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M-113-訴-1233-20250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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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侑新 選任辯護人 白子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哲銘 選任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8062號、第19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侑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張哲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洪侑新與張哲銘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洪侑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6 時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哲榮,雙方約定由張哲榮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向洪侑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陳柏廷(另由本院拘提中)則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手機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哲榮聯繫,依張哲榮之指示,於同日9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之增建物(下稱本案地點),向洪侑新拿取上開張哲榮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後,再轉交張哲榮施用(張哲榮尚未交付價金)。 二、洪侑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1日12時許 ,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哲榮,雙方約定由張哲榮以1500元之對價,向洪侑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並以張哲榮替洪侑新做工之工錢抵償。張哲榮即於同日19時15分許,前往本案地點,經洪侑新當場交付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三、張哲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19時21 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洪侑新,雙方約定由洪侑新以2000元之對價,向張哲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張哲銘即於同日20時36分許,前往本案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洪侑新,並向洪侑新收取現金2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侑新。 四、張哲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8日13時23 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洪侑新,雙方約定由洪侑新以2000元之對價,向張哲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張哲銘即於同日14時47分許,前往本案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洪侑新,並向洪侑新收取現金2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侑新。 五、張哲銘、洪侑新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3月8日21時58分許,雙方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約定以1800元之對價,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張哲銘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女性友人。張哲銘即於同日22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小寶」至本案地點,由張哲銘佯裝欲與「小寶」合資向洪侑新購買毒品,再由洪侑新將其於同日向張哲銘所購得、業經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當場交予「小寶」,張哲銘則假意與「小寶」共同湊足1800元交予洪侑新,並趁「小寶」未注意之際,又自洪侑新分得3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小寶」。 理 由 一、被告洪侑新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購毒者張哲榮警詢時證述之 證據能力,因本判決未引用該證據為本案認定被告洪侑新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另贅述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然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洪侑新坦承事實欄之犯行,但否認事實欄之犯行 ,辯解為其該日與證人張哲榮碰面僅係替張哲榮修理汽車,張哲榮雖有向其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然其並無交付毒品予張哲榮。辯護人之辯解則為被告洪侑新與張哲榮之對話中,被告洪侑新並未有何允諾或談及價錢乙情,且監視器畫面亦無交付毒品或金錢之情形,並無法補強購毒者張哲榮證述之可信性。 (二)被告張哲銘坦承事實欄至所示犯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欄、、、部分之事實,分別經被告洪侑新、張哲 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坦承(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52頁、第218頁、第253頁),核與購毒者張哲榮、洪侑新、轉送毒品者即同案被告陳柏廷所述互核一致,復有被告洪侑新、陳柏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其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洪侑新確實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哲榮: 1、證人張哲榮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洪侑新在112年2月21日 LINE對話係交易毒品,該日有拿到毒品。對話中「要半」就是要0.5公克安非他命,「現的」是指現在要過去本案地點找被告洪侑新到場後其有拿到1包安非他命,並以做工工資抵償購買毒品之價款,安非他命拿到後其有施用,確定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8062號卷第177頁)。 