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3-訴-119-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崇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2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崇民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梁崇民前向本院新店簡易庭對吳宜蓁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案 號: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時任秋股法官之林志煌承辦),秋股為執行審判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本文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C041,職權查詢吳宜蓁個人戶籍資料列印(起訴書誤載為吳宜蓁戶籍謄本,經蒞庭檢察官以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蒞字第744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吳宜蓁個人戶籍資料」,下或稱本案戶籍資料),而因本案戶籍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列「個人資料」,故本院按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78條規定訂定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75、77、78條,指定時任 承辦股書記官之陳柏志執掌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卷宗 、文件、物品,並辦理防止本案戶籍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之安全維護事項。陳柏志便按前述規定所賦予之權責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將本案戶籍資料存放在該事件卷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證件存置袋」(下或稱本案存置袋、證物袋)內。且於本案存置袋正面「證件名稱」欄記載「被告個資」,使通常一般人均能知悉其內為不得任意閱覽之個人資料而保管。該事件終結後,陳柏志將本案存置袋封口折起來用牛皮紙膠帶(下或稱封卷膠帶)貼住(下或 稱彌封),然後在彌封處蓋用「書記官陳柏志」印文2枚做 為封印(以下或將封口內折、貼上膠帶、蓋用書記官章之整 體作為統稱本案封印),以禁止本案戶籍資料漏逸使用或遭任意處置,並將全卷予以歸檔。嗣梁崇民主張陳柏志紀錄該事件時登載不實侵害其權利,而向本院新店簡易庭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案號: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時任騰股法官之鄧德倩承辦)。陳柏志於111年4月18日具狀聲請調閱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卷宗(起訴書誤載為鄧德倩法官職權調取)。該卷調得後,由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事件承辦股 書記官張嘉崴依民事訴訟法、前述處務規程所賦予之職務掌 管。梁崇民於111年8月23日,分別向本院秋股、騰股聲請閱覽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事件卷宗,林志煌法官、鄧德倩法官分別批示「依法辦理」。因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已終結歸檔,且卷證經騰股調閱,故由騰股聯繫後,梁崇民於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8分許至本院新店簡易庭閱卷室(下稱本案閱卷室)辦理閱卷(包含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卷,以及梁崇民另所提同為騰股承辦之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767號事件【該事件被告為羅燦煐】卷等)。詎梁崇民閱卷過程中看到本案存置袋後,知悉本案存置袋為法院人員 保管之卷證的一部分,其內放有個人資料,且經書記官彌封 ,不得非法損壞、閱覽。竟嘗試手撕本案存置袋取出其內物品,不遂後,接續以其身上鑰匙破壞本案存置袋上之本案封印,抽出本案戶籍資料,再使用本案閱卷室影印機複印本案戶籍資料影本1份。而以此方式損壞(起訴書誤載為除去)公務員陳柏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施之封印且同時損壞公務員張嘉崴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即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卷宗內之本案存置袋。本案閱卷室承辦人員賴玟璇發現,告知梁崇民未經同意,不得拆開本案存置袋,復要求梁崇民交回本案戶籍資料原本及影本,然梁崇民僅將本案戶籍資料原本交還,影本拒不交出而逕自離去。 二、案經本院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梁崇民(下逕稱其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梁崇民雖聲請傳喚羅燦煐、吳宜蓁、林志煌、鄧德倩(下均逕稱其名)、「副法警長0083」為證人,檢察官亦聲請傳喚吳宜蓁云云。但羅燦煐、吳宜蓁、林志煌、「副法警長0083」與本案爭點無重要關連;鄧德倩可為陳述之待證事項部分,經詰問證人張嘉崴(下逕稱其名)後,已經明瞭,無再調查必要。爰依本段首揭規定駁回。而梁崇民雖陳稱:受命法官同意傳喚檢察官所聲請之吳宜蓁云云。然在準備程序時,蒞庭檢察官固聲請傳喚吳宜蓁,陳稱:「認為僅傳喚之證人吳宜蓁、賴玟璇即可,並均由檢察官為主詰問,但反詰問不限於主詰問範圍。」。惟受命法官對此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之次序範圍及方法,未當場做出准駁,而係留待合議庭另為決定。梁崇民所言,容有誤會。