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訴-1244-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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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1號 113年度訴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諺 選任辯護人 賴禹亘律師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44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19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汶諺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 四、七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編號一至三、五至六、八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汶諺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 戶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透過他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追緝,若任意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嗣再持該等款項為他人購買具有高度隱蔽性質之虛擬貨幣,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惟李汶諺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產受騙並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高緯」之人(下稱「許高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該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另無證據證明「許高緯」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汶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18時9分間之某時許,應允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並同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作「許高緯」匯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後,即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或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李汶諺再依「許高緯」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包含上揭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在內、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提領而出或匯入虛擬貨幣入金帳戶(詳細金流如附表一所載),並使用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許高緯」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蕭甯玉、謝建盛、許崇銘、丙○○、沈冠樺、吳子民、包 永駿、施艾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汶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1081號卷第59、147至150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訴1081號卷第147至150、160至1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且其曾於112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18時9分間之某時許應允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並同意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作「許高緯」匯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使用等節,亦坦認告訴人蕭甯玉、謝建盛、許崇銘、丙○○、沈冠樺、吳子民、包永駿、施艾貝將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遭詐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或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其曾使用包含上揭款項在內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許高緯」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茲就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分敘如下: ㈠、被告辯稱:我係在網路上認識「許高緯」,當初我是先依「 許高緯」所介紹之投資管道進行投資,後來我無法支付上開投資管道要求我繳納之稅費後,「許高緯」就跟我說可以透過幫忙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獲利,所以我才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我沒有想到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錢可能是詐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初「許高緯」係透過社群軟體Ins tagram(下稱Instagram)吸引被告投資,而觀諸「許高緯」之Instagram頁面,該頁面並未顯露出任何「許高緯」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表徵,且被告與「許高緯」聯繫後,「許高緯」亦詳細向被告介紹其可協助被告進行投資之方式,並與被告簽立名稱為「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書」之文件,「許高緯」後續協助被告投資之過程中,亦有定期向被告回報投資狀況,期間更未發生任何涉及不法之情事,被告遂深信「許高緯」所介紹者乃正當合法之投資管道,並因此對於嗣後「許高緯」所介紹、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未有所懷疑,故被告依「許高緯」指示從事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時,完全未預見其可能將因此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被告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前,其已因相信「許高緯」所介紹之投資管道而遭詐騙新臺幣(下同)43萬1,646元,且被告遭詐騙之過程亦與告訴人8人之受騙經過相符,顯見被告亦為詐欺犯罪之受害者;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許高緯」匯入款項前,前揭銀行帳戶分別有8萬471元及1萬元之存款,而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亦為被告信用卡卡費之固定扣款帳戶,故倘被告提供上揭銀行帳戶時,其已預見其本案所為係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則其豈會提供存有鉅額積蓄及日常使用之銀行帳戶供「許高緯」使用,致使自己承受無法繼續使用該等銀行帳戶之風險,此實與常情未符;被告無任何前科,現亦有穩定工作逾5年,被告焉有可能甘冒背負詐欺及洗錢罪責之風險而使自己將來求職之路更加艱辛,依此可見被告並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動機;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許高緯」作為匯入款項使用時,其並未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予他人,此與目前報章雜誌廣為宣導不得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內容尚有不同,難認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許高緯」作為匯入款項使用時,主觀上具有容任財產犯罪發生之故意;由被告發現「許高緯」未再回覆其訊息後之情緒反應及其隨後主動前往警局報案之舉動,均可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於事發後尚完整保留其與「許高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此亦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多將隱匿與其他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所不同,由此益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存在;被告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前,雖曾向「許高緯」傳送「我懷疑我被詐騙應該很合理吧」等字詞,然被告與「許高緯」隨後又重新簽立投資契約,被告始因而對於「許高緯」之說法不再有任何懷疑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