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3-訴-1187-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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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款項中之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扣案之存摺伍本、金融卡伍張 、ROG phone6D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含0000 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 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明」、同案少年謝○臣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4日7時30分前某日時許,由乙○○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台新台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資訊提供予「林志明」。而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被告之上開帳戶,再由「林志明」指示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或層轉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或將款項提領後隨身攜帶,並交付予「林志明」所指示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員警見謝○臣(真實姓名資料在卷,未成年,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形跡可疑予以尾隨,於同日14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路00號前,見乙○○交付新臺幣(下同)24萬8千元予同詐欺集團成員謝○臣時,遂向前表明身分加以盤查,確認匯入乙○○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分別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繼而於同日15時23分許,在上開地點,以現行犯逮捕乙○○與謝○臣,並在謝○臣身上查扣上開贓款24萬8千元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phone7行動電話1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1支,另在乙○○身上查扣上開帳戶之存摺5本、金融卡5張、ROG phone6D行動電話1支(IMEZ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再帶同乙○○至國泰銀行提領匯款37萬元、至中信銀行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丙○○、丁○○之匯款共43萬元(均係贓款)予以扣押,另將其富邦帳號內之48萬元予以圈存,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乙○○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3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辦理貸款而找上代辦公司「林易德」 ,「林易德」再介紹「林志明」為其辦理金流,之後其即依「林志明」之指示將其申設使用台新、中信、國泰、富邦、郵局之帳戶資訊提供予「林志明」,並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匯入其名下之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林志明」之指示,持其存摺、印鑑或金融卡,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或匯出詐欺款項至其名下第二層帳戶,另依「林志明」指示於同日14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路00號前,將已提領之24萬8千元交予謝○臣時為警當場逮捕,並分別於其與謝○臣身上扣得事實欄所述之款項、行動電話、存摺、金融卡及將富邦帳戶內之48萬元予以圈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為了借款100萬元,上網找貸款代辦「林易德」,「林易德」再將其介紹給「林志明」,後來其就都與「林志明」聯繫,「林志明」傳了合作協議書的電子檔,其至超商列印完就簽名、蓋章拍照傳給「林志明」,「林志明」說向銀行貸款需確認名下帳戶皆可正常使用,故其就至超商將扣案5本存摺之交易明細印出來拍照傳給「林志明」,並將其本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臉部正面自拍照片及機車之照片傳給對方,並表示被告之帳戶往來明細係要交給會計長,供代辦公司為其製作金流,以通過貸款門檻,其相信匯入其帳戶內的錢是代辦公司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先透過「林易德」認識「林志明」,之後即依「林志明 」指示將其申設使用之本案5間金融機構之帳號資訊提供予「林志明」,並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被告旋持附表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嗣「林志明」指示被告至臺北市○○區○道路00號前,將所提領款項24萬8千元交付與少年謝○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25頁、第213至215頁、訴字卷第102至10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丁○○、丙○○、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丁○○部分,偵卷第139至140頁、第231頁;丙○○部分,偵卷第155至157頁;甲○○部分,第167至168頁)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證述相符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明細、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截圖(丁○○部分,偵卷第141至151頁;丙○○部分,偵卷第159至165頁;甲○○部分,第171至180頁)、被告攜帶所提領之現金24萬8千元交付予少年謝○臣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9至51頁)等在卷可佐,另有在謝○臣身上扣得之現金24萬8千元、行動電話、被告之5本存摺暨金融卡、行動電話等物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35至41頁、第49至77頁)等附卷可參,上情堪可認定。  ㈡次查,被告固提出其與「林志明」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 其所辯不虛,且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9至85頁),確實可見被告起初係搜尋網路貸款即與「林志明」互加好友,「林志明」並與被告語音通話23分39秒後,被告即將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傳給「林志明」,「林志明」收到後回覆會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給律師準備合約,待被告詢問合約何時會好呢?「林志明」即傳送合作協書之QRcode供被告至超商列印,「林志明」即要求被告填好合作契約書後,將合約拍1張、手拿合約正面自拍1張、手拿身分證正面拍1張、手拿身分證反面拍1張、手拿健保卡正面拍1張、存摺封面拍1張,待被告提供上開身分與帳戶資訊後,再告知翌日給律師看過如果沒問題就給會計團隊做討論有消息通知被告,翌日18時,被告應「林志明」之要求致電4分35秒,被告即持上開為警查扣之存摺、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確認均非警示帳戶,提匯功能正常後,「林志明」即告知被告週五(即112年8月4日)時間要空出來,並要求被告依其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或超商ATM提款後將取款條或交易明細表拍照傳給「林志明」,並至臺北市○○區○道路00號將所提款項24萬8千元交予「林志明」指定之人即少年謝○臣等過程。