113年6月27日審理期日,審判長已當庭諭知合議庭駁回傳喚吳宜蓁之證據聲請(本院卷第143、144頁參照),均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梁崇民雖承認於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8分許至本案閱 卷室辦理閱覽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等卷,且以其身上鑰匙拆開已彌封之本案存置袋取出其內物品影印後取走影本等事實,核與證人即本案閱卷室人員賴玟璇(下逕稱其名)證述情節相符(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4798號卷第203至206頁,本院卷第146至162頁參照),且有北檢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北檢前揭偵字第24798號卷第89至100頁參照)在卷可稽,復有遭到梁崇民破壞之本案存置袋在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卷卷末可考。足以擔保梁崇民前開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梁崇民破壞本案存置袋,取出其內物品影印等節殆無疑義。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辯稱:本案存置袋內裝的不是吳宜蓁戶籍謄本,是林志煌違法濫權查詢的吳宜蓁個人資料,我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蒐集林志煌違法的證據,可以阻卻違法。且刑法第139條第1項的構成要件是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請檢察官說明此封印是陳柏志依什麼法進行彌封的?鄧德倩准許閱卷,亦沒限制範圍,我當然可以閱覽整個卷證。我有支付影印的費用,如果卷裡有不可給閱的文件,應該批示不給閱,或者將該等不得閱覽的文件另存他卷。與本案類似被訴觸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的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判決無罪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柏志(下逕稱其名)證稱:我是參加司法特考四等考 試而擔任書記官,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 件的承辦股書記官是我,負責保管該事件卷證。該事件被告 是吳宜蓁,本案存置袋內物品是我放置的,裡面的物品是法院依職權調閱的本案戶籍資料,並非法院要求當事人陳報的。因為屬於個人資料,不可閱卷,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要保管,以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對於不可閱卷的存置袋,我會用封卷膠帶封起來,蓋上 書記官方章。只要有當事人的個資,我就會放在存置袋裡, 並且將封口折起來用封卷膠帶封起來,然後在彌封處蓋上我 的書記官方章。本案存置袋上「被告個資」四個字是我寫的 ,如此封印並且寫上「被告個資」四個字是防止當事人知道其他當事人的個資。個人資料保護法通過後,(本院按,法院書記處紀錄科)科長就交代說要防止當事人的個資被其他當事人知道,所以只要是當事人的個資,不管原被告,都要放到存置袋中彌封起來。我會跟閱卷室人員講有彌封的東西不可以給當事人看。我沒有看到本案存置袋被破壞的過程,但事後看到本案存置袋被打開與被開拆的裂痕。本案存置袋是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卷證的一部分,梁崇民沒有資格拆掉本案封印(本院卷第162至182頁參照)等語。 ㈡證人賴玟璇(下逕稱其名)證稱:111年9月26日下午3點多左 右,梁崇民來本案閱卷室閱卷,所閱卷宗包含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等卷,接近5點的時間,我聽到紙袋被劃破的聲音,當下梁崇民站在影印機前印東西,我上前查看,發現彌封的證物袋被破壞,就詢問梁崇民是否是印裡面的資料,確實是資料袋內的資料。我說這樣違反閱卷規則,要求梁崇民將正本跟影本都還給我。正本他有還給我,但是影本沒有。梁崇民堅持說那是他可以閱的資料,我告訴他 不能拆,如果堅持一定要看,要詢問書記官同不同意。後來 有打電話告知張嘉崴證物袋被拆的事情,請張嘉崴下來協助 。在等待書記官的過程中,我請梁崇民先留在本案閱卷室等 張嘉崴下來。梁崇民還是沒有交還影本而走出本案閱卷室,張嘉崴下來的時候,梁崇民已經離開了。張嘉崴跟我說裡面的資料是戶籍資料,不能給梁崇民看,張嘉崴走到門外查看梁崇民是否走遠,想要把東西要回來,但是沒有看到人。我事後看監視器才知道梁崇民是用鑰匙拆開,證物袋裡的物品若是用紙膠帶貼的很牢,就是不可以拆,是不能閱的,除非完全沒有彌封才可以閱覽(本院卷第146至161頁參照)等語。 ㈢張嘉崴證稱:我110年司法特考及格,本案案發時間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擔任騰股書記官,是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事件承 辦書記官。梁崇民聲請閱覽卷宗時,包含本院新店簡易庭11 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事件卷,梁崇民想要閱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卷內的一張電話紀錄,鄧德倩有准許。鄧德倩在梁崇民111年8月23日「法院閱卷聲請書再次聲請」狀上批示「依法辦理」,通常的意思是沒有限制卷宗閱卷範圍,但個人資料的部分不可能給閱,特別是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卷當時是歸檔卷而調卷出來,其內證物袋已經彌封。就一般而言,我們給閱卷會把證物袋拿掉,但歸檔卷已經全卷彌封,無法將證物袋單獨拿出,所以是以彌封方式送到閱卷室,我們相信當事人不會開拆這個部分,且送到閱卷室時,會有專人把關。法律上如何規定我不知道,在職務上學到的經驗,寫到當事人身分證、地址時,都要彌封才可以歸檔。平常如果當事人來閱卷,也會把資料遮隱,或是將證物袋拿掉,目的是為了讓公務機關保管、持有個人資料檔案的人員防止個人檔案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的概念。依我認知,雖然可閱卷範圍是全卷,但個人資料並不在閱卷准許範圍。