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DM-113-訴-1243-202411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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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滕 林立中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陳辰 趙永鑫 蔡坤育 鄭明照 周駿驊 鄭亦凱 林佑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7004號、第37006號、第37007號、第40967號 號、113年度偵字第22547號、第23739號、第2954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 (一)憲法基於第16條訴訟權保障、第80條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之 意旨,由法律等相關規範實現法定法官原則及審判運作效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至第5段參照)。又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其中所謂與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者,有「人的牽連」與「事的牽連」之分,須被告單獨犯某罪後,再與他人共同犯他罪或數罪,或先與他人共同犯某罪或數罪後,再單獨另犯他罪,始為相牽連案件,倘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已經起訴之被告」非共犯一罪或數罪,即不合上開要件,不得准予追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迅速受審原則,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所明定(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1項同),且由司法院釋字第446號(理由書第1段)、第530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所揭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參照)。 (二)追加起訴之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 ,達到簡捷的效果。考量被告的防禦權等訴訟上權利及上述刑事妥速審判法的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應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參照)。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 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再相牽連案件之追加起訴,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此與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無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公訴人前以被告林立中、陳辰、黃則睿、趙永鑫、蔡坤育 、鄭明照、周駿驊、陳柏瀚、俞羽扉、陳偉豪、周柏彥、黃湘庭、鄭亦凱、崔紹宸、林佑莉及柳信偉等人,利用被害人急於脫手既有殯葬產品之心態,明知無特定買家欲購買客戶所持有殯葬產品,亦無從事替客戶媒介銷售靈骨塔位等殯葬產品之真意及能力,以話術向被害人佯稱欲為其等販售殯葬商品或招攬推銷殯葬產品等方式,詐騙被害人黃永宗、黃堂秝【上2人共計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325萬元,】、王素瑛(550萬元)、葉可觀(910萬元)、高彩雲(300萬元)、邱麗枝(62萬元)、黃增齡(僅起訴周柏彥提供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60萬元部分),而認上揭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案列:113年度偵字第15722號、第17586號、第21340號、第21975號、第22103號、第24518號),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1010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後公訴人再以被告黃靖騰、林立中、陳辰、趙永鑫、蔡坤育、鄭明照、周駿驊、鄭亦凱、林佑莉等人,亦以相同方式詐騙被害人周瑞煌(共計遭詐騙9450萬元)、程寶萱(200萬元)、林蔚峰(68萬元)、梁雅琴(337萬8000元)、黃增齡(1500萬元,起訴被告林立中、蔡坤育、趙永鑫、鄭明照、鄭亦凱,其中被告鄭亦凱、蔡坤育為取信被害人黃增齡,另涉嫌偽造本票,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認上揭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並以被告等人所犯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被告林立中、陳辰、趙永鑫、蔡坤育、鄭明照、周駿驊、鄭亦凱、林佑莉等)或「數人共犯一罪」(被告黃靖騰)之相牽連案件為由追加起訴(案列:112年度偵字第37004號、第37006號、第37007號、第40967號號、113年度偵字第22547號、第23739號、第29548號),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 (二)本案公訴意旨追加被告黃靖騰,認其於本案所犯與前案被 告等人所犯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然被告黃靖騰於本案係參與被害人程寶萱部分,而被害人程寶萱並非前案起訴範圍,可認前案與本案被告黃靖騰有關之犯罪事實,迥然不同,尚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此部分之追加起訴形式上於法不合,已難准許。 (三)至於本案其餘被告部分,雖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 之關係,惟本案被告等人所犯,與前案犯罪事實所載情節,依形式觀察,除被害人黃增齡之外,其餘被害人均不相同;又被害人黃增齡部分,於前案僅起訴不詳之人與黃增齡聯繫販賣骨灰罐然需支付費用,致黃增齡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周柏彥名下銀行帳戶;至於本案,則起訴被告林立中、蔡坤育、趙永鑫、鄭明照、鄭亦凱等人,由被告鄭亦凱自稱「林瑋承」向黃增齡詐稱找到新竹買家開價4.4億餘元,需要配合將房屋抵押、製造金流,並由被告鄭明照假裝為「代書」、被告蔡坤育假裝為「公平交易委員會人員」、被告趙永鑫假裝為審核人員,詐騙黃增齡將名下不動產向鄭明照進行抵押借款,被告鄭亦凱、蔡坤育為取信被害人黃增齡,另以他人名義偽造本票交付黃增齡以為擔保等情,可知被害人黃增齡部分前案與本案事實亦完全不同。由上,前案與本案涉及被害人、犯罪情節均不相同,犯罪期間、參與及分工情節亦有差異,兩案間關於涉嫌犯罪事實範圍、後續證據性質、證據能力之爭議情形,各自亦有相當差異,均有各自獨立之重要程序及實體事項仍待確認及釐清,兩者尚無證據共通性,亦缺乏特殊關聯性,日後就此部分需要相當時間加以調查審理,可預見「本案」將產生與「前案」顯然不同之審理、調查方向,而須另外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無從達到減省勞費之訴訟經濟效果。況且,本案追加起訴部分,新增4名不同被害人,就被害人黃增齡新增完全不同之犯罪事實,且單就被害人周瑞煌部分,其受騙金額即高達9450萬元,難謂不屬於繁雜案件,對於前案及本案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 (四)綜上所述,本案追加起訴除被告黃靖騰部分本於法不符外 ,實質上亦難以利用前案共通之訴訟資料,無從合理期待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亦無何等避免裁判歧異之需求,反將有礙各該被告之訴訟權及各自兩案之訴訟進行。公訴人本案追加起訴,難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