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M-113-訴-1195-202502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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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易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易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風起雲湧」、「新 巨石強森」(下均逕稱暱稱)、 陳○○(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警偵辦中)、鍾子昂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下述方式分工,且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收取1單之詐欺款項,可獲得收取款項1.5%之報酬: ㈠「風起雲湧」負責指揮「新 巨石強森」; ㈡「新 巨石強森」負責指揮陳○○; ㈢陳○○指揮陳易維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㈣陳易維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 ㈤鍾子昂負責搭載車手至指定地點收取詐欺款項,再向車手收 取詐欺款項。 二、陳易維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風起雲湧」、「新 巨 石強森」、 陳○○、鍾子昂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2日15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琪」、「玉杉營業員」向朱美娟佯稱:使用投資平台「玉杉資本」投入資金購買股票等語,致朱美娟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8月15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儲值金。惟朱美娟早已察覺有異而報警,於同日15時許由警察陪同至上開約定地點,陳○○即指示陳易維由鍾子昂駕車搭載至約定地點偽以「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人員「鍾紹華」,出示並交付含有偽造之印文、署押的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偽造之物向朱美娟收取儲值金以行使之,因而足生損害於「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公眾,待朱美娟假意交付50萬元予陳易維,旋遭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因朱美娟自始欠缺交付財物之真意,亦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而未遂。 三、案經朱美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陳易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美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間T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款時出示文件之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署押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惟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見訴字卷第85頁),俾被告能行使防禦權,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益,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風起雲湧」、「新 巨石強森」、陳○○、鍾子昂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加重詐欺犯行,惟告訴人並無交 付財物之真意,而未產生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被告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報酬,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從而,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㈣末查,除前揭三人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被告所 犯較輕之罪,縱使存有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情形,惟因與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自未能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就此部分事實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被告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持以偽造文書、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重大損失,並因此欲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顯有不該;復參被告自始坦承本案犯行及罪名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取得諒解(見訴字卷第117-118頁之和解筆錄、第92頁之審判筆錄),惟經告訴人具狀稱被告迄今未履行和解條件等語之意見(見訴字卷第119頁);再考量本案遭詐欺款項為50萬元之犯罪所生損害,及本案係因告訴人報警處理而未遂,且被告未取得報酬等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42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被告持以與本案詐 欺集團為聯繫所用;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2-23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二、至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上開所存偽造印文、署押,本應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物品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項目 數量及單位 備註 保管字號 1 手機 1支 廠牌:Redmi,顏色:藍,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3748號 2 手機 1支 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7 Plus,顏色:黑,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3 假證件 1張 4 保密協議書 1批 5 假收據 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