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M-113-訴-1196-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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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帆(兼具保人)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張紋綺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793號、113年度偵字第2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韋帆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晚間先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思齊,並於同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予賴思齊(即暱稱「Ronan」之人),雙方交易完成。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韋帆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賴思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793號卷第73至79頁、第81至87頁,他字第4049號卷第70至72頁)相符,並有被告與賴思齊「Ronan」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偵字第15793號卷第33頁)、被告112.11.09騎車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字第15793號卷第35頁)、賴思齊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7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961號判決(偵字第15793號卷第189至191頁、第195至198頁)、陳韋帆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第4049號卷第25頁)、陳韋帆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22230號卷第129至135頁)、賴思齊案件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他字第4049號卷第43頁)、被告113.04.30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5793號卷第45至51、55至59頁)、被告113.04.30扣案現場照片(偵字第15793號卷第63頁)、賴思齊113.04.2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5793號卷第89至92頁)、被告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740號鑑定書(偵字第15793號卷第131至134頁)、113年度青字第140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字第15793號卷第145頁)、113年度綠字第1616、161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偵字第15793號卷第153至155頁、第167頁、第177至187頁)、被告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字第15793號卷第165至166頁)、陳韋帆113.04.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22230號卷第23至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營利意圖為要件,惟此乃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與行為人實際上是否獲利係屬二事,祇要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財物、財產上利益(例如賺取價差、量差等等),或藉此換取其他間接利益(例如開拓或增加販賣毒品之客源或機會、免除債務、取得借款機會、得以較低廉之代價購買毒品等等),即出於謀求利益之目的,均足認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不問其是否確有獲利,亦不以自己獲利為限。是以縱令行為人實際上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出售而未能獲利,亦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稱:我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但是我忘記賺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可知被告交付與賴思齊之大麻有賺取價差,揆諸前揭說明,不論被告是否實際獲有多少比例之價差利潤,均無解其係基於謀求個人利益之意思,為本案販賣大麻之行為,是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先供述與其所持有供己犯上開罪名有關之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經查,被告確實於偵查中供出其上游,惟被告自承其所供出之上游「阿文」,並非本件於112年11月9日販賣給賴思齊之上游,其被查獲之供自己施用之毒品才是由「阿文」提供的(見偵字第15793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92頁),故雖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7日函文(見本院卷第77頁),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黃聖文」部分,對於被告販賣予賴思齊之毒品,即與其後供出之上游「黃聖文」所提供之毒品無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就本件之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量,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明知大麻係違禁物,卻因一己私欲,任意販賣大麻與他人,助長毒品流通,其販賣數量僅約1公克、金額僅1,500元,被告並非貨源穩定、長期販賣之人,係一時未審慎思考販賣毒品之惡性,而將大麻販賣與他人,致罹重典,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而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科以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仍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觀諸被告之上開販賣大麻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 素行非差,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其不思戒慎行事,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本案販售與轉讓之毒品並非大量,所得非鉅,販賣對象僅1人,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工作與經濟生活(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含 SIM卡1張),係供被告用於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麥角二乙胺郵票1張、大麻研磨器2個、吸食器具1組 、吸食器具1支、菸斗1支、塑膠吸管1支、RAW捲菸紙2捲、分裝袋1批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並非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被告持有麥角二乙胺郵票1張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並諭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之郵票1張沒收及銷毀。故上開扣案物自無需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賴思齊,確已收取毒品價金1,500元,係被告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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