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DM-113-訴-1229-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喜田 黃世强 楊慧娟 選任辯護人 曾朝誠律師 單祥麟律師 被 告 王羿婷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 被 告 林重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喜田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世強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楊慧娟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王羿婷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林重霖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喜田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黃世強於同年8月初某日; 楊慧娟於同年6月中旬某日;王羿婷於同年5月間某日;林重霖於110年3、4月間某日;林和煥(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於111年7月間某日,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漢霖」、「黃維善」、「陽姓指揮官陳時中」、「掌櫃」、「東方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下列分工方式,共同詐騙附表一所示羅月珠、黃沈米足、廖玉秀、林綉月、林劉伊珠、李冠賢等6人(下合稱羅月珠等6人),並將詐騙款項層層上繳:  ㈠曾喜田先於111年7月22日10時許,聽從「劉漢霖」之指示,至林 和煥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住處外,向林和煥取得國民身分證後翻拍,再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照片給「劉漢霖」,以確認林和煥之個人資料,而完成面試車手林和煥之任務。  ㈡黃世強聽從「黃維善」之指示,於111年8月8日下午某時許, 至不詳超商領取包裹(內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3張,下稱本案包裹),再於同年月9日8時許,至不詳地點,將本案包裹交予聽從「陽姓指揮官陳時中」之指示到場之林和煥。  ㈢嗣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詐騙羅月珠等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匯入之金融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林和煥再聽從「陽姓指揮官陳時中」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各該款項提領而出,並於111年8月9日某時,全數交予聽從「陽姓指揮官陳時中」指示到場之楊慧娟;楊慧娟再前往不詳地點交予聽從「掌櫃」指示到場之王羿婷;王羿婷又在不詳地點交予聽從「東方朔」指示到場之林重霖;林重霖復聽從「東方朔」之指示,駕車至桃園市桃園區三聖路51巷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後門處,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某男子成員,而共同以此方式詐騙羅月珠等6人,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羅月珠、黃沈米足、廖玉秀、林劉伊珠、李冠賢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曾喜田、黃世強、楊慧娟、王羿婷、林重霖等5人(下合稱被告曾喜田等5人)、被告楊慧娟與王羿婷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6至192頁、第309至34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喜田等5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第307至308頁、第341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曾喜田等5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喜田等5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喜田等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曾喜田等5人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曾喜田等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曾喜田等5人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案被告曾喜田等5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曾喜田等5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  ①被告曾喜田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5 02號卷,下稱偵31502卷,第36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219號卷,下稱偵30219卷,第704頁),於本院判決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5頁)。  ②被告黃世強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6 11號卷,下稱偵32611卷,第162頁,偵30219卷第150頁),於本院判決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1頁)。  ③被告楊慧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30219卷第698頁、偵31502 卷第21頁),於本院判決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存卷可稽(本院卷第409頁)。  ④被告王羿婷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30219卷第713頁、偵31502 卷第57頁),於本院判決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13頁)。  ⑤被告林重霖於偵查中坦認犯行(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2 23號卷,下稱偵32223卷,第224頁),於本院判決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法務部○○○○○○○保管金分戶卡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9頁)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a.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無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處斷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b.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無適用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處斷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c.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處斷刑之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應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曾喜田等5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曾喜田等5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曾喜田等5人雖未親自對羅月珠等6人實施詐騙行為,而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惟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分別分工負責面試車手、取簿、分層取款車手工作,以促成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屬詐欺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曾喜田等5人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等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曾喜田等5人與同案共犯林和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曾喜田等5人與其他詐欺集團之共犯,係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羅月珠等6人為詐騙,告訴人林劉伊珠雖有數次之轉帳而交付財物,同案共犯林和煥、被告楊慧娟、王羿婷、林重霖並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多次為提領及分層轉交詐騙款項行為,應認屬接續之同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曾喜田等5人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是被告曾喜田等5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重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林重霖已自動繳交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基此,被告林重霖就本案所為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曾喜田、黃世強、楊慧娟、王羿婷於偵查中均未自白詐欺犯罪,另上開被告亦均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