均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曾於112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18時9分間之某時許應允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並同意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作「許高緯」匯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使用,隨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告訴人8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或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再依「許高緯」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包含上揭告訴人8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在內、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提領而出或匯入虛擬貨幣入金帳戶,並使用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許高緯」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11442號卷第30至34、359至361頁、偵33191號卷第24至25頁、審訴卷第71頁、訴1081號卷第52至53、60至61、146頁),並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訴1081號卷第113頁)、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訴1081號卷第125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訴1081號卷第131頁)、被告與「許高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35至55、373、379至421、463至501頁、審訴卷第125至183頁)在卷可稽,暨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一「證據」欄所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許高緯」匯入款項,再使用告訴人8人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銀行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銀行帳戶供他人作為金錢流通之用,亦必與該他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金錢來源及去向方得供他人匯入金錢,應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之理。況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藉此逃避檢警追緝等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自應知悉若無相當理由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極有可能係為他人取得詐欺贓款,並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倘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具有縱使其所轉換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評價上,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2、被告為00年0月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審訴卷第13頁),是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係年滿25歲之人,且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大學畢業,並於報關行任職,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11442號卷第29頁、訴1081號卷第53頁),並有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憑(審訴卷第129、147頁),足見被告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亦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又觀諸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2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間開始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而在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前,被告曾委託「許高緯」進行投資,嗣被告發現無法順利提領投資網站顯示其目前已累積之獲利後,被告曾向「許高緯」反映此事,並於112年11月15日向「許高緯」傳送「我懷疑我被詐騙應該很合理吧」及「就這樣一直丟錢進去啊都領不出來?!」等文字,此有前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25至135頁),而由上揭被告無法實際自「許高緯」所推薦之投資管道領取獲利後,其曾聯想至其可能係遭他人詐騙之反應,益徵被告顯已明瞭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其並非對於社會動態毫無所悉。是稽上各情,堪認被告對於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近年來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不得任意提供銀行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再為他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等節,應當有所知悉。 3、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聽信「許高緯」之說詞,始應允協助「許 高緯」購買虛擬貨幣,然查: ⑴、觀諸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被告與「許 高緯」於112年7月14日雖即曾透過Instagram進行聯繫,然其等於該段期間僅短暫對話約1日,其等嗣係於112年10月中旬始開始頻繁聯絡,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憑(審訴卷第125至126頁),可見迄至被告於112年12月中旬開始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被告與「許高緯」僅密集互動約2月。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許高緯」之真實身分,亦未曾與「許高緯」碰面等語(偵11442號卷第360頁),足徵被告與「許高緯」開始頻繁聯繫後,其等並未於現實生活中碰面,而被告對於「許高緯」之具體個人背景、甚至於現實世界中之真實身分,亦不甚瞭解。故綜參上情,難認被告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其與「許高緯」間有何深厚之信賴關係可言。 ⑵、復參諸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被告開始 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前,「許高緯」曾向被告傳送「還是說我提供妳額外的收入」及「……妳要幫我做的事情就是不斷的幫我買幣」等文字,被告隨即傳送「那是一般的證卷(按:應為『券』之誤繕)戶就可以用嗎?」之訊息,隨後「許高緯」再向被告說明「沒辦法」及「可能要跑實體店」等詞句,嗣被告又向被告發送「什麼叫跑實體店?」等文字,「許高緯」便繼續向被告說明其所稱之「買幣」係購買虛擬貨幣,並指示被告於行動電話內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應用程式後,被告始明瞭如何透過虛擬貨幣交易獲利並實際開始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佐(審訴卷第142至14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本身並非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等語(偵11442號卷第360頁),可見「許高緯」向被告介紹可透過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獲利前,被告完全未曾接觸虛擬貨幣交易,其係經由「許高緯」單純透過社群軟體說明後,即習得如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由此足徵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應已察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入門門檻並不高。