證物袋裡面的資料以當事人戶籍資料為多,法院在調取戶籍資料的時候通常不會遮隱備註欄,會有當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教育程度、出生地、配偶名稱、父母親姓名、婚姻狀況、子女出生、原住民或其他個人註記、遷入遷出紀錄,都是敏感的個人資料。以前也有過戶籍謄本沒有彌封在證物袋內,承辦股被陳情。我們都知道戶籍謄本是非常隱私的東西,所以這個部分法官雖然批示「依法辦理」,但是戶籍謄本是絕對不能給閱。本案是閱卷室人員打電話上來,跟我說發現梁崇民開拆證物袋,問我要如何處理,我就先請閱卷室人員找法警,把梁崇民攔下,然後向(法院書記處紀錄科)科長報告此事、下去本案閱卷室看這件事情。但當我下去時梁崇民已經離開,法警向我表示他們無權攔下梁崇民。閱卷室人員跟我說她發現梁崇民開拆證物袋,將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卷對造的戶籍謄本影印,要把它帶走。本案閱卷室人員的說法是他請梁崇民不可以私自影印這些東西,也不該開拆證物袋,但閱卷室人員、法警覺得自己不能使用強制力去搶回或是阻止。看監視器,梁崇民是拿一把鑰匙將彌封的牛皮紙證物袋開拆取出裡面的資料。我向鄧德倩報告,鄧德倩請我先確認被影印帶走的個人資料為何,我回答是戶籍謄本。司法院秘書長110年8月13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100022355號函我有看過。然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事件,當事人是梁崇民與陳柏志,吳宜蓁不是該事件關係人或當事人。鄧德倩也沒有命梁崇民或陳柏志查詢或提出吳宜蓁戶籍謄本。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卷宗是陳柏志聲請調卷。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 卷宗於審理過程為承辦書記官陳柏志職務上執掌,因該事件 終結,歸檔由(法院書記處)資料科掌管,但又因本院新店簡易庭承辦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事件調閱之後而改由承辦 書記官也就是我負責職掌(本院卷第337至353頁參照)等語 。 ㈣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 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法院就民事訴訟,於職權調查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訴訟要件或待證事實之必要範圍內,得蒐集、處理、利用當事人之戶籍謄本等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本文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C04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 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各級法院及分院……之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本規程依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訂定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理事務,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規程 行之。」、「書記官於收受案卷或文件後,應即依照規定登 記簿冊或建檔」、「民事紀錄科……之職掌如下:二、關於案卷及文件之點收……事項。……五、關於整理編訂保管案卷及附隨案卷之證物保管事項。」為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78條、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1條、第2條、第75條前段、第77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再按「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自明。又查,「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除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刑事訴訟法為之者外,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即屬當之,是行政機關依法所施封印之規定眾多,為免掛一漏萬,故凡公務員係依法所為者均屬之。」乃刑法第139條108年05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二所明載,此彰顯立法者於修正刑法第139條規定時之意志。依本段前述法令,並綜合陳柏志、賴玟璇、張嘉崴所言。可知: ⒈案發時本案存置袋內係放置吳宜蓁之個人資料乙節,經陳柏 志、張嘉崴證述綦詳,本案存置袋上也載明「個人資料」以表明其內放置物品之性質等節,復據本院調閱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卷屬實。雖起訴書記載,以及張嘉崴證稱,本案存置袋內係裝吳宜蓁的「戶籍謄本」。而本院當庭提示本案存置袋內文件,實際上乃林志煌查詢列印之吳宜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有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79頁)以及隱匿吳宜蓁個人資料後影印附卷之吳宜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頁參照)。是梁崇民堅稱本案存置袋內不是「戶籍謄本」等語,似非無據。唯此容係起訴書、張嘉崴用語不精準,並不影響本案存置袋內文件記載有吳宜蓁國民身分證字號(統號)、出生日期、出生別、教育程度註記、出生地、父母親姓名、地址、原住民身分、個人註記、遷入日期、戶號、個人記事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列:「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之個人資料之客觀事實。