而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曾喜田等5人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1年,刑度甚重,其中被告黃世強、楊慧娟、王羿婷於本案分別擔任取簿手及車手,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所為固值譴責,然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犯罪所得如附表四所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4,000元、4,000元,金額非鉅,復參酌被告黃世強前罹有脊椎關節癌症轉移至髖關節,進行第四期甲狀腺癌症治療之特殊身心狀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佐(偵32611卷第163頁)、被告楊慧娟於本案行為時年近68歲,原從事清潔打掃工作、而獨力負擔扶養照顧單眼失明,視力障礙無謀生能力之年邁配偶,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45號卷第155頁)、被告王羿婷於本案行為時甫滿18歲3個月餘,年紀實輕、智識程度亦僅國中畢業,等上開被告個人之特殊身心、經濟與智識、社會經驗相對匱乏之狀況,且上開被告業均坦承犯行不諱,並均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足徵其等犯後尚知所悔悟;又衡以羅月珠等6人於本院歷次開庭均未到庭,有刑事報到單可參(本院卷第149、303頁),且均未以書狀表達意見,復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有無調解意願,而經黃沈米足、廖玉秀、林劉伊珠表示無調解意願、羅月珠、林綉月、李冠賢則均未接、語音信息亦迄未回覆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頁),則被告楊慧娟、王羿婷雖均積極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尚難因本案未達成調解以彌補其等所造成損害,即認其等無真誠悔悟之意;綜以上情,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所得、情狀相較,猶嫌過重,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曾喜田衡以其於本案擔任面試車手之角色分工,且其 個人亦無出於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故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另被告林重霖,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其刑度業已顯著降低,並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均併此敘明。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重霖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本院仍應將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之輕罪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喜田等5人均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試車手、取簿及分層轉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其等雖非直接對羅月珠等6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等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曾喜田等5人以前開參與分工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而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並損害羅月珠等6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均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曾喜田等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均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曾喜田等5人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351至395頁);兼衡被告曾喜田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打工,當時日收入約1,200元,已婚但未登記之婚姻狀況、需撫育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黃世強自陳高職肄業,因罹癌之身體狀況並無工作,之前是在市場擺攤,目前收入來源為勞保退休金,離婚、育有二名已成年子女,需協助扶養三名孫子;被告楊慧娟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因車禍休養無工作,車禍前從事清潔工作,當時月收入約2、3萬元,已婚、育有二名已成年子女,需扶養因高血壓致單眼失明、一眼視力模糊之配偶;被告王羿婷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櫃臺結帳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於112年5月因搭乘友人機車發生車禍致粉碎性骨折,手部無力且無法伸直之個人健康狀況;被告林重霖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當時日收入約1,300元至1,500元,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無需負擔扶養費,無需扶養家人之各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3至344頁);酌以被告曾喜田等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林重霖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曾喜田等5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曾喜田等5人分別所犯前開各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衡以各該罪之罪質、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類,侵害時間相近,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考量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兼及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平等、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並於各刑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範圍,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應適用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被告曾喜田、楊慧娟、王羿婷、林重霖表明分別係其等所有,且係用以聯繫本案犯行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32至335頁),堪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喜田等5人因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報酬,此經其等所自承,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自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曾喜田等5人均已自動繳交各該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均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喜田等5人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曾喜田等5人雖有於本案獲得前開不法利益,然已將其餘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本院認倘對被告曾喜田等5人宣告、追徵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及款項交付方式(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羅月珠 111年8月8日20至21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羅月珠友人「福仔」,並向羅月珠佯稱需借款云云,使羅月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0時42分許 10萬元 張芷瑀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10時43分許、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民生郵局」 6萬元 4萬元 1.羅月珠111.08.14警詢筆錄(偵35122卷第61至63頁) 2.林和煥111.10.19警詢筆錄(偵35122卷第15至22頁) 3.林和煥111.10.19偵訊筆錄(偵35122卷第161至163頁)   4.張芷瑀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偵35122卷第119至121頁) 5.另案被告林和煥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偵35122卷第41至56頁)  2 告訴人 黃沈米足 111年8月9日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黃沈米足姪子,並向黃沈米足佯稱需借款云云,使黃沈米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0時54分許 10萬元 林偉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11時2分許、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延壽郵局」 6萬元 4萬元 1.