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3-訴-1222-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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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翔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被 告 林峰敬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連杰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466號、第288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8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丞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峰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連杰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丞翔、林峰敬、羅茗崧(另行審結)、施宥程(另行通緝) 自民國113年4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阿德」、「高強」、「士博」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鄭丞翔、「阿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調度收水,林峰敬擔任總收水手,施宥程則依鄭丞翔指示擔任車手頭及收水手,負責發放假收據、工作機及薪水予羅茗崧等一層車手,待羅茗崧向被害人收取完詐欺款項後,由施宥程將詐欺款項交予鄭丞翔、林峰敬,再由鄭丞翔、林峰敬將款項交予連杰(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變賣,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鄭丞翔、林峰敬、連杰各分別為下列犯行: 二、鄭丞翔、林峰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張如慧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如慧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3日1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黃金(下稱本案黃金)交予車手羅茗崧收受,羅茗崧則交付含有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賴名瑋」簽名及指印之現金收據1紙予張如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賴名瑋」。嗣鄭丞翔、林峰敬、「阿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本案車輛)監控羅茗崧將本案黃金交予施宥程,復向施宥程取得本案黃金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連杰住處,將本案黃金交予連杰。連杰明知本案黃金為不法犯罪所得,竟基於洗錢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變賣本案黃金得款現金約90餘萬元,並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三、案經張如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鄭丞翔、林峰敬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其餘認定被告鄭丞翔、林峰敬及連杰(以下合稱被告鄭丞翔 等3人)有本件犯行之下述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鄭丞翔等3人及辯護人於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丞翔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訴字卷一第419頁、第42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如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張如慧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1842卷第145至20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偵31842卷第233至241頁)、本案黃金照片(偵27466卷第127頁)、「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偵31842卷第205頁編號62)、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7466卷第91頁、第99至123頁、偵28834卷二第359至375頁)、同案被告羅茗崧手機照片截圖(偵27466卷第133至14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8834卷一第179至186頁)、被告鄭丞翔、林峰敬、連杰、同案被告施宥程手機蒐證照片(偵28834卷一第171至177頁、偵28834卷二第171至174頁、第378至389頁)、現場蒐證照片(偵27466卷第123至131頁、偵28834卷一第153至169頁、偵28834卷二第359至3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75363號鑑定書(偵31842卷第91至130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鄭丞翔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鄭丞翔、林峰敬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者,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鄭丞翔等3人洗錢犯行所涉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鄭丞翔等3人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鄭丞翔、林峰敬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洗錢犯行(偵28834卷二第556頁、第577頁、訴字卷一第419頁),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訴字卷一第431至432頁),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鄭丞翔、林峰敬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㈣核被告鄭丞翔、林峰敬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連杰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㈤被告鄭丞翔、林峰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前階 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造該等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該等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鄭丞翔、林峰敬、同案被告羅茗崧、施宥程與事實欄一所 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鄭丞翔、林峰敬,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鄭丞翔、林峰敬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犯行(偵28834卷二第556頁、第577頁、訴字卷一第419頁),無證據證明被告鄭丞翔、林峰敬獲有洗錢犯罪所得,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又被告鄭丞翔、林峰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偵28834卷二第556頁、第577頁、訴字卷一第419頁),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訴字卷一第431至432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鄭丞翔、林峰敬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參與本案犯罪;另被告連杰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均應予以非難;被告鄭丞翔前於111年間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紀錄,現仍在緩刑期間、被告林峰敬前於112年間有湮滅證據之科刑紀錄及被告連杰前於112年間有妨害秩序案件之科刑紀錄等前科素行;惟念被告鄭丞翔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額賠償金,有調解筆錄、匯款紀錄(訴字卷一第249至250頁、第253至254頁、第261至262頁、第489頁、訴字卷二第57頁、第63頁)附卷可稽。