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訴-1210-2024122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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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旺棻 指定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倚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下: 主 文 一、凌旺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二、李倚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三、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凌旺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李倚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凌旺棻、李倚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上, 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 北海鱈魚香絲」、「原本山原本是座山」、「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雖已著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施 行,惟因告訴人蔣涵芸業已報警,經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⒊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被告2人於偵查階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11頁、第142頁,本院訴字卷第166、176、214、225頁),被告2人雖各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完成工作後可獲取報酬,然被告2人本次犯行為警當場查獲,致尚未取得報酬,為被告2人供承在卷(偵卷第18頁、第119頁,本院訴字卷第166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從而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再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皆無 獲取犯罪所得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2人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皆係具備正常智 識之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亦當可知悉詐欺、洗錢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復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由凌旺棻負責對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李倚德則在一旁負責監控凌旺棻取款過程,除將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外,亦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凌旺棻係自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起坦承犯行、李倚德則自警詢時起即坦認犯行,李倚德並主動表明有與告訴人試行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於審判期日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28、111頁、第114-115頁,本院訴字卷第177、226頁),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第143-145頁、第177、226頁),並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長短、分工內容及參與程度等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上開罪名,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2人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失,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為有關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凌旺棻持詐欺集團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 作證等私文書、特種文書或交予告訴人收執,或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以為取信等節,業經凌旺棻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見偵卷第40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扣案為佐(見偵卷第70-71頁),上述偽造文書既均係供凌旺棻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附表一所示收據上蓋有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王美玉」等印文及署押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毋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 與凌旺棻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乙情,亦據凌旺棻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6、114頁),爰依上開規定,均沒收之。 ⒊再辯護人雖為凌旺棻辯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為凌 旺棻個人所有,且係供凌旺棻私人使用之物,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3、237頁)。惟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內有凌旺棻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相關照片,並有相關記事紀錄等情,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9、72頁)附卷為佐,是該扣案物亦為凌旺棻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辯護人上開所陳,核屬無據,揆諸上開規定,亦應宣告沒收之。 ⒋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李倚 德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工作機乙節,亦為李倚德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爰依上開規定,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為李倚德所有,且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等情,業經李倚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74頁),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認該扣案物與詐欺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 (113年9月19日) 「公司名稱」欄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71頁 「公司法人」欄之「郭守富」印文1枚 「有價證券專用章」欄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欄之「王美玉」署押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王美玉」工作證 1張 偵卷第70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1張 見偵卷第51、70頁 2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 1張 3 IPHONE SE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4 IPHONE 7PLUS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見偵卷第57頁 2 IPHONE 13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