庭、詹俊毅、不詳年籍暱稱「Tran Huy」男子,共同謀議實行本件犯行,以於臉書社團刊登虛假匯兌訊息之「假匯兌真詐財」方式,詐騙在臺越南人之金錢,而由被告與宋岳庭先為前置作業於111年6月22日前往租賃本案小客車後,由被告於111年6月25日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詹俊毅自臺中北上,並於途中更換車牌以規避偵查,而以替換玩具鈔之手法詐取告訴人阮文雄所交付款項,被告與宋岳庭、詹俊毅等人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堪以認定。被告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同案共犯詹俊毅之證述,無補強證據、本案證據不足云云,業經本院引據卷內客觀事證,詳為論述認定如前,而均無足採。  ㈦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護人辯稱:同案共犯詹俊毅因積欠被告刺青款項5、6 萬元致生嫌隙,為脫免債務而為構陷云云;惟查被告於112年7月12日警詢時即明確供稱:「(問:有無財物或其他糾紛?你們彼此認識多久?)詹俊毅因找我刺青,有欠我刺青費用7,000元」等語明確(偵34472號卷第35頁),核與證人詹俊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的腳是被告刺的,但手不是,而且我沒有刺雙手,刺腳的那次我記得約5、6千元而已,我是欠被告幫我刺這隻腳應該是5、6千元而已等語(本院卷第94、98頁),而就刺青金額所為陳述大致相符一致,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改辯稱而大幅增加刺青費用為5、6萬元云云,顯與被告自身所為陳述即有矛盾不符,已難憑採,且由證人詹俊毅並未規避或否認其有積欠被告刺青款項,而坦然陳述其所積欠金額,更與被告所為初次陳述之積欠金額大致相符,堪認證人所為證述為真,且由此亦難認證人詹俊毅因此筆積欠之數仟元金額款項,即有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⒉至被告辯護人復辯稱,玩具鈔上並未檢驗出被告指紋云云, 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記載玩具鈔採驗結果記載:「經採驗無足資鑑驗之指紋」等語可佐(偵102號卷第229頁);惟查,該證據僅得證明送檢驗之玩具鈔上未留存有被告、證人詹俊毅或其他共犯之指紋,然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業經證人阮文雄及詹俊毅證述明確,並有前揭客觀證據在卷可稽,而為本院綜以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印證結果,而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從依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就此所辯,亦無足取,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為各項辯解 俱不可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宋岳庭、詹俊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ran Hu y」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竟與共犯以假匯兌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在臺之越南人,並負責共同前往承租本案小客車,及駕車北上實際與告訴人面交詐取財物之工作,牟取不法利益,侵害在臺相對弱勢外國籍人士之財產法益,並嚴重損害臺灣國際形象,所為至應譴責;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釐清上情,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惡劣;復參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尚可(本院卷第11至12頁),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舞台現場搭建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撫育家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應適用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告訴人所收受之玩具鈔369張,為被告與同案共犯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玩具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採證後無留存必要,由警察機關逕行銷毀,有刑案勘察證物清單在卷可稽(偵102號卷第237頁),是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雖否認參與本案犯行,並否認獲有犯罪所得,然證人詹俊毅明確證述:「宋岳庭會當場拿10%給我當酬金,他也會當場給阿良錢」、「我分10%就是3萬5,000元,阿良分多少我不知道」等語(偵34472號卷第73頁、第208頁),可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之分配,本院衡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並未輕於同案共犯詹俊毅,雖非負責實際點交調包款項工作,然分工駕車搭載詹俊毅共同北上與告訴人面交,並有分擔共同前往租車之前置工作,是認其犯罪所得同為3萬5,000元,而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歸還予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472號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本案小客車之車牌2面換上偽造之4022-ZF號車牌2面,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及順豐公司,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然查,經遍閱卷內事證,除同案共犯詹俊毅證稱宋岳庭交付 偽造車牌外,此外並無證據可證本案車牌係偽造或變造,尚無從以共犯之自白,即認定此部分確實成立犯罪;且查4022-ZF之牌照號碼乃確實存在,並非虛構之號碼,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102號卷第83頁),是亦無從以該號碼而認定該車牌係屬偽造,而應為有利被告認定,認該更換之車牌係真正牌照,被告將之懸掛於本案小客車行駛,至多僅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行政罰責任,且卷內復無被告予以塗改、變更該更換後車牌之事證,即難認屬偽造、變造之特種文書,則被告將之懸掛於本案小客車並駕駛上路,尚無從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是就上開併案部分,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犯有上開罪名,即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非起訴效力所及,從而,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時嘉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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