黃沈米足111.08.20警詢筆錄(偵35122卷第69至71頁) 2.林和煥111.10.19警詢筆錄(偵35122卷第15至22頁) 3.林和煥111.10.19偵訊筆錄(偵35122卷第161至163頁)  4.林偉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偵35122卷第123頁) 5.另案被告林和煥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偵35122卷第41至56頁) 3 告訴人 廖玉秀 111年8月9日11時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廖玉秀姪子,並向廖玉秀佯稱需借款云云,使廖玉秀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1時50分許 5萬元 林偉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12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民生郵局」 5萬元 1.廖玉秀111.08.10警詢筆錄(偵35122卷第77至78頁) 2.林和煥111.10.19警詢筆錄(偵35122卷第15至22頁) 3.林和煥111.10.19偵訊筆錄(偵35122卷第161至163頁)  4.林偉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偵35122卷第123頁) 5.另案被告林和煥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偵35122卷第41至56頁) 4 被害人 林綉月 111年8月8日16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林綉月姪子,並向林綉月佯稱需借款云云,使林綉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1時11分許 10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12時43分許、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京分行」 6萬元 4萬元 1.林綉月111.09.06警詢筆錄(偵35122卷第83至85頁) 2.林和煥111.10.19警詢筆錄(偵35122卷第15至22頁) 3.林和煥111.10.19偵訊筆錄(偵35122卷第161至163頁)  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紀錄(偵35122卷第125頁) 5.另案被告林和煥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偵35122卷第41至56頁)  5 告訴人 林劉伊珠 111年8月7日9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林劉伊珠友人「白得村」,並向林劉伊珠佯稱需借款云云,使林劉伊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2時32分許 5萬6,000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12時51分許、52分許、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東光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6,000元 1.林劉伊珠111.08.10警詢筆錄(偵35122卷第91至94頁) 2.林和煥111.10.19警詢筆錄(偵35122卷第15至22頁) 3.林和煥111.10.19偵訊筆錄(偵35122卷第161至163頁)  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紀錄(偵35122卷第125頁)  5.林偉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偵35122卷第123頁) 6.另案被告林和煥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偵35122卷第41至56頁)   111年8月10日9時13分許 5萬5,000元 林偉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被提領 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被提領 6 告訴人 李冠賢 111年8月9日13時4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無法購買李冠賢之網拍商品,需由李冠賢操作轉帳以解決云云,使李冠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8月9日14時20分許 1萬5,000元 匯款至不知情謝沂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沂彤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58分許,將1萬5,000元款項轉匯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15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富泰門市」 1萬5,000元 1.李冠賢111.08.10警詢筆錄(偵35122卷第183至187頁) 2.林和煥111.10.19警詢筆錄(偵35122卷第15至22頁) 3.林和煥111.10.19偵訊筆錄(偵35122卷第161至163頁)  4.謝沂彤(原名魏秀窈)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5122卷第189至193頁) 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紀錄(偵35122卷第125頁) 6.另案被告林和煥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偵35122卷第41至56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曾喜田 附表一編號1 曾喜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2 曾喜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3 曾喜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4 曾喜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5 曾喜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6 曾喜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世強 附表一編號1 黃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編號2 黃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編號3 黃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編號4 黃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編號5 黃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編號6 黃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楊慧娟 附表一編號1 楊慧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編號2 楊慧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編號3 楊慧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編號4 楊慧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編號5 楊慧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編號6 楊蕙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王羿婷 附表一編號1 王羿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編號2 王羿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編號3 王羿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編號4 王羿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編號5 王羿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編號6 王羿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林重霖 附表一編號1 林重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一編號2 林重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一編號3 林重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一編號4 林重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一編號5 林重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一編號6 林重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三: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蘋果品牌iPhone 11 pro MAX手機壹支 曾喜田 IMEI1:000000000000000 2 手機壹支 楊慧娟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只 3 手機壹支 王羿婷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只 4 手機壹支 林重霖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只 附表四: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所有人 金額 證據出處 1 曾喜田 壹萬壹仟元 偵30219卷第24、703頁 2 黃世強 伍仟元 偵32611卷第13、28頁 3 楊慧娟 肆仟元 偵30219卷第85、697頁 4 王羿婷 肆仟元 偵30219卷第112、708、782頁 5 林重霖 參仟元 偵32223頁第229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