惟被告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可自「許高緯」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抽取3%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訴1081號卷第52、146頁),復徵諸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審訴卷第149至172頁)及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之記載可知,被告係於112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間開始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並購買至同年月27日止,而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前後共計實際獲取約4萬元報酬,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11442號卷第34、361頁),再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本案發生時正職工作之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訴1081號卷第53頁),足見被告在未全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僅係利用零碎時間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下,其單單為「許高緯」處理上揭金流約2週,即可獲得逾其全職工作之月薪,更何況「許高緯」指示被告所從事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幾無任何技術門檻可言,被告更係無須投入任何資金,即可在「零成本、低勞力付出」之情形下取得如此豐厚之報酬,是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應可輕易意識到「許高緯」所應允之報酬,明顯異於現今之社會經濟情況,故其自難諉稱其對於「許高緯」所稱之虛擬貨幣買賣是否係正當性、合法性無虞之工作,未生任何懷疑。 ⑶、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間開始協助「許高緯」購 買虛擬貨幣前,曾委託「許高緯」進行投資,被告嗣發現無法順利提領投資網站顯示其目前已累積之獲利後,曾於112年11月15日向「許高緯」傳送「我懷疑我被詐騙應該很合理吧」及「就這樣一直丟錢進去啊都領不出來?!」等文字,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委託「許高緯」進行投資、嗣卻無法順利取得投資平臺所顯示之報酬時,其即曾懷疑「許高緯」所推薦之投資管道是否為真實。且「許高緯」委請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時,其雖曾向被告表明其目前所從事之投資項目包括虛擬貨幣買賣,然「許高緯」完全未提出任何資料加以佐證,此有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憑(審訴卷第142至172頁),可見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許高緯」並未提供任何可供被告信賴「許高緯」乃正當投資者之資料。又被告開始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後,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向「許高緯」提及其先前至「許高緯」所推薦之投資平臺投資卻無法實際取得獲利之事時,曾向「許高緯」傳送「就是裡面大部分的錢是要還我媽的 他一直在追問錢到底回來沒他一直覺得是被詐騙……」之訊息,此有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憑(審訴卷第156頁),由此可見被告委託「許高緯」進行投資而無法成功取回報酬後,被告周遭親友亦曾提醒被告恐遭詐騙。故參諸以上各情,殊難想像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均全然確信「許高緯」之說詞為真實,而對於「許高緯」是否係正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投資者、乃至於「許高緯」是否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未生任何懷疑。 ⑷、據此,被告既已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任意將自己申設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型態之資產,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其在知悉「許高緯」所宣稱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取之報酬數額殊不合理、對於「許高緯」所言是否屬實亦有所存疑之情形下,猶依照「許高緯」之指示使用告訴人8人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足認其在主觀上已預見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又被告既不知悉「許高緯」之真實身分,業如前述,則堪認被告對於其將其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許高緯」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後,將因此模糊化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查察,進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亦有所認識。 ⑸、稽之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被告於112 年12月25日21時25分許,曾主動向「許高緯」詢問「啊最近不買幣?」之訊息,嗣「許高緯」向被告說明「要啊」、「至少需要買個1800萬」及「所以需要妳」等語後,被告隨即傳送「那?」及「是因為我有一個被警示戶了 所以沒辦法轉嗎?」等文字,此有前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查(審訴卷第172頁),而由上揭被告與「許高緯」對話之情境,顯見被告當時已然知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極有可能係因「許高緯」將不明資金匯入其中而成為警示帳戶,然被告此時竟未立刻阻止「許高緯」繼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反倒係追問「許高緯」近期未委託其購買虛擬貨幣之緣由。故由被告上揭知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因詐欺案件成為警示帳戶後,猶有意願繼續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之舉措,在在顯示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其所念茲在茲者僅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可獲致之對價,至於「許高緯」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資金來源是否正當,並不在其考慮範疇內。故依此而論,堪認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其具有縱使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且其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具有高度隱蔽性質之虛擬貨幣後,將因此發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此情發生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 ⑹、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許高緯」匯入款項,再使用告訴人8人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我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我沒有想 到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錢可能是詐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語。然如何由相關卷證資料推認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從辯稱其對於其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乙節毫無預見,故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憑。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當初「許高緯」係透過社群軟體Ins tagram吸引被告投資,而觀諸「許高緯」之Instagram頁面,該頁面並未顯露出任何「許高緯」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表徵,且被告與「許高緯」聯繫後,「許高緯」亦詳細向被告介紹其可協助被告進行投資之方式,並與被告簽立名稱為「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書」之文件,「許高緯」後續協助被告投資之過程中,亦有定期向被告回報投資狀況,期間更未發生任何涉及不法之情事,被告遂深信「許高緯」所介紹者乃正當合法之投資管道,並因此對於嗣後「許高緯」所介紹、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未有所懷疑,故被告依「許高緯」指示從事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時,完全未預見其可能將因此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等語。然查: ⑴、遍觀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僅提出其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 am對話紀錄,並未提出「許高緯」之Instagram個人頁面,故辯護人所稱「許高緯」之Instagram個人頁面並未顯露出任何「許高緯」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表徵等語,尚乏證據資料可佐。