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訴-1235-20241227-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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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春田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春田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偵查中遭羈押,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移審訊問,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0月15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依法訊問被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 ,並參酌被告對其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雖已宣判,然被告已提起上訴,而我國上訴二審乃採覆審制,自有再啟證據調查之可能,更何況尚有「一成不變」等共犯仍未到案,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陳稱於113年7月間擔任取款車手,共取款近20次,顯見被告因車手高報酬之特性而反覆擔任取款車手,足認被告亦有反覆實施之虞。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非低,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影響甚鉅,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本院認為對被告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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