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DM-113-訴-1192-202411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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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5號 113年度訴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子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 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子淵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天道」、「微甜」、「輪迴」、「順順」、「Spider-Man」、「飛哥/湯姆-黑灰產交流群(簡體字)」群組內成員等成年人(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參與)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或其他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或至新北市○○區○○○號快遞站(下稱「空軍一號」),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每取一件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其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㈠於113年7月29日下午1時57分許,依「微甜」指示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7樓,拿取李佩鵑(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放置於電梯旁門板後方、裝有李佩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佩鵑台新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佩鵑兆豐帳戶)提款卡之黑色塑膠袋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提款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丙○○,致其 陷於錯誤,將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廣門市,再由乙○○依「微甜」指示於113年8月16日上午11時49分至該門市領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提款卡交由「空軍一號」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4、6、7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6、7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或轉帳至上開帳戶後,再層轉上游,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三、案經李曉筠、杜尉銘、陳芝瑩、劉燕艷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丙○○、丁○○、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案審理期間,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088號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追加起訴,因與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部分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上開追加起訴於法有據,爰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5號卷【下稱本院訴1145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有依「微甜」指示於上揭時、地領取包裹並 轉交或以空軍一號轉寄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因而坦承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其具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原本即是外送人員,在外送群組應徵工作,我當時接單是分別跟「王天道」、「微甜」單獨聯絡,「王天道」、「微甜」亦非同一組織成員,所以我領取包裹時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認識,且亦無參與犯罪組織的認識,故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依「微甜」指示於上揭時、地領取包裹並轉交或以空 軍一號轉寄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28835卷第39、465頁、本院訴1145卷第58頁),並有刑案蒐證照片、李佩鵑之供證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11代碼Z00000000000號貨態追蹤資料、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丙○○之證述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稽(偵28835卷第49至55、123至129、131至173頁、偵32088卷第27至35、39至41、49至5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告訴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出款項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等告訴人之證述及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杜尉銘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李佩鵑台新帳戶、兆豐帳戶交易明細、丙○○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偵28835卷第187至189、229至235、253、261至263、289至297、357、360、373至377、397至400、415至420、445至455頁、偵32088卷第46、47、52至55、57至59、69至78、79至81、91至9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即堪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情節與過程,以及被告與「王天道」、「微甜」、「輪迴」等人關於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過程以觀,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機房」、「水房」及「車手」所組成,各組分工細緻,而具結構性;且從被告歷來所領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眾多,此從其手機內留存之包裹、提款卡照片及「空軍一號」託運收據可見一斑(偵28835卷第81至98頁),而本案詐欺集團已見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獲取不少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益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持續性及牟利性,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客觀上即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組織。 ㈢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認識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 ⒈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從上開人頭帳戶提供者李佩鵑與「台 北曉明」於113年7月29日關於討論如何交付其台新、兆豐帳戶提款卡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李佩鵑先說明上開提款卡是裝在黑色袋子裡,藏在時代大廈7樓電梯旁左手邊的紙板後方,並詢問「台北曉明」幾點拿,「台北曉明」則稱:「現在叫阿弟去拿」、「拿到我會給你講」等語,隨後即傳送上開提款卡的照片予李佩鵑,並稱:「現在弟弟拿到卡片回公司」一語等情(偵28835卷第131、169至173頁),對照被告至上開時代大廈拿取黑色袋子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時點(同上卷第50至53頁),足見上開開啟黑色袋子取出提款卡拍照並回傳「台北曉明」之人即係被告甚明。