況「許高緯」既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自無可能於其Instagram個人頁面直接顯露其所介紹之投資方案屬於詐欺手法,或是其後續所稱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之獲利管道可能涉及違法之端倪。故而,被告是否已預見其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許高緯」匯入款項,並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將涉犯詐欺或洗錢犯罪,自須綜合參酌被告與「許高緯」之聯絡經過及其他卷證資料進行審認判斷,當無從單憑「許高緯」之Instagram個人頁面未顯露出「許高緯」乃詐欺集團成員乙節,遽認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主觀上不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觀諸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對話紀錄,被告開始向「許高緯」洽詢如何委託「許高緯」進行投資之初,「許高緯」固曾向被告說明投資之方式及原理,並傳送名稱為「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之文件供被告簽署,且迄至112年10月30日為止,「許高緯」亦定時向被告回報目前之投資獲利情況,此有上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審訴卷第126至130、175至181頁)、名稱為「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之文件(審訴卷第173至174頁)存卷可佐。然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即開始察覺無法順利提領投資網站顯示其目前已累積之獲利,此有被告與「許高緯」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82頁),且被告嗣於112年11月15日亦曾透過Instagram向「許高緯」傳送「我懷疑我被詐騙應該很合理吧」及「就這樣一直丟錢進去啊都領不出來?!」等文字,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間應允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前,即已察覺「許高緯」所宣稱之投資管道有異。故當無從置被告此部分起疑之反應而不顧,僅片面擷取被告甫委託「許高緯」進行投資時,被告與「許高緯」間之對話內容,執此逕認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間應允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其對於「許高緯」所言是否屬實仍未有任何懷疑。 ⑶、從而,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洵非可採。 3、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 幣前,其已因相信「許高緯」所介紹之投資管道而遭詐騙43萬1,646元,且被告遭詐騙之過程亦與告訴人8人之受騙經過相符,顯見被告亦為詐欺犯罪之受害者等語。經查: ⑴、關於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前,其曾委託「許高緯 」進行投資,惟其最終均無法取回任何投資款項等節,業據辯護人為被告提出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審訴卷第125至172、175至183頁)、被告與暱稱「富託台灣地區線上總客服」之人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審訴卷第185至188頁)、被告申設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審訴卷第197至21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253、18934號起訴書(審訴卷第213至21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88、5589號起訴書(審訴卷第221至230頁)為證,且被告係向「許高緯」表明其已無能力支付投資平臺要求繳納之稅費及其委託「許高緯」代為進行投資之服務費後,「許高緯」始順勢向被告介紹可透過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獲利等情,亦有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憑(審訴卷第148頁)。故綜參上情,足認辯護人所稱被告前曾遭「許高緯」詐騙等語,尚非無稽。 ⑵、然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已預見匯入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是縱使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前,其曾遭「許高緯」詐騙而蒙受巨大損失,此際被告亦應透過司法救濟等方式,以取回其先前所投入之投資款項,其豈能置涉入非法行為之風險而不顧,反倒藉由可能經手不法款項之方式,企圖取得其先前無法順利獲取之投資利潤或湊足其須向「許高緯」支付之服務費?是尚難以被告前曾遭「許高緯」詐騙,即逕認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其對於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等節未有任何認識。 ⑶、從而,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委不足取。 4、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許高緯」匯入款項前,前揭銀行帳戶分別有8萬471元及1萬元之存款,而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亦為被告信用卡卡費之固定扣款帳戶,故倘被告提供上揭銀行帳戶時,其已預見其本案所為係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則其豈會提供存有鉅額積蓄及日常使用之銀行帳戶供「許高緯」使用,致使自己承受無法繼續使用該等銀行帳戶之風險,此實與常情未符;被告無任何前科,現亦有穩定工作逾5年,被告焉有可能甘冒背負詐欺及洗錢罪責之風險而使自己將來求職之路更加艱辛,依此可見被告並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動機等語。惟查: ⑴、被告本案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僅係將自己申設 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帳號提供予「許高緯」,以供「許高緯」匯入款項使用,其並未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一併交予「許高緯」使用,可見被告當時並無因自己銀行帳戶控制權落入他人手中後,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恐遭他人提領一空之顧慮。從而,自不能以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許高緯」匯入款項時,未如同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罪者般,為避免提供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該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恐遭他人提領殆盡,因而於提供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前,多會將自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而出以減少損失,即遽認被告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又實務上不乏犯罪行為人縱已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涉及刑事 不法,卻仍抱持著縱遭查獲亦不在乎之態度,或是可能不被查獲之僥倖心態遂行犯罪。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倘被告已預見其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涉及犯罪,被告不可能願承受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無法正常使用或其未來求職過程艱辛之風險,仍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等語,並非必然成立之邏輯關係。 ⑶、據此,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並非可取。 5、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許高緯」作為匯入款項使用時,其並未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予他人,此與目前報章雜誌廣為宣導不得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內容尚有不同,難認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許高緯」作為匯入款項使用時,主觀上具有容任財產犯罪發生之故意等語。