況,梁崇民於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事件111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承審法官鄧德倩調查梁崇民為何取走本案戶籍資料影本,並要求梁崇民交回時,梁崇民也從未否認其影印取走本案戶籍資料,反而強調這是林志煌違法蒐集之個人資料,要求林志煌親自與之聯絡,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考(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卷第147至151頁參照)。益證,不僅客觀上,案發時本案存置袋內文件確係本案戶籍資料,且因袋上註記「個人資料」字樣,而為一般民眾所均能認知,更是梁崇民主觀上所明知而予以影印取走。 ⒉按陳柏志之證詞,本案戶籍資料,乃法院職權查詢無訛,核 與吳宜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上記載「查詢的使用者:林志煌」一致。雖梁崇民辯稱法院應該命當事人提出,不應該自己查詢,林志煌是違法查詢個人資料云云。然,法院就民事訴訟,於職權調查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訴訟要件或待證事實之必要範圍內,得蒐集、處理、利用當事人之戶籍謄本等個人資料。係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C041之規定已如前述,民事訴訟法亦無限制該等資料必須由當事人提出、法院不得查詢。梁崇民110年4月10日具狀對吳宜蓁提起民事訴訟時,書狀上雖於「民事被告 刑事被告 加害人」欄記載吳宜蓁之姓名、生日、地址、行動電話號碼。但無相關例如戶籍謄本等具公信力之證據可佐梁崇民該民事事件起訴對象可否特定、當事人能力如何、有無訴訟能力等訴訟要件。是以,承審法官林志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本文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C041等法令予以查詢蒐集本案戶籍資料,當然合法有據。梁崇民辯稱林志煌違法查詢云云,殊不足採。 ⒊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書記官於收受案卷、文件、證物後,應即依照規定點收建 檔、保管已如前述。是以,就法院辦理訴訟事件(案件)過 程,該事件(案件)承辦股書記官,負有保管之專責。就該 事件(案件)內之個人資料,書記官即為負責辦理防止個人 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等安全維護事項之專人。陳柏志也表明,個人資料保護法通過後,本院書記處紀錄科科長就交代要防止當事人的個人資料被其他當事人知道,所以只要是當事人的個人資料,不管原被告,都要放到存置袋中彌封起來。因此,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 40號事件承辦股書記官陳柏志,為了防止本案戶籍資料被竊 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而將本案戶籍資料放入本案 存置袋,折起封口,以膠帶彌封,然後在彌封處蓋上書記官 方章。此等折封口、貼膠帶、蓋方章之整體措施,自屬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該當書記官公務員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施封印之事實迥然甚明。梁崇 民雖不爭執本案存置袋上已經陳柏志封印,但辯稱書記官是 依什麼法封印,請檢察官舉證云云,無非飾卸,不足採信。次查,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卷,前經終結歸檔,嗣因本院新店簡易庭審理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事件,該事件被告陳柏志聲請調閱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卷 ,因此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事件承辦書記官張嘉崴向本院 書記處資料科調取給閱,並由張嘉崴予以保存掌管乙節,經張嘉崴證述明確。因此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卷,在梁崇民本案行為時,屬於公務員張嘉崴按前述民事訴訟法、處務規程所定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無訛。而事件(案件)卷宗為法院人員職務上所執掌、保管之物品乙節,乃客觀一般人均能知悉之事項,梁崇民亦顯然明知此點,才會以向法院聲請閱卷、複製卷證的方式取得卷證內容(而不是直接帶走卷證原物),並在賴玟璇要求返還本案戶籍資料時,交回原本、帶走影本。據上,梁崇民本案行為時,客觀上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卷卷末之本案存置袋,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其上彌封之整體(折封口、貼膠帶、蓋印章),該當公務員依法所為之封印。梁崇民亦明知本案存置袋是法院人員職掌之物品,且經過彌封,不得任意破壞取出其內物品。梁崇民卻持身上鑰匙將本案存置袋之本案封印破壞,取出其內的本案戶籍資料。顯然同時損壞本案封印與本案存置袋。梁崇民本案犯行明確,所辯不足採信。 ⒋賴玟璇雖證稱:在梁崇民離開本案閱卷室的時候,我就跑到 大門那邊尋找法警的協助,我有先跟法警說明一下狀況,請 法警先不要讓梁崇民離開,因為書記官等一下會下來處理閱 卷狀況。法警有先詢問梁崇民是拿了什麼東西,那我是跟法警說他是拆了不能拆的資料,不能讓他帶走,所以請梁崇民 稍等一下書記官,當下法警說無權阻止梁崇民離開等語。但 ,此僅為值勤法警對於是否可以強制力當場逮捕、留置梁崇民之當下反應。殊不影響本院對於梁崇民是否違反法律之判斷(可否當場逮捕、拘束行為人,與其是否犯罪實係二事)。併此敘明。 ⒌梁崇民承認於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鑰匙破壞本案 存置袋取出其內物品影印帶走,核與賴玟璇證述一致已如前述。雖梁崇民另辯稱,鄧德倩准許閱卷,又沒有限制範圍,其自可閱覽全卷。且林志煌違法蒐集個人資料,其為增進公共利益,所以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蒐集林志煌違法的證據,具有阻卻違法的事由云云。惟查,林志煌蒐集本案戶籍資料,洵屬適法,縱使梁崇民有所誤認,亦應依據法律申告檢舉,怎可遽然以拆毀本案封印與本案存置袋後私自影印帶走之方式「蒐證」?