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M-113-訴-1203-202501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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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02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嘉謙犯非法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孫嘉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子彈1顆而寄藏之;於112年5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含槍管座之已貫通金屬槍管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而寄藏之。嗣經警於112年5月23日12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之孫嘉謙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孫嘉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0頁、訴卷第92、10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7239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31、39至44、137至1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固於113年1月3日 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核其修正理由:「一、按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表,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於管制物品。爰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增訂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有未經許可製造、販賣等情形之處罰,定明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以外之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依本條處罰,以資明確。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實係就因子彈主要組成零件所生之罪名另增訂並以同條例第13條之1規定處罰,而將前開條文規定所處罰之對象加以定明,就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所生罪名之刑度、處罰範圍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所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受寄藏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含槍管座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均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係基於非法寄藏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無法排除來源為同一人,且受寄藏時間相隔並非久遠,則認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先就前開子彈係於112年4月間某日某時起至112年5月23日12時45分許止,非法受寄藏之、再就前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於112年5月12日前某日起至112年5月23日12時45分許止,非法受寄藏之,則為繼續犯。而被告係受寄藏並同時持有本案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11 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有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應具備:㈠關聯性: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或槍砲犯罪,需與被告本案犯行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或槍砲,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之毒品或槍砲者,核僅屬對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槍砲犯罪所為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關聯性」;㈡實質幫助性: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槍砲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或槍砲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或槍砲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稱本案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來源分別係巫銘輝、陳忠慶等語。然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因被告上開主張,而另案偵辦巫銘輝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該案偵查時,巫銘輝係全盤否認犯行,並稱其未將本案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寄藏在被告處,因為其與被告有糾紛等語,嗣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巫銘輝以113年度偵字第18836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訴卷第29至30頁),則本案槍彈來源是否為巫銘輝,顯非無疑。又查,檢察官雖因被告上開主張而欲循線查獲陳忠慶,然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訴,並無任何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確有被告所稱之事實存在,而未對陳忠慶進行偵辦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23頁),則本案槍彈來源是否為陳忠慶,顯屬有疑。從而,就被告指述本案槍彈來源係巫銘輝、陳忠慶等節,卷內未有相當證據足資證明其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已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本案 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佐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見訴卷第113至122頁),另審酌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保全為業、月收入2萬元、已婚、尚須扶養配偶以及1名10月大之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10至1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業於進行鑑定時試射擊發,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組 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2 含槍管座之已貫通金屬槍管 1組 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3 子彈 1顆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業於進行鑑定時試射擊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