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M-113-訴-1209-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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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維 陳英豪 上 二 人 具 保 人 柯振輝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游小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17號、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振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伍萬元及實收利 息,均沒入之。 游小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邱俊維、陳英豪、游小呆(下分別逕稱姓名)因妨害自 由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訊問後,分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3萬元,邱俊維、陳英豪部分,由具保人柯振輝於民國113年1月13日繳納現金後,將邱俊維、陳英豪釋放,游小呆部分,經游小呆自行繳納現金後,將游小呆釋放等情,有該次訊問筆錄及點名單(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108號卷【下稱偵5108卷】第363、371至374、377至380、383至386頁)、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見偵5108卷第395、401、407頁)、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見偵5108卷第396、402、408頁)、國庫存款收款書(見偵5108卷第397、403、409頁)在卷可稽。  ㈡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囑託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代為拘提,仍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或督促被告到庭等節,有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8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53至255頁)、本院113年7月11日訊問筆錄(見審訴卷第29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審訴卷第249頁)、邱俊維之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見審訴卷第227、229頁)、陳英豪之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見審訴卷第233頁)、游小呆之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見審訴卷第237、239、241、243頁)、具保人柯振輝之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見審訴卷第231、23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3年7月30日函文暨所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執行拘提結果報告書(見審訴卷第327至33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7月29日函文暨所附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執行拘提結果報告書(見審訴卷第347至35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7月31日函文暨所附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執行拘提結果報告書(見審訴卷第357至365頁)、宜蘭地檢署113年8月1日函(見審訴卷第367頁)、113年8月5日函(見審訴卷第377頁)、113年8月6日函(見審訴卷第38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3年8月12日函文暨所附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執行拘提結果報告書(見審訴卷第40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09號卷第201至209頁)、邱俊維、陳英豪、游小呆及具保人柯振輝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邱俊維、陳英豪、游小呆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證,顯見邱俊維、陳英豪、游小呆業已逃匿,依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柯振輝、具保人即被告游小呆繳納之前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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