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M-113-訴-1220-202503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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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毅賓 馮梅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毅賓、馮梅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毅賓(三子)、馮梅珍(么妹)為兄 妹,於民國109年4月4日其父馮瑞光過世後,均明知其兄弟馮毅仁(四子)亦同為馮瑞光之繼承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馮毅仁之同意或授權,即在馮毅賓授意下,由馮梅珍逕持馮瑞光所開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取款印鑑,於109年4月6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假冒馮瑞光名義用印於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取款憑條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臺灣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藉此領出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馮瑞光繼承人馮毅仁及臺灣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馮毅賓、馮梅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馮毅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戶籍謄本1份、繼承系統表1份、109年4月6日臺灣銀行取款憑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等證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馮毅賓固坦承有告知被告馮梅珍其父親馮瑞光積欠 看護費用30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會打電話告知被告馮梅珍積欠看護費的事,是因為我知道父親帳戶有錢,所以就用父親留下來的錢支付,我們子女們不用付,當時偵訊時檢察官問我是否同意被告馮梅珍去領錢,我表示同意,但我這個同意是指我事後同意,我根本不曉得被告馮梅珍在109年4月6日就去銀行領錢等語;被告馮梅珍固坦承有於109年4月6日持馮瑞光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至銀行領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父親生前的書寫和領錢都是我在幫他處理的,我這次也是一樣這麼做,而且父親的遺囑也有交代我要去處理錢的事,所以我才去做等語。 五、經查: ㈠被繼承人馮瑞光於109年4月4日去世,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同 為馮瑞光之繼承人,而被告馮梅珍於109年4月6日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取款印鑑,至臺灣銀行公館分行,以馮瑞光名義用印於45,000元之取款憑條而領出上開款項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1紙、本案帳戶之開戶人資料與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04年6月1日至109年6月1日)共1份、臺灣銀行109年4月6日取款憑條影本1紙、告訴人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紙、馮瑞光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頁、第9頁、第61至67頁;偵一卷第25頁;偵二卷第6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又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參照)。