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M-113-訴-1200-202501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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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運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3 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運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江運璽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5時39分許起至同年月24日12時21分許間之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劉亦真、曾梅、尤麗菊及陳靜芳(下合稱劉亦真等4人)施以詐術,致劉亦真等4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領出。嗣經劉亦真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亦真等4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江運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39-43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土銀帳戶係其所申設、使用,然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云云。經查: ㈠土銀帳戶係由被告申請設立、使用乙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 (見偵8633卷第15-18頁,偵29465卷第21-24頁、第93-9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5-36頁、第43-45頁,訴字卷第44-45頁),復有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8633卷第23頁,偵29465卷第25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劉亦真等4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各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土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提領殆盡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足見劉亦真等4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進而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向劉亦真等4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劉亦真等4人匯款後,將款項領出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乙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土銀帳戶係在20多年前申設,大約10 多年前就沒有再使用,伊於112年11月29日15時53分許,收到土地銀行之訊息稱土銀帳戶遭人轉出新臺幣(下同)29,900元,伊才發現土銀帳戶遭他人使用,伊隔天就申請掛失,之後發現係土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但存簿還放在家裡面等語(見偵8633卷第17-18頁),後於偵訊時則稱:伊於112年11月間,為避免土銀帳戶長久為使用而遭停止使用,故有臨櫃辦理重新開通,當時有把密碼寫在號碼紙張背面,並將紙張放在提款卡的套子內,再將提款卡放進存摺套子後,就一起帶回家。之後於112年11月29日收到手機簡訊通知土銀帳戶遭人使用,所以伊隔日就到土地銀行去辦理掛失及申請補發,後來回家找不到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但存摺還在等語(見偵29465卷第93-9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伊當初為了領取社會福利,所以有先去申辦土銀帳戶之解除印鑑、晶片解鎖等事宜,且因伊記憶不好,所以當場把提款卡密碼寫下來放在提款卡套子裡,並將提款卡放在存摺套子內,之後放在機車座墊下帶回家,但回家後沒有察看。後來手機跳出土銀帳戶異常金流之通知,隔天伊沒有回家就先去銀行掛失及申請補發,因為伊確定存摺在家,後來回家才發現係提款卡遺失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6-67頁,訴字卷第47頁),被告關於發現土銀帳戶提款卡遺失及申請掛失、補發之經過,前後供述內容雖貌似相符,然被告係於112年12月1日11時55分許,才至土地銀行辦理「土銀帳戶提款卡」之掛失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9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5562號函暨所附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見偵29465卷第83、89頁)附卷可參,已與被告上開所述於112年11月29日接獲通知,即於同年月30日臨櫃辦理掛失等語相異;又細究被告陳述之內容,被告係為領取社會福利津貼,然因所有之其他金融帳戶資料「同時」消失無蹤,故選擇「離家較遠」、「長期未使用」,且「須重新辦理開通程序」之土銀帳戶為用,則為避免同其他金融帳戶資料遺失致無法如期申辦、領取社會福利津貼,甚因被告係同時辦理印鑑之變更,為免甫經登記之印鑑隨存摺、密碼等一同逸失,而致他人盜領帳戶內之存款,則在辦完相關開通程序返家後,理應會確認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之內容並妥適保存,惟被告卻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之保管情況漠不關心,是被告辯稱其為領取社會福利津貼而重新開通土銀帳戶,本案帳戶資料因而遺失等語,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⒉再參酌被告供稱係因接獲銀行簡訊通知而知悉土銀帳戶有異 常,更自承並未返家確認即至銀行辦理掛失(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衡諸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在無法確認遺失之金融帳戶資料為何前,理應同時將存摺、提款卡及印鑑均辦理掛失,以避免掛一漏萬而致生財物損失,然被告卻在未返家確認究係何等金融帳戶資料遺失之前,即通靈般的知悉僅有「本案帳戶資料」遺失,其餘土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均仍在家「妥為放置」,因而僅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申請掛失、補發等節(見偵29465卷第83、89頁),此顯與一般事理常情相悖,則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等語,更顯有疑。 ⒊另帳戶持有人不慎遺失帳戶資料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作 為犯罪工具,在客觀上此結果要能夠順利發生,必須遺失的帳戶為他人拾得,密碼並為他人知悉,且該拾得者恰從事詐騙犯罪或至少為不肖人士,知悉且能夠找尋管道交付或出售給詐欺集團,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尚須能在無法控制帳戶所有人何時察覺帳戶遺失而掛失帳戶的不確定情況下,確保詐欺所得可以安全進入該帳戶之中,並得順利提領或轉匯。此一連串的巧合發生,根據社會生活經驗,其出現之機率實微乎其微。查,被告雖辯稱其有將土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張而與提款卡放置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7頁),然土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係被告在重新開通後所新設,該6位數之數字組合並無特殊涵意,僅係臨時想到而設定,因而將該等數字組合寫在紙上等情,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該等密碼既是臨時突發奇想之6位數之數字組合,被告又「記性不好」(見偵29645卷第94頁,本院審訴卷第67頁),且將該密碼記載在紙張後,被告即未曾再為察看,那何以被告在時隔8個多月後之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所設定之6位數之數字組合仍能毫無任何懷疑的一一指明(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訴字卷第42、43頁),此顯與被告所辯之情不符;又觀諸劉亦真等4人因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自112年11月24日起即陸續匯款至土銀帳戶內,直至112年12月1日11時45分許止,劉亦真等4人所匯入之款項仍在遭人持續提領等情,有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633卷第25-26頁,偵29465卷第27-28頁)存卷可憑,該提領之時間長達一週,期間內亦無任何詐欺集團為測試土銀帳戶是否已遭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匯款或提領紀錄存在,足認土銀帳戶顯係被告自願交出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始如此放心在長時間且事前均無需進行測試之情況下,指使劉亦真等4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土銀帳戶無疑。