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M-113-訴-1231-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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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海彬 (香港地區人士,英文姓名WU HOI PAN)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 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與FACEBOOK暱稱「小王」、Tel egram暱稱「K.C」等人談妥入境我國從事取款業務換取酬勞條件後,加入其等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0至1183號判決有罪確定),嗣於同年11月9日入境我國,與同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以LINE暱稱「林恩如」、「婧依」自稱股票投資同好、股票分析師或助理向乙○○佯稱:以手機應用程式「紅福」(http://app.vuslopd.com/)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以LINE暱稱「紅福營業專線客服」向乙○○佯稱:公司可為你安排專員到府收取儲值款項云云,約妥時間及地點後,再由「K.C」指示甲○○攜帶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福公司)」工作證、商業操作收據並填妥金額等項後,於112年11月25日10時30分許至德惠公園(址臺北市中山區德惠街167巷附近)赴約,冒名「王富雄」出示、交付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商業操作收據,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40萬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紅福公司」及「王富雄」,甲○○嗣依指示放置前揭現金於指定地點供同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甲○○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訴1231卷【下稱訴卷】第49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49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告訴人因遭「林恩如」、「婧依」、「紅福營業專線客服」 施用前揭詐術,而於112年11月25日10時30分許至德惠公園赴約,交付現金40萬元並拍攝被告出示偽造之「紅福公司」工作證、商業操作收據影像傳送予「紅福營業專線客服」,在線等待對方回覆收訖儲值款項後,被告始離開現場各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見113偵10269卷【下稱偵卷】第41-47頁,訴卷第51-52頁),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所是認(見訴卷第45-48、162-165頁),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LINE群組「股市探討」成員列表、LINE暱稱「林恩如」、「婧依」、「紅福營業專線客服」之首頁及其等與告訴人間通訊紀錄擷圖、偽造之「紅福公司」工作證、商業操作收據照片可稽(見偵卷第31-34、53、57-64頁,113訴1231附件卷【下稱附件卷】第123-165頁),而俱堪認定。 二、被告就其收款時之主觀上認知,敘述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先從FACEBOOK看到「小王」貼文, 聊了之後再換成用Telegram與香港人「K.C」聊,他說到了臺灣會有人聯繫我,我下飛機收到住哪兒的簡訊之後,再從腳踏車置物籃內背包取得工作用收據、證件、手機、筆等物,手機拿到就已經加好3個Telegram群組,分別是發工作、回報帳務、指示放置點用的,接著就有人指示我去取款、拿去超商洗手間、公園涼亭等處放置,我收款時以為是在幫行動不便的客戶收錢,不知道是詐欺款項等語(見偵卷第9-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香港做房地產銷售,是隨便過來臺灣玩的,我看到廣告說可以邊玩邊工作、日薪2000元,問我會不會說普通話,讓我照著唸做口語測試,就錄取了,我以為是來替投資機構拜訪不方便走動的長者,來臺預訂了1個月的三重旅館,抵臺後2天開始有工作,每週一到五、每天見1至2個客戶,依指示向客戶收錢然後轉交指定地點或人員,我以為是在做投資,且這個勞動量與報酬合情合理,我不知道原來臺灣外送員工資這麼廉價,我在香港發傳單都有這個工資云云(見訴卷第45-48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改供稱:我認罪,收款時知道可能是詐欺款項,(改稱)我認罪是因為錢有過我的手,我真的不知道有詐騙,(改稱)認罪是因為發現臺灣的法律沒辦法幫上我的忙,我覺得這樣也可以算自願承認吧等語(見訴卷第161-165頁)。 ㈡被告於112年11月9日搭乘班機自香港入境我國,此有個別 查詢報表可佐(見偵卷第15頁),被告至遲自同月16日起陸續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文件,分別向不同被害人各冒用「怡勝」、「永源」、「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王富雄」名義,收取34萬元至156萬元不等之現金,於112年12月1日與被害人再次約定收款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怡勝」、「虎躍」、「合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工作機,查獲後自述應徵日薪「港幣」2000元之工作,入境我國並依指示之方式收取、放置款項,主觀上並不知情涉及詐欺集團犯罪等語,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0、345、418、655號就所犯5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至1年10月不等,嗣被告提起上訴並坦承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0至1183號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至1年9月不等而確定(上稱甲案)各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甲案之歷審判決、甲案卷內被告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證物照片、被害人筆錄、被告與「K.C」間Telegram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訴卷第67-97、204-205頁,附件卷第169-612頁)。 ㈢揆諸被告於甲案及本案所述之「工作」情節,其所謂應徵 無須面試,只須通過簡單之線上普通話測試即可錄取日薪港幣(甲案)或新臺幣(本案)2000元之投資機構專員,於入境我國後未向任何人報到、交接業務,悉依通訊軟體指示至住宿地點、在某腳踏車置物籃取得工作用假證件、收據及工作機等物,頻繁使用假名「王富雄」且出示張貼自己大頭照、不斷變更真實存在投資機構名稱之工作證,並依不同投資機經辦人名義開立收款證明交予被害人,且其對於各該投資機構、標的、客戶身分、投資組合與投資回報情形等,一無所知,復無股票投資之相關經歷及業務能力,只須填載收據金額、出示假證件、取得數目非少之現金改置在無人之指示地點,即可完成任務,依其前揭對自身條件與工作內容之認知、對應聘、錄用及上工歷程與屢使用假名及不斷變換身分執行任務、未曾核實各該投資機構之名稱、所在、結構、職務內容、付出勞務價值甚寡之親身經歷,竟獲允諾可取得日薪2000元,此等取款專員之工作內容,顯與常情迥異,參以被告與「K.C」間逐日對帳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見附件卷第283-291頁)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有諸多詐欺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階段之情形,被告既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藉由前揭親身經驗之全部過程,就其所參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各犯罪之客觀情節,自難諉為主觀上一無所知。綜合前述,堪信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合作對象「K.C」等人實為詐欺、洗錢集團成員,仍與之共同為本案犯行。是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部分規定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惟被告未符合相關減輕事由之規定,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較低,而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裁判時法。至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本案既未曾於偵查中自白,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亦此敘明。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該條所定之「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漏未敘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該部分與被告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訴卷第163頁)而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擔任面交車手,知悉所收取款項係同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股票投資詐術所得,仍赴約並出示、交付偽造之工作證、商業操作收據以取信告訴人,藉此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屬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行犯罪目的,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同集團「小王」、「K.C」及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偽造印文「紅福公司」、「王富雄」及署押「BE」,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共同偽造「紅福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之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共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為取得報酬而執行前揭行為分擔,應屬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利益而擔任面交車手,執行其行為分擔,雖非集團之核心人物,然使該集團得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盛行,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被冒名者之利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所為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一度坦承犯行,自陳高中畢業、原從事房地產仲介、月薪港幣2萬元、與未成年子女及父親同住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予適用。經查,未扣案偽造之「紅福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及工作證,係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供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證述明確,既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8 PLUS手機,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為被告所是認(見訴卷第175頁),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依甲案以114年度執沒字第76號執行沒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供稱約定每日報酬為2000元,惟並未實際收到報酬等語(見訴卷第45-46頁),是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行生效者,惟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仍應予適用。又前揭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參與本案之洗錢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相關款項係由被告實際取得,若就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