然查,政府及報章媒體多年來廣為宣導、不得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提供予陌生他人使用之訊息,其核心意旨無非係為提醒民眾因銀行帳戶本身可供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若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提供予陌生他人匯入款項,該銀行帳戶極有可能將因此成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由此可見,無論行為人係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陌生他人使用,或是任由陌生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後,再為該他人提領該等款項或置換為其他型態之資產,此等行為背後所隱含之風險,均為政府及報章媒體多年來廣為宣導之內容所涵蓋。從而,被告自難以其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模式,與典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者提供自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型態略有不同,即諉稱其無法預見其本案所為可能係為他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辯護人執前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難認可採。 6、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由被告發現「許高緯」未再回覆 其訊息後之情緒反應及其隨後主動前往警局報案之舉動,均可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於事發後尚完整保留其與「許高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此亦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多將隱匿與其他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所不同,由此益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存在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7時55分許發現「許高緯」未再回覆其 訊息後,固曾向「許高緯」傳送「求你給我交易所網址……」及「拜託」等文字,而被告於同日21時15分許亦曾以其遭「許高緯」詐騙為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報案,此有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審訴卷第17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審訴卷第193頁)附卷可參,然被告上揭舉動既係於被告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後所為,則尚難執此情推認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主觀上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至於辯護人前開所稱詐欺集團成員多將隱匿與其他成員間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之舉動,此往往發生於犯罪行為人係明確知悉其所從事之行為係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並因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情形,此與本院前所認定、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實行本案犯行之犯罪型態尚有不同,自難以被告未如同其他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罪行為人般,刪除其與「許高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逕認被告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使被告僅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仍可與「許高緯」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形成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成立共同正犯。 ⑶、據此,辯護人執上揭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尚非可採。 7、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 幣前,雖曾向「許高緯」傳送「我懷疑我被詐騙應該很合理吧」等字詞,然被告與「許高緯」隨後又重新簽立投資契約,被告始因而對於「許高緯」之說法不再有任何懷疑等語。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向「許高緯」傳送「我懷疑我被詐騙應該很合理吧」及「就這樣一直丟錢進去啊都領不出來?!」等文字後,被告與「許高緯」間雖曾重新簽署名稱為「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之文件,此有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審訴卷第135至140頁)、名稱為「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之文件(審訴卷第191至192頁)在卷可參,然被告後續仍持續投入資金,而直至被告開始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前,被告皆未能成功提領任何獲利,此有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佐(審訴卷第140至142頁),可見被告察覺「許高緯」所介紹之投資管道要求其不斷投入資金之說詞與常情相違後,被告後續依照「許高緯」之建議繼續進行投資,卻同樣未能順利取得任何獲利,且在被告質疑「許高緯」其是否係遭詐騙後,「許高緯」除再度提出上開名稱為「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之文件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加以佐證,此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訴1081號卷第53頁),而觀諸前揭名稱為「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之文件,該文件僅係由「許高緯」出名與被告簽署,上開文件內並未顯露任何「許高緯」係代表公司與被告締約之資訊等情,有上開文件擷取圖片存卷可查(審訴卷第191至192頁),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當時理解「許高緯」係使用公司名義為其代操股票之情境(訴1081號卷第53頁),亦未盡相符,況「許高緯」介紹被告進行投資之初,「許高緯」即曾傳送名稱同樣為「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之文件,業如前述,而比對「許高緯」於不同時間點所提出、名稱為「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之文件(審訴卷第173至174、191至192頁),經核此等文件內容幾無二致,足見「許高緯」再度提出、名稱為「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之文件時,「許高緯」實際上未針對其所宣稱之投資管道是否屬實,提供其他更為充足或可資信賴之資訊供被告查核。故稽上各情,自難認被告當時僅依「許高緯」所為之說明及「許高緯」再度提供名稱為「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之文件,即完全消除其心中疑義,轉而確信「許高緯」所宣稱之內容完全屬實。從而,辯護人執前詞為被告辯護,仍難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將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1、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2條針對洗錢行為 之定義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2、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 定義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並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至第19條,並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原條文中第3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不得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減輕規定之條次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由上可知,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 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均構成一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刑度部分,因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其前置犯罪皆僅為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依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有期徒刑部分得處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則得處有期徒刑6月至5年,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故無論依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均無從減輕其刑。 