2、佐以依據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證人張哲榮確實於11 2年2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地點與被告洪侑新碰面(見偵18062號卷第131至133頁),此情亦為被告洪侑新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2頁)。再觀諸證人張哲榮與被告洪侑新於112年2月2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張哲榮)胖哥,下班看到回我 (被告洪侑新)(通話) (被告洪侑新)我在淡水上班 (張哲榮)等你下班,要半 (張哲榮)今天晚上有事要下南部 (張哲榮)現的 (張哲榮)幾點下班? (被告洪侑新)(通話) (張哲榮)我現在過去 (張哲榮)15分鐘左右 (張哲榮)胖哥,等等順便幫我用一下汽車 (張哲榮)可以嗎?」(見偵18062號卷第128頁) 綜合上開對話內容觀察,已明確提及交易毒品時常用之關 鍵性詞語,證人張哲榮並於偵訊中證稱「要半」即指要0.5公克之安非他命,已如上述;而被告洪侑新對於此等語意曖昧之訊息亦可立即領略其意思,彼此對談心領神會,由此亦足證其等上開對話,顯然與毒品交易有關,而得以補強張哲榮前揭證述之可信。綜合張哲榮於偵訊時之證詞,與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其等LINE對話內容相互勾稽、印證,即足以認定證人張哲榮確有於112年2月21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地點,與被告洪侑新以1500元價格交易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以證人張哲榮前替被告洪侑新做工之1500薪資抵償購毒價款等情。 3、證人張哲榮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其於112年2月21 日晚間前往本案地點,僅係請被告洪侑新替其修車,其與被告洪侑新對話紀錄內「下班、要半」係指「等其下班要半小時」之意思,其並未與被告洪侑新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惟證人張哲榮此部分證述,即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證稱,其與被告洪侑新於112年2月21日對話與毒品安非他命有關,「半」指0.5公克安非他命,其駕駛ANN-3506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地點向被告洪侑新拿0.5公克安非他命,因其在112年2月17日有幫被告洪侑新做工,故以做工薪水1500元相抵購毒價款,之後請被告洪侑新幫其修理ANN-3506號自用小客車等語不符(見偵18062號卷第144頁)。且依據上揭對話紀錄,被告洪侑新在向證人張哲榮表示在淡水上班後,證人張哲榮即傳送等「你」下班等詞,顯然證人張哲榮並非向被告洪侑新表示其下班要半小時等情,再者,證人張哲榮早於112年2月21日12時10分向被告洪侑新傳送「等你下班,要半」等詞,在被告洪侑新於同日18時10分許以通話回覆後,證人張哲榮即於同日18時54分許表示「現在過去、15分鐘左右」,反而於同日19時04分才詢問被告洪侑新是否可「順便」幫忙用一下汽車(見偵18062號卷第128頁)。由上,從證人張哲榮與被告洪侑新之對話脈絡以觀,可知修理汽車並非證人張哲榮前往本案地點與被告洪侑新碰面之主要目的。另外,被告洪侑新就112年2月21日犯行係辯稱證人張哲榮於該日有向其詢問甲基安非他命,然其並無交付毒品,與證人張哲榮所證稱「單純」請求被告洪侑新幫忙修理汽車之情節亦不相同。由上,足認證人張哲榮於本院所證述之內容,顯為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而不可採信。 4、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被告洪侑新、張哲銘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知之甚詳,其等與本案之購毒者均非親故至交,苟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平白親送交付毒品之理,堪認被告2人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洪侑新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洪侑新雖辯稱於112年2月21日當日證人張哲榮僅有向 其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交付毒品予證人張哲榮,該日其僅有幫證人張哲榮修理汽車等語。惟依前所述,證人張哲榮於112年12月21日18時54分傳送訊息向被告洪侑新表示「現在過去、15分鐘左右」,後才詢問被告洪侑新是否可「順便」幫忙用一下汽車,倘證人張哲榮詢問被告洪侑新有無甲基安非他命無果,並無動身前往本案地點或請求被告洪侑新「順便」修理汽車之理。因此被告洪侑新之辯解,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2、販賣毒品為法所明禁並嚴加查緝,是現今販賣毒品之人, 為避免所使用之電話或通訊軟體遭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通訊監察或拍攝、截圖而有高度警覺,在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時,對於販賣、購買相關毒品之名稱、種類、數量及金額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呼替代,甚且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甚至毋庸於電話或所傳送之訊息中提及毒品名稱、種類、數量、金額,藉以規避查緝,而刻意以模糊語句或暗語溝通,故其間之對話或訊息通常短暫且隱晦。參諸證人張哲榮於與被告洪侑新對話中向被告洪侑新稱「等你下班,要半」,被告洪侑新後續並未向證人張哲榮確認所稱「要半」為何意,被告洪侑新亦自陳張哲榮所稱「要半」是要0.5公克安非他命之意(見偵18062號卷第199頁),顯見被告洪侑新與張哲榮間,就交易毒品早已有所默契。是以,前揭對話紀錄自足以補強張哲榮所證述與被告洪侑新交易毒品之可信性。另外,毒品交易本不可公然為之,一般購毒者及交易對象通常會選擇較為隱蔽之地點進行交易。而依據證人張哲榮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其等LINE對話內容等證,即足以認定被告洪侑新本案犯行,自不能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未完整紀錄交易過程,即為有利於被告洪侑新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洪侑新及辯護人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洪侑新於事實欄、、所為,以及被告張哲銘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於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侑新於事實欄、、所示3次犯行、被告張哲銘於事實欄、、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洪侑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5月、8月(案列:104年度審簡字第879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625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286號)。上開3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案列:105年度聲字第557號,下稱甲案)。後被告洪侑新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案列:105年度審簡字第214號、105年度審簡字第948號)。上開2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案列:105年度聲字第1988號,下稱乙案)。