然而,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當時所有貸款都快要到期了,伊很需要錢,有什麼辦法就想辦法去處理,不要讓所有的貸款拖到都無法去支付,當時伊急需用錢,已經找很多間銀行都沒法貸款,伊才會心急找代辦幫忙辦等語(見訴字卷第104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只是要辦貸款,對方說是要幫伊做金流,好讓伊貸款比較好通過等語(見偵卷第214頁),則被告明確知悉以其當時之財務狀況及聯徵資料,申辦貸款不僅已遭一般金融機構拒絕,倘要向一般民間借貸,對方所提出之條件亦相當苛刻,然被告既係欲透過「林志明」代向「銀行」申辦貸款,「林志明」竟為被告製作不實金流,欲使被告得以虛偽不實之金流欺騙銀行以取得貸款,已非適法,佐以被告自承自己曾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見訴字卷第102頁),其對於貸款程序並非毫無經驗,且對貸款之意義及性質亦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對於一般正常銀行機構在審查授信條件時即不願意核貸給被告,何以「林志明」稱可藉由短期資金之匯入及領出等美化金流之方式,即可輕易取得銀行的貸款,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  ㈢又被告與「林志明」素未謀面,亦不知其姓名、電話(見偵卷 第213頁),彼此間並無信賴關係,「林志明」亦知被告經濟狀況欠佳,其何以會願意將款項匯入需錢孔急之被告帳戶,實有悖於常理;再參以被告與「林志明」間之對話內容可知,「林志明」於112年8月4日指示被告提領款期間,頻繁確認款項匯入情形,持續嚴密掌握被告前往提款機或臨櫃提款之進度,甚於收到被告轉交之款項後,傳送訊息給被告表示確認收款之詳述數額,足見「林志明」對於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之流向相當重視,然「林志明」實可直接要求被告將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直接轉匯至「林志明」所指定之帳戶即可,此舉不僅可節省人力,更可留存金流證明,以避免發生款項遺失或遭他人侵吞之風險,惟被告卻是依「林志明」指示四處去取款或匯款等語(偵卷第214頁),「林志明」捨上開最便捷又能留存款項流向之方式而不為,反而要求被告不斷更換提款地點,頻增款項遺失之風險,所為顯違常情。  ㈣而被告自承高中肄業,於本案發生時已為37歲之成年人,有 服兵役,做過水電、汽車美容、餐飲業,具有貸款經驗(見訴字卷第108頁、第102頁),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應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其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對於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並配合領款之道理及詐騙集團猖獗之社會實況知之甚明,亦知自己信用不良遭銀行拒絕貸款,難以循正常合法管道向銀行申請貸款,竟為求貸得款項,而依「林志明」要求,提供自身帳戶供「林志明」匯款以製作不實金流證明,欲令銀行誤判以利貸款,顯見被告已知對方會以本案帳戶進行不明款項之存提,更遑論製作假金流以貸款,本即帶有欺罔他人以獲得不法利得之意圖,故被告對於「林志明」等人可能藉此掩飾其等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一事,應已有所預見,卻仍輕率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甚依「林志明」指示提領不明匯入款項,再將轉交謝○臣,任憑其帳戶資料轉由他人所用,未就入帳至其帳戶之資金來源或使用其帳戶之合法性進行確認,被告對於所提領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足見被告已預見可能參與詐欺、洗錢犯罪,然為美化帳目,而容任自己及其帳戶淪為不法詐騙者所利用,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亦即被告能預見其中不合理之處卻仍決意提供帳戶供「林志明」提領來路不明之金錢,足見被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主觀上已有預見,惟其為辦理本不能順利申貸之貸款,而不顧「林志明」有可能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顧其所提領之金錢來源之合法性,其所為實與一般詐騙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無異。基此,縱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惟其對於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既已有預見,卻猶依指示從事前揭提款、交付款項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為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預見及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志明」、少年謝○臣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所犯部分,固有少年謝○臣參與犯行,然依前揭少年共犯謝○臣之證述及卷內事證,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知悉共犯謝○臣係少年,故就被告本件所犯,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就本案所為犯行, 均否認犯罪,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借貸 款項,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始終否認犯行,且未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求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汽車美容、餐飲行業,離婚,需撫養父母親及1名7歲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訴字卷第108頁),暨犯罪之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⒉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遭隱匿之詐欺贓 款共計僅有68萬元,此有被害人之匯款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48頁、第166頁、第178頁),是員警所查扣之被告國泰帳戶37萬元、中信帳戶43萬元及被告富邦帳戶所圈存之48萬元等財物中,應以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68萬元為限,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逾68萬元部分之款項,因遍查卷內並無該等匯款人之警詢或偵訊筆錄可供認定其等係基於何等原因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故尚難遽認係詐欺或洗錢之贓款,而自無從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依「林志明」指示領款、匯款 ,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25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另扣案之存摺5本、金融卡5張及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所有 ,共同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一:(新臺幣)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被告第二層匯款、提領現金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於112年8月2日9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丙○○佯稱:其為告訴人丙○○之兒子,要求告訴人丙○○加其LINE為好友,再於112年8月4日,以LINE電話聯繫丙○○,表示其因工作問題急需用錢云云,告訴人丙○○遂陷於錯誤,於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帳戶。 112年8月4日13時42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112年8月4日14時37分,在全家超商忠信店內(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丁○○ 於112年8月3日8時許,致電告訴人丁○○佯稱:其為告訴人丁○○女兒,因買房裝潢急需用錢云云,告訴人丁○○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8月4日13時59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甲○○ 於112年8月4日9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甲○○佯稱:其為告訴人甲○○姪子,因其急需用錢云云,告訴人甲○○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8月4日12時10分許,臨櫃匯款28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⑴112年8月4日13時50分,至台新銀行松德分行臨櫃提款10萬8,000元。 ⑵112年8月4日14時2分,在同分行自動櫃員機共提款12萬元。 ⑶112年8月4日14時2分許,在同分行匯款3萬元至右列⑶郵局帳戶。 ⑷112年8月4日14時2分許,在同分行,匯款2萬元至右列⑷中信帳戶。 ⑴現金提款 ⑵現金提款 ⑶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⑷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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