4、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應以整體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均應整體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許高緯」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針對告訴人蕭甯玉、謝建盛、許崇銘、沈冠樺、吳子民 、施艾貝(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8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或國家追查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應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 其犯罪事實,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雖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顯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應全部視為一體而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2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既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為,則上開行為間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 ,竟任意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許高緯」匯入詐欺款項,再使用該等款項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不僅侵害告訴人8人之財產法益,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併衡酌告訴人8人本案所受之損害程度,復衡以被告前與告訴人丙○○及包永駿分別以4,000元及5,000元達成調解及和解,現已全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筆錄(訴1244號卷第59至60頁)、被告與告訴人包永駿間之和解書(訴1081號卷第185至186頁)、被告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圖片(訴1081號卷第187頁)附卷可憑,就其餘告訴人部分則尚未為任何賠償等情,並參酌被告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1081號卷第163頁),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上班族、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訴1081號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就其中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訴1081卷第162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顯見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仍未有悔悟之意,亦未認知其行為乃法治社會所不許,故自有藉由刑罰執行以矯正其觀念之必要。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惟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得適用首揭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本案係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供「許高緯」匯入款項,再持告訴人蕭甯玉、謝建盛、許崇銘、沈冠樺、吳子民、施艾貝所匯入之遭詐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許高緯」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遂行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8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告訴人蕭甯玉、謝建盛、許崇銘、沈冠樺、吳子民、施艾貝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或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遭詐款項,均屬被告遂行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8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從而,就告訴人蕭甯玉、謝建盛、許崇銘、沈冠樺、吳子民、施艾貝所匯入、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3、5至6、8所示之款項,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法理,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丙○○及包永駿所匯入、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編號4及7所示之款項,雖亦屬被告遂行附表一編號4及7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然被告前已與告訴人丙○○及包永駿分別以4,000元及5,000元達成調解及和解,現已全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告訴人丙○○及包永駿所受損害均已獲得部分填補,且若再就被告遂行附表一編號4及7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追徵其價額,恐對被告加諸過重之經濟負擔,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亦包括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故倘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雖曾自告訴人8人匯入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遭詐款項,抽取3%作為報酬,業如前述,然被告自告訴人蕭甯玉、謝建盛、許崇銘、沈冠樺、吳子民、施艾貝所匯入、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3、5至6、8所示之款項內抽取之犯罪所得,既係從洗錢財物中所獲致,則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自應為前述洗錢財物之沒收及追徵所涵蓋,而應優先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處理,無須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丙○○及包永駿匯入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 編號4及7所示之金額共計2萬元,故依前述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獲得報酬之方式計算,被告遂行附表一編號4及7所示犯行時,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應為600元。然被告前已與告訴人丙○○及包永駿分別以4,000元及5,000元達成調解及和解,被告復依調解及和解內容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丙○○及包永駿之數額,既已高於其遂行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時、從告訴人丙○○及包永駿所匯入之財物內抽取之犯罪所得,則揆諸前揭說明,就其此部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為, 尚涉犯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罪嫌、同條項第2款之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數量合計3個以上罪嫌等語。 二、惟按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為,均構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無從再依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科以刑責。