循此,被告既明知其所領取及交付之物為他人之提款卡,且拿取之地點又至為隱密,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案件猖獗,媒體鎮日報導,政府、金融機關亦廣為宣導,來路不明之金融卡與詐騙集團案件有關,實已為一般人民的常識,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既無明顯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對於其所拿取、交付之提款卡,即與詐欺集團犯罪有關,且既屬集團犯罪,即係三人以上共同所為自有認識。此從被告向「順順」徵求「領包」工作時,稱其非廠商,而係人員,要求不要裸卡、面交要場勘、不太愛面交,怕會釣魚等telegram訊息(同上卷第63至65頁),益徵被告對於所為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知之甚明。 ⒉復參「飛哥/湯姆-黑灰產交流群」之群組成員共971名(偵288 35卷第104頁),而「微甜」亦是該群組成員之一,此從其有在該群組發言可見一斑(同上卷第62頁);再參被告其上與「順順」之對話紀錄或與「輪迴」之對話紀錄(同上卷第62、63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組織龐大,其「收簿組」非僅單線為之,而係同時有多線進行,被告時而與「王天道」或「微甜」配合,時而與「輪迴」配合,並有進一步欲與「順順」配合之情形;且其歷來收取包裹工作之來源、收取、交付包裹、報酬金額及報酬領取方式亦相類似,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上開「王天道」、「輪迴」、「順順」之對話紀錄可稽,足見其辯以每次係與「王天道」或「微甜」單線聯繫,渠等是不同集團的人,為其每次領取包裹時均無三人以上認識云云,僅是臨訟意圖脫免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加重罪責之詞,縱其無法清楚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內部組織分工,亦不影響其所參與者係三人以上共同所為之詐欺集團犯行之主觀認知甚明;此從被告自承:「飛機暱稱輪迴跟Spider-Man也是飛機暱稱微甜給我的好友資訊,是叫我問他們要把包裹放到何處。」等語(同上卷第43頁),益證此節。 ⒊承上,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認識及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抽象上顯然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再將本件具體個案分別套用新舊法而綜合比較後,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應從一重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空間,因此以上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如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一編號5至7之犯行部分,則係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所為,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為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目前實務見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首次」(按:指首次繫屬法院者)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再與其他加重詐欺犯行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即是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其此部分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未論被告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與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告知此罪名(本院訴1145卷第25、56、63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又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與「王天道」、「微甜」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依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則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是現行之減刑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故其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減刑規定,並因被告偵審中均承認其洗錢犯行(偵28835卷第340頁,本院訴1145卷第72頁),予以減輕其該部分洗錢犯行之刑,並於量刑中納入考量。而其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洗錢犯行所應適用之減刑規定則為現行法,然因被告自承其領取10幾20個包裹,每次報酬1,000元(偵28835卷第332、464頁),而本案係經扣押而得1萬900元,足見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無從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委託 領取之包裹內容為提款卡,領取、交付包裹之方式亦屬可議,卻為圖取利益,擔任取簿手,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並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本案領取包裹雖僅二次,且僅各領取一個包裹,且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中,僅係作為製造斷點之角色,其地位較為邊緣,所獲得之報酬亦僅2,000元,但與其所領取包裹內帳戶提款卡相關之被害人人數不少,且被詐騙之金額亦非微,復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較之107、108年間更盛,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其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行為惡性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是被告此部分之責任刑範圍應屬中度偏低度刑之範圍,始較合理,並因所造成告訴人不同損害及其所具上開減刑事由部分而為差異處理;再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難謂佳,而無從為其量刑從輕之考量因素;且審酌被告犯後固坦承普通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否認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從上開卷證資料所示,被告無視卷內其不僅有與「王天道」、「微甜」聯繫,並有與「輪迴」、「順順」、「Spider-Man」聯繫之紀錄,而對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及此係犯罪組織顯為明知,卻仍以前詞為辯,顯係意圖僥倖,而未見其悔意,且亦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此部分自無從減輕其刑;兼衡被告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家中有父母,需扶養母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所犯諸罪係因其所領取之二次包裹而生,其犯行各僅一次,且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亦相接近,自得作為定刑時從輕量處之理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及電腦為被告用以本案詐欺集 團聯繫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犯罪所生之物: 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收據為其領取包裹後取得之收據或 再轉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託運收據,均屬犯罪所生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犯罪所得: ㈠被告本案共領取二次包裹,依上開說明,每次領取包裹之報 酬為1,000元,故其本案犯罪所得即為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予沒收。