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洪侑新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案列:106年度審易字第2843號,下稱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案列:107年度易字第507號,下稱丁案)。被告洪侑新甲、乙2案之假釋亦經撤銷,需執行殘刑4月2日,並與丙、丁2案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洪侑新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洪侑新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與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為符罪責相當原則,爰不加重其刑,僅將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被告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經查: ⑴被告張哲銘就本案事實欄、、所示3次犯行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於偵查中(見偵18062號卷第221頁、第224頁)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洪侑新雖於偵查中就事實欄之犯行供稱其於112年2月 14日確實有透過同案被告陳柏廷轉交0.5公克安非他命與證人張哲榮,張哲榮下班後會來跟其算或是還等語(見偵18062號卷第198頁);就事實欄部分則陳稱其於112年3月8日先於下午向被告張哲銘購買1公克2000元之安非他命,其並與被告張哲銘在本案地點一同施用上開毒品。同日晚上被告張哲銘說朋友想拿毒品,並搭載該名友人至本案地點,抵達後被告張哲銘給付1300元、被告張哲銘之友人則給付500元,其收了1800元後就將原本的毒品交付給被告張哲銘,並趁被告張哲銘友人不注意時退還300元給被告張哲銘。因為其已經施用過該包毒品,因此最後僅收1500元並沒有虧等語(見偵18062號卷第196至197頁)。雖被告洪侑新於偵查中就事實欄、均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然經核其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已就構成要件事實以及營利意圖為坦白陳述。而事實欄部分,因證人張哲榮於偵查中亦證稱其就該次購買毒品尚未給付價金(見偵18062號卷第176頁),則洪侑新事實上亦已就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之供述,僅因其事後確實尚未收取價金而就此部分為法律上主張或辯解。應認被告洪侑新就事實欄、犯行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該部分之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張哲銘辯護人雖陳稱被告張哲銘有供出毒品上游等語 ,然被告張哲銘於警詢中陳稱拒絕透漏毒品來源等語(見偵18062號卷第31頁),於偵查中則改稱其毒品來源為劉浩榮,但已不清楚住在哪裡,已很久沒有聯絡,已忘記手機內有無與其對話等語(見偵18062號卷第221頁)。審諸被告張哲銘犯本案時間集中在112年2、3月間,然其於不久後之112年5月2日受檢察官訊問時竟稱已許久沒與劉浩榮聯繫,不知道其住在何處等語,難認被告張哲銘所供出之劉浩榮即為本案被告張哲銘之毒品上游。因此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應難認可採。 4、被告張哲銘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張哲銘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張哲銘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均業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綜觀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張哲銘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張哲銘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非法販賣 事實欄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各3次,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等行為均足以助長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張哲銘犯後全部坦認犯罪、被告洪侑新僅坦認其中2次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狀況(含被告洪侑新前揭論罪科刑紀錄)、本案被告2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種類、所得價額等犯罪情節,以及被告2人犯案之動機、於本院分別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55頁)、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有被告洪侑新與證人張哲 榮本案聯繫購買毒品之對話(見偵18062號卷第127至128頁),堪認為被告洪侑新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參以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以觀,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2、56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洪侑新於事實欄免於支付張哲榮工資1500元之利益、事實欄所收取之價金1500元;被告張哲銘分別於事實欄、所收取之2000元、於事實欄所收取之300元,均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事實欄部分,被告洪侑新尚未取得販賣毒品之價款,已如前述,爰不就該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與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事實欄 主文欄 1 事實欄 洪侑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事實欄 洪侑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 張哲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叄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 張哲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叄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 洪侑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叄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哲銘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叄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考 1 智慧型手機 1支 洪侑新 廠牌:三星 型號:Galaxy A22 IMEI:000000000000000 2 智慧型手機 1支 洪侑新 廠牌:三星 型號:Galaxy A14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