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尚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就附表一1至3、5至8所為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2號卷(簡稱偵1144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91號卷(簡稱偵33191號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96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1號卷(簡稱訴1081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4號卷(簡稱訴1244號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一 蕭甯玉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蔓樂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前之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蕭甯玉主動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與蕭甯玉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向蕭甯玉佯稱:可委託操作投資證券以獲利云云,致蕭甯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 ①於112年12月13日18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②於112年12月13日18時10分許,匯款75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①於112年12月13日18時35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②先於112年12月13日18時43分許,將3萬8,000元轉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再於112年12月13日18時51分許、18時52分許、18時52分許、18時53分許,依序將1萬元、1萬元、1萬元、8,000元提領而出 ①告訴人蕭甯玉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1442號卷第123至126頁) 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個人頁面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129頁) ③告訴人蕭甯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130頁) ④告訴人蕭甯玉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128頁) ⑤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39頁、審訴卷第201頁、訴1081號卷第116頁) 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43頁、審訴卷第208頁、訴1081號卷第127頁) 二 謝建盛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23時11分前之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謝建盛點擊該連結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shengiun」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謝建盛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向謝建盛佯稱:可委託操作證券以獲利云云,致謝建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 ①於112年12月13日19時37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②於112年12月13日19時38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先於112年12月14日11時37分許、11時38分許,依序將5萬元、2萬6,000元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再於112年12月14日12時52分許、12時53分許、12時54分許,依序將3萬元、3萬6,000元、1萬元提領而出 ①告訴人謝建盛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1442號卷第87至91頁) ②告訴人謝建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93至95頁) ③告訴人謝建盛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97頁) ④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甲○偵11442號卷第339頁、審訴卷第201頁、訴1081號卷第116頁) ⑤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47頁、偵33191號卷第35頁、審訴卷第197頁、訴1081號卷第133頁) 三 許崇銘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前之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許崇銘主動聯繫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shengiun」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許崇銘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向許崇銘佯稱:可至PAITUO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崇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 ①於112年12月13日21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②於112年12月13日21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①先於112年12月14日11時38分許,將2萬6,000元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再於112年12月14日12時53分許、12時54分許,依序將3萬6,000元、1萬元提領而出 ②於112年12月14日12時57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③於112年12月14日12時59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④於112年12月14日13時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①告訴人許崇銘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1442號卷第175至177頁) ②告訴人許崇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179至190頁) ③告訴人許崇銘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179頁) ④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39至340頁、審訴卷第201至202頁、訴1081號卷第116至117頁) ⑤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43頁、審訴卷第209頁、訴1081號卷第127頁) 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47頁、偵33191號卷第35頁、審訴卷第197頁、訴1081號卷第133至134頁) ①於112年12月20日1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②於112年12月20日1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①於112年12月20日12時46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②於112年12月20日12時47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③於112年12月20日12時48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④於112年12月20日12時49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1萬元 ⑤於112年12月21日22時2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 ⑥於112年12月21日22時3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 ⑦於112年12月21日22時4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1萬元 於112年12月20日1時34分許,匯款4萬9,99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20日12時54分許,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 於112年12月21日19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於112年12月22日1時46分許,將10萬元轉匯至帳號末5碼29395號之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四 丙○○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p.rince._.stock」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5時22分前之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丙○○主動聯繫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丙○○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向丙○○佯稱:可委託操作證券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2月14日15時21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14日18時9分許,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領3萬元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偵33191號卷第41至43頁) ②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47頁、偵33191號卷第35頁、審訴卷第197頁、訴1081號卷第133頁) 