次按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6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各金融機構均規定存款人死亡時,如欲提領其存款者,必需檢附存款人(即被繼承人)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並由全體繼承人出具領款之存款繼承申請書,始得提領存款,不得以死亡存款人之名義、印章直接提領存款(即應先將存款繼承為繼承人之名義,再以繼承人之名義提領存款),以確保存款人之各繼承人合法之權益,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虞,而客觀上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誤認自己為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乃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但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即證人馮毅賓於審理時證稱:本案帳戶大部分時間都是 我父親自己管理,但他出國時會交給被告馮梅珍管,我自己是沒有看到我父親交付存摺、印章等給被告馮梅珍,但是他有跟我說過。我記得父親曾經因為玩六合彩輸了還要被告馮梅珍去幫他補錢,有一次少了100多萬元,也是被告馮梅珍去幫他補的。我父親是在4月4日過世,我當天就從深圳坐飛機過去處理,到小區那邊應該是晚上9點多了 在那天很晚的時候我有跟看護聯絡一下,因為我父親在4月5日要火化,需要證件,證件都在看護那邊,所以我覺得我應該是要先把看護費結清才好意思跟看護拿證件,因此我想我大概是在4月5或6日的時候跟被告馮梅珍說父親欠大陸看護費30萬元的事,等看護回臺灣的時候要把錢給看護,我在4月6日下午3點多的時候也有跟告訴人說父親欠看護費的事,我有跟他提到說大家都不用出錢,因為父親還有錢可以支應,就由被告馮梅珍去處理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6頁),可見被告馮毅賓於其父親死亡後2日內陸續告知其弟妹父親於大陸地區積欠看護費用之事。另依本院勘驗被繼承人馮瑞光、看護與被告馮毅賓於109年4月3日之間視訊對話紀錄所示:「看護:不是,錢早就花光了,你看那30萬你曉得,我們回來都6個月囉,沒關係,我就跟他說我們,他就跟我講他說薪水我都不給你,我回去再給你,我說好,我說我們回去再說,我說沒關係,我都跟他講,叫他不要去、不要去想東想西的……馮瑞光:在家旁邊,(無法辨識)他們家,有最後的(無法辨識),在旁邊,(無法辨識)女兒,看看。馮瑞光:我的錢。看護:你自己跟他講,自己跟老三講。馮瑞光:(無法辨識)300萬。看護:沒有囉,沒有囉,哪裡還有300萬囉,沒有囉。看護:叫你跟梅珍講。……看護:你妹妹她,那個,你爸爸兩個存摺和圖章都給你妹妹她放起來了,都放在她那裡了。」,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202頁)。雖馮瑞光因年事甚高而無法陳述完整句子,然依隨伺在側之看護補充並參酌前後文義,可推知被繼承人所欲表達為其仍有積蓄,其存摺、印章均放在被告馮梅珍處,所積欠之看護費用可找被告馮梅珍處理等情,又參酌馮瑞光所書之書信上載「梅珍:……最後:如▲的血淚的代價,就是那18扒的本子,就留在您那裏。30萬放下去利息全是您的,我回來後▲▲,全部交給您,安安(▲為無法辨識之字)」(見偵一卷第126頁),可見馮瑞光確有將其存摺、印章交由被告馮梅珍保管,且其內尚有存款。參以被告馮毅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我父親是在109年4月5日星期日要在殯儀館火化,但火化之前要先拿到父親的證件,而證件都在看護身上,我有先去找看護拿證件,但我自己覺得應該要支付剩餘的費用給看護才好意思跟他拿證件,我有印象被告馮梅珍跟我說要拿死亡證明,所以當時如果被告馮梅珍有跟我說到死亡證明的事,我應該會在電話中跟被告馮梅珍說需要錢才能向看護拿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則馮梅珍供述馮瑞光將本案存摺、印章等物放置其處,於被告馮毅賓通知其繳納被繼承人馮瑞光看護費用時,旋即領取本案帳戶內之存款用於看護費用等必要支出等節,亦非無憑。雖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若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被告馮梅珍既係受其父親馮瑞光生前囑託,為辦理支付其己身看護費用等事宜,而為本案帳戶填載取款憑條等行為,則依此事務本質,雖非係馮瑞光死亡後方須處理,然而馮瑞光交代支付看護費用之時間點為其死亡前一日,而死者在生前既有明確囑託他人為其辦理死亡後事務之情形,若該他人確係依生前囑託而以死者名義處理受託事務,自不應僅據死者無權利能力一節逕認該他人有擅自冒用死者名義之主觀犯意。 ㈣被告馮毅賓為大專畢業程度學歷、現已退休;被告馮梅珍雖 具有碩士畢業程度學歷、現為公務員身分,惟自然人死亡後權利能力消滅,則先前之委任關係消滅之旨(依民法第550條但書意旨,實非必然消滅),事涉法律專業,難認被告2人必定了解。況綜合上開證據顯示,馮瑞光生前已授權並同意被告馮梅珍持其保管中之存摺、印章提領款項,暨被告馮梅珍於被告馮毅賓通知馮瑞光積欠看護費用時,其主觀上認為領用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用以支付馮瑞光個人之看護費用,復由馮瑞光死亡之時間為109年,地點為大陸地區,斯時因新冠肺炎因素,全球交通往來停滯,大陸地區又實施區域管制,限制人民流通,再加上避免疫情之蔓延,故對於死者大多採取盡速火化之措施,是在此種具急迫性及必要性之情形下,被告馮毅賓通知被告馮梅珍處理看護費用時,被告馮梅珍主觀上本即認定係為處理馮瑞光原委任之事務,縱認依民事理論,委任關係因馮瑞光死亡而消滅,然被告馮梅珍既係基於被繼承人馮瑞光生前委任而為之,自可認其主觀上缺乏犯罪故意,亦未意識其行為或有違法外觀。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