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此項規定係就「已查獲」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沒收之規定,從其規範意旨,無非係基於「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解釋上上開「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並認屬被告所能實際支配即為已足。本案被告供述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領取十幾、二十次包裹,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空軍一號」收據計16張,足認被告至少有拿取16次包裹並轉寄本案詐欺集團之情事,故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即以1萬6,000元計之,扣除上開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後,其餘1萬4,000元即應依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以其係取得自其他違法行為且係其所得支配之財物沒收之。 ㈢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1萬900元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先沒收上開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再沒收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1萬4,000元中之8,900元,剩餘之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計5,100元,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然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為已足。從而,本案告訴人匯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56萬2,464元(計算式:2萬3,055+5萬+5萬+3萬+8,123+2萬9,986+2萬9,985+2萬9,984+4,013+4萬9,986+4萬9,986+2萬9,986+2萬9,996+9萬9,129+2萬7,126+2萬1,109=56萬2,464),縱未據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惟屬本條所指之洗錢財物,依上揭說明,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犯行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明知本案屬三人以上之共同詐欺犯行,然自卷附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係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等對公眾傳播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是自無從認被告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以該罪相繩。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曉筠 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2分起 本案詐欺集團以臉書(Facebook)暱稱「蔡葉婷」及Line暱稱「柯婕」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向李曉筠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復假冒中國信託客服專員佯稱需辦理誠信交易證認等語,致李曉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8月1日凌晨0時2分許 2萬3,055元 李佩鵑台新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杜尉銘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55分前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以臉書(Facebook)暱稱「吳靜宜」及Line暱稱「柯婕」佯稱有意透過蝦皮賣場向杜尉銘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復假冒中華郵政客服專員佯稱需辦理金融卡付款服務作業,要求配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等語,致杜尉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55分、56分、5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李佩鵑台新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陳芝瑩 113年7月29日上午9時44分起 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美如」佯稱有意透過蝦皮賣場向陳芝瑩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復假冒中國信託客服專員佯稱需配合操作金融帳戶等語,致陳芝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56分許 8,123元 李佩鵑兆豐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劉燕艷 113年7月31日下午6時起 本案詐欺集團以手機APP小紅書暱稱「豆豆」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Connie」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向劉燕艷購買商品,但未簽署誠信交易條例,復假冒中華郵政客服專員要求劉燕艷配合註冊台灣行動支付APP等語,致劉燕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54分、55分許、56分許 ①2萬9,986元 ②2萬9,985元 ③2萬9,984元 李佩鵑兆豐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丙○○ 113年8月13日上午10時10分 本案詐欺集團去便佯稱得為丙○○整何信貸,丙○○因而陷於錯誤,使用賣貨便寄出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丙○○中華郵政帳戶)及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丙○○國泰世華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丁○○ (提告) 113年8月17日晚間7時起 本案詐欺集團假網路買家佯稱欲購買丁○○在FAVEBOOK上販賣之二手衣服,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好賣+」並操作網路銀行、ATM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8月18日下午4時56分、57分、59分、5時15分、6時13分 ①4,013元 ②4萬9,986元 ③4萬9,986元 ④2萬9,986元 ⑤2萬9,996元 丙○○國泰世華號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甲○○ 113年8月18日 本案詐欺集團假網路買家佯稱欲購買甲○○在FAVEBOOK上販賣之奶粉,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客服的LINE,並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8月18日下午5時50分、52分、6時42分 ①9萬9,129元 ②2萬7,126元 ③2萬1,109元 丙○○中華郵政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小米10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2 小米MIX2S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3 桌上型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螢幕) 沒收 4 空軍一號收據16張 沒收 5 統一交貨便收據2張 沒收 6 現金新臺幣1萬900元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