五 沈冠樺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shengiun_780421」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前之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沈冠樺主動聯繫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shengiun_勝君」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沈冠樺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向沈冠樺佯稱:可委託操作證券以獲利云云,致沈冠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2月15日18時31分許,匯款6萬1,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①先於112年12月18日12時43分許,將5萬元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再於112年12月18日12時46分許,將5萬元提領而出 ②於112年12月18日12時49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①告訴人沈冠樺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1442號卷第63至64頁) ②告訴人沈冠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74至82頁) ③告訴人沈冠樺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73頁) ④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39頁、審訴卷第201頁、訴1081號卷第116頁) 六 吳子民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前之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吳子民主動聯繫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shengiun」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吳子民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向吳子民佯稱:可委託操作證券以獲利云云,致吳子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2月19日13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①於112年12月19日18時39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②於112年12月19日18時40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 ①告訴人吳子民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1442號卷第151至152頁) ②告訴人吳子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153至155頁) ③告訴人吳子民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154至155頁) ④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40頁、審訴卷第202頁、訴1081號卷第117頁) ⑤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43頁、審訴卷第209頁、訴1081號卷第127頁) 於112年12月20日8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20日12時54分許,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 七 包永駿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seven_1478」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9時31分前之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包永駿主動聯繫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林」、「Mr.Kevin」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陸續與包永駿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向包永駿佯稱:可委託操作證券以獲利云云,致包永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2月19日19時31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20日12時54分許,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 ①告訴人包永駿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1442號卷第217至219頁) ②告訴人包永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231至253頁) ③告訴人包永駿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254頁) ④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甲○偵11442號卷第343頁、審訴卷第209頁、訴1081號卷第127頁) 八 施艾貝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林宇宸a_541841」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6時19分前之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施艾貝主動聯繫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林」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施艾貝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向施艾貝佯稱:可委託操作證券以獲利云云,致施艾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2月21日2時7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於112年12月21日8時41分許,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領2萬7,500元 ①告訴人施艾貝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1442號卷第271至272頁) ②告訴人施艾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273至298、301、307至319頁) ③告訴人施艾貝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301至302頁) ④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47至348頁、偵33191號卷第35至36頁、審訴卷第197至198頁、訴1081號卷第134至135頁) 於112年12月22日1時48分許,匯款5萬2,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①於112年12月22日1時56分許,將7萬2,000元轉匯至帳號末5碼29395號之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②於112年12月27日12時36分許,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領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表一編號一 李汶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零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表一編號二 李汶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表一編號三 李汶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表一編號四 李汶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附表一編號五 李汶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附表一編號六 李汶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附表一編號七 李汶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附表一編號八 李汶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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