益徵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等語,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除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外,因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行機關向上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政府機關為防止詐欺集團藉此設立查緝之斷點,遂藉由申辦金融帳戶時契約文件上之警語與自動櫃員機及社群媒體、傳播媒體等不同方式廣為報導及宣傳,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為生活在臺灣這塊土地上具有基本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之事。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年滿64歲,並有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已退休等社會經驗(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亦供稱:不用銀行行員提醒,伊在重新開通土銀帳戶時,就知道金融帳戶資料不可以任意提供與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4-45頁),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時,顯可預見該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之帳戶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該等犯罪事實發生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堪認被告有幫助該詐欺不法份子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現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⑵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劉亦真等4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與本件原 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劉亦真等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並衡酌劉亦真等4人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另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係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上限調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亦係宣告處有期徒刑6月,嗣後本案判決確定而執行時,為免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所示易刑之條件,然本院卻有漏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疏誤,爰於主文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以斷。 ㈡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劉亦真等4人匯款至土銀帳戶之附表所示遭詐欺金額,屬 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領出,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移送併辦,檢察官凃 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亦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劉亦真,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亦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2時21分許 30,000元 112年11月27日9時32分許 70,000元 112年12月1日11時19分許 50,000元 1.告訴人劉亦真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8633卷第33-34頁) 2.告訴人劉亦真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13偵8633卷第49-167頁) 3.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8633卷第37-41頁、第43頁) 4.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3偵8633卷第45-47頁) 5.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8633卷第23-26頁,113偵29465卷第83-89頁) 2 曾梅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7日15時29分許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曾梅,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7日15時29分許 22,500元 1.告訴人曾梅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8633卷第181-183頁) 2.告訴人曾梅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8633卷第188-194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3偵8633卷第199頁) 4.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8633卷第23-26頁,113偵29465卷第83-89頁) 3 尤麗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9日11時37分許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尤麗菊,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尤麗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30日9時33分許 70,000元 1.告訴人尤麗菊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8633卷第221-224頁) 2.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8633卷第23-26頁,113偵29465卷第83-89頁) 4 陳靜芳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2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靜芳,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靜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7日12時31分許 16,100元 1.告訴人陳靜芳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29465卷第43-45頁) 2.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113偵8633卷第23-26頁,113偵29465卷第83-8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