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M-113-訴-1210-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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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凌旺棻 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1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凌旺棻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 高雄市○○區○○街○○○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凌旺棻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 即遭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至今,而本案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又被告患有糖尿病、神經病變、高血壓及蜂窩組織炎等疾病,身體狀況不佳,並無逃亡、串證及滅證之可能性,爰聲請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 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刑罰之確實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係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凌旺棻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命自113年10月9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之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關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 院審酌被告已坦認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再考量本案案件進行之進度、被告之涉案情節、惡性等情狀,並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歷相當時日,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以綜合判斷,認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倘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本案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者,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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