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得予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除外事由,亦僅係賦予非公務機關(包含自然人)為特定目的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並不包含得予擅自損壞公務員依法所為封印、依法職掌物品。同理,鄧德倩雖然同意梁崇民閱覽全卷,然已明確在梁崇民111年8月23日「法院閱卷聲請書 再次申請」狀上批示「依法辦理」。當然其同意之前提,在於「依法」閱覽,豈可能允許梁崇民以損壞公務員依法所為封印、依法職掌物品等為達閱卷目的、不擇任何手段之非法方式閱覽全卷?何況,梁崇民當場經賴玟璇勸阻後置之不理,後由鄧德倩懇切闡明亦悍拒狡飾,可反推其行為時乃明知違法而固執為之。本案不具任何阻卻違法事由,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與梁崇民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判決之情節並不相同,何況法院獨立審判,本院並不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見解拘束。梁崇民之犯行,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梁崇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本罪罪質包含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139條第1項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梁崇民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138條罪論處。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雖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所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罪,惟梁崇民所犯刑法第138條、同法第139條第1項之罪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兩部皆有罪,具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應依前述規定,擴張犯罪事實審理。爰審酌梁崇民身為教授,具有高知識水平,亦自認熟知法令,卻不願尊重法律,藉端毀損法院公務員所施封印、所職掌文書。又無視本案閱卷室人員勸阻,影印後攜走卷內吳宜蓁個人資料,違背法秩序情節非輕;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詳卷,不贅);欠佳之犯罪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梁崇民犯本案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梁崇民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 將本案存置袋內之本案戶籍資料取出影印帶走而非法蒐集吳宜蓁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吳宜蓁。因認梁崇民另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而應按同法第41條第1項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罰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查「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李○敏等28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此部分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究何所指?固無從由修法歷程中明確得知。然新法第41條既係修正舊法第41第2項文字而來,且維持該項之法定刑度,參諸舊法第41條第2項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此部分應循原旨限縮解釋為財產上之利益。何況,我國法制上,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產或經濟犯罪,顯然所指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新法第41條既亦以之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應為相同之解釋。綜上,無論由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1869號裁判之見解。 ㈢檢察官認梁崇民涉有前述犯嫌,主要係以:⒈梁崇民對影印本 案存置袋內資料後帶走之事實坦承不諱。⒉根據賴玟璇、陳柏志、張嘉崴之證詞,本案存置袋內之資料即為本案戶籍資料。⒊梁崇民所閱卷之事件,被告係陳柏志,與吳宜蓁無關,且法院也未命梁崇民提出吳宜蓁個人資料,其藉詞如此,不足採信等資為論據。訊據梁崇民固自承將本案存置袋內資料影印後取走影本,核與賴玟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案閱卷室、本案閱卷室外走廊、本院新店簡易庭1樓大廳錄影紀錄、本院、北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以擔保梁崇民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惟梁崇民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不是拿走吳宜蓁的戶籍資料,她的資料我在107年就已經取得,因為我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告吳宜蓁的時候,檢察官給我的107年度偵字第17012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有吳宜蓁和案外人吳志光的資料。而根據司法院的函示,民事訴訟的法院本來就是要命原告提出被告的戶籍資料,法院副法警長攔住我之後,也跟我說我應該沒有違法,所以讓我離開云云。 ㈣經查: ⒈梁崇民以鑰匙非法破壞開拆本案封印、本案存置袋,取出本 案戶籍資料影印帶走之事實,與值勤法警所為可否當場逮捕、拘束梁崇民之當下反應,不影響本院判斷等節均已臻明確,合先敘明。 ⒉而梁崇民所聲請閱卷之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95 號事件,被告係陳柏志,此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屬實。該事件中,吳宜蓁亦非關係人,據張嘉崴證述可知(本院卷第351頁參照)。復依陳柏志、張嘉崴之證述,不論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事件、或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法院均未曾命梁崇民提出吳宜蓁之年籍資料;吳宜蓁雖是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之被告,惟其戶籍資料乃法院人員所調閱(本院卷第181、351頁參照)。縱使梁崇民分別為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事件、或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之原告、吳宜蓁為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之被告,均無梁崇民引用之本院卷第31頁所附司法院秘書長110年8月13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100022355號函:「請各法院於通知當事人提出對造(或關係人)之戶籍謄本時,依說明三辦理,請查照……三、本院前以……函知各法院,如需通知當事人檢附對造(或關係人)之戶籍謄本時,仍請依……函意旨宜於命補正戶籍謄本之通知書上載明對造(或關係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之旨,俾利戶政機關正確核發戶籍謄本...」之前提。更毋論如前所述,縱使法院命當事人補正對造(或關係人)之戶籍謄本時。亦不可能是要求或任由當事人以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完成提出對造(或關係人)戶籍資料之義務。 ⒊固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12號不起訴處 分書,並未遮掩該案被告吳宜蓁、吳志光之年籍資料,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日新北檢貞歲107貞17012字第113905612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參照),梁崇民辯稱「我在新北地檢署告吳宜蓁的時候,檢察官已經給我吳宜蓁和吳志光的資料」等語,並非空穴來風。但,本案存置袋內所置放之本案戶籍資料,除載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住所外,另有更多其他超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上所載吳宜蓁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之個人資料已如前述。可知,梁崇民因本案行為所取得,超過已合法對梁崇民公開之吳宜蓁個人資料。自也非如梁崇民所謂:「……我在新北地檢署告吳宜蓁的時候,檢察官已經給我吳宜蓁和吳志光的資料。」而具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得以由梁崇民依特定目的蒐集處理之要件。 ⒋是以,梁崇民確實是以非法之方式,蒐集本案戶籍資料無訛 。但,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有拘束各法院效力之見解,縱使行為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若要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仍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上意圖。且「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檢察官雖論稱:「個資法第41條構成要件,以『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限(不論修正前、後均同),亦即該條為具體危險犯,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如未經合法、公開方式取自於一般可得的來源,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且非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的個人資料,即已侵害當事人的資訊自主權與隱私權(最高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之誤】111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等語。但仍未舉證梁崇民影印取走本案戶籍資料之意圖即是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是以,雖梁崇民確實該當非法蒐集本案戶籍資料,且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上開辯解不能成立,但因檢察官未能舉證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仍不可就此部分為有罪之認定。至於梁崇民是否因侵害吳宜蓁資訊自主權與隱私權而應負其他行政、民事責任,乃另一問題。據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梁崇民有本段前述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梁崇民之證據,而為有利梁崇民之判斷。然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將與前述有罪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 第1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