被告鄭丞翔、林峰敬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告訴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訴字卷一第221頁)、及被告鄭丞翔等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於犯罪之角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連杰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編號1所示收據、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手機,經被 告鄭丞翔、林峰敬、同案被告羅茗崧自承是本案所用(訴字卷一第216頁、偵27466卷第173頁),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被告連杰自承有作為本案聯絡使 用(訴字卷一第217頁),應認係供被告連杰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鄭丞翔、林峰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因本案犯罪獲得報 酬等語,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連杰坦承有收受5,000元之報酬(訴字卷一第438頁),此為被告連杰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連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連杰為本案犯行,固有向收取告訴人黃金變賣約90萬元現金,然依被告連杰自陳稱:其所收取之款項,扣除其報酬5,000元後,其餘款項均於案發當日放在林口某公廁内馬桶旁邊垃圾袋下面等語(訴字卷一第438頁),則扣除前揭被告連杰所獲犯罪所得,被告鄭丞翔等3人就其餘款項部分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此外,被告鄭丞翔、林峰敬及連杰均已分別支付賠償金30萬、20萬及30萬元賠償金予告訴人,有匯款紀錄(訴字卷一第489頁、訴字卷二第57頁、第63頁)附卷可稽,如仍對被告鄭丞翔等3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另本案於113年8月15日在被告連杰住處扣得約93萬現金,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834卷二第335至343頁)附卷可查,對此被告連杰辯稱:上開款項係向叔叔所借款項等語(訴字卷一第434頁),考量本案案發日為113年5月23日,而扣得款項日為113年8月15日,依詐欺集團就不法所得迅速掩飾、隱匿金流去向之特性,此等不法所得當不致於案發2月餘仍留存於被告連杰住處,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連杰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第2項沒收,併予敘明。  ㈤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 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連杰本案犯行,與被告鄭丞翔、林峰敬、 同案被告施宥程、羅茗崧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⒈訊據被告連杰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承 認我有賣黃金,把黃金換成現金,但我不知道黃金來源等語(訴字卷一第64至65頁)。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連杰沒有參與所謂的詐欺的犯行,也沒有參與他們的組織,被告所擔任角色是所謂經商的角色,也就是銷售贓物的部分;被告僅有參與113年5月23日的黃金變賣,那在此之前並未與共同被告等人有過聯繫等語(訴字卷一第210頁)。經查:  ⑴依被告鄭丞翔於審理中供稱:連杰我應該算認識,我跟連杰 見過幾次面,但我跟他並沒有多的深交,那時候連杰也是透過其他人我們才認識;在加入的時候不知道連杰是負責收黃金拿去賣,我知道連杰有在做黃金,但是不曉得所謂的做黃金的實際内容是什麼(訴字卷一第83頁);連杰是否知悉或參與本案黃金之取得我不知道,因為聯絡我的人並不是他,當下其實我也不知道黃金要交給誰,我是到現場才知道是交給他等語(訴字卷一第435頁)。被告林峰敬於審理中供稱:我有在本案案發前看過連杰,但沒有交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有看過,那時候我是去那邊打麻將,就在那邊看過連杰,我不清楚他在做什麼;在交付黃金之前我不知道黃金要交給連杰(訴字卷一第94頁);連杰是否知悉或參與本案黃金之取得,一開始我也不清楚,我也沒辦法確定,就我所知的,他就是負責變賣黃金的部分而已等語(訴字卷一第436頁)。同案被告羅茗崧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群組成員的名字,施宥程是向我收水的人,將金飾交給該人後我就騎車吃飯回家等語(偵27466卷第174頁)。同案被告施宥程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羅茗崧收取黃金,連杰他是收金飾的人,當時我有問鄭丞翔連杰是誰,鄭丞翔說連杰是金商,我問鄭丞翔金商是什麼,他說就是買賣黃金的人等語(偵28834卷一第201頁),而上開被告鄭丞翔、林峰敬、羅茗崧及施宥程等人均未有證述被告連杰有參與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手段及交付黃金之過程,既被告連杰並未共同參與對告訴人行使詐術、收受本案黃金等事實,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也未記載被告究係以何等方式共同參與、分擔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情,則被告連杰是否能與上開被告鄭丞翔等人論以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罪及偽造文書之共同正犯,已非無疑。參以被告鄭丞翔、林峰敬上開證述內容亦敘及,案發前有與被告連杰認識來往等不利於被告連杰之內容,並非全然偏袒被告,是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⑵雖被告連杰確有變賣告訴人本案黃金並分得款項,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惟卷內並無被告連杰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或對話等相關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連杰就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實施詐術、如何取得詐得財物等節有所知悉,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連杰知悉或參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層級、分工細節等犯罪組織之運作模式,亦未舉證告訴人遭實施詐欺過程中,被告究竟以何等方式共同參與、分擔對告訴人所實施之詐術手段,則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實施詐欺取財罪既遂後,被告連杰變賣黃金並分得款項行為,尚不足為本院認定被告連杰有何共同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及偽造文書罪之犯行,其行為僅得評價為有上開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詳上述本院認定被告犯洗錢罪之說明)。綜上,本院認公訴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連杰有共同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及偽造文書罪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如有罪係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移送移送併辦,檢 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偽造內容 1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偵31842卷第205頁編號62) 張如慧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賴名瑋」簽名2枚、指印2枚 2 粉色IPHONE 15手機1支 鄭丞翔 3 黑銀色IPHONE 15 PRO手機1支 鄭丞翔 4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林峰敬 5 IPHONE手機1支 連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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