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DM-113-訴-1247-202501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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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欽被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即被害人葉思怡、 張嘉庭),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聖欽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 時,與另案被告林品家、陳尊旖、陳奮宜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另案被告林品家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另案被告林品家再依「王國榮」指示提領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付負責收水之另案被告陳奮宜,另案被告陳奮宜再上交予被告洪聖欽,再層轉上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洪聖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且與本院業已繫屬之113年度審易字第919號(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15、4947、5157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1號案件(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053、5450、5842、11359號)等案件間,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具有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經查: ㈠另案被告陳尊旖於112年3月11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企銀 帳戶、玉山帳戶、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華南帳戶之資訊,透過網路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後,復以佯稱為親戚欲借款等詐術,詐騙告訴人鄭淑玲、陳國峰、盧芮竺、陳英鳳、林美江、朱淑婷匯入款項至上揭銀行帳戶。另案被告陳尊旖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匯入之款項後,分別於11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將28萬元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及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將32萬7,600元交付給同一上游成員。而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非法交付帳戶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於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615號、第4947號、第515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919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一),此有該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前案一與本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涉嫌詐騙被 害人葉思怡、張嘉庭案件,就形式觀之,1.前案被告為陳尊旖,二者被告不同,故未存有「一人犯罪數」之關係;2.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事實與前案一之被害人、犯罪時間均不同,難認具備「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3.二案件行為時間有異,與「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無涉;4.由被告追加起訴事實觀之,亦非「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從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與前案一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與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符。 ㈢至本院113年訴字第1121號案件,為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 053、5450、5842、11359號之追加起訴案件(下稱前案二)。而依前開說明,追加起訴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本案」即前案一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並不及於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是本案自無從僅就前案二部分再為追加起訴至為明確。是本件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2部分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既不具相牽連關係,則本件追加起訴,即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與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要件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面交車手(1號)/指揮成員 第1層收水(2號)/指揮成員 第2層收水(3號) 指定受款帳戶(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收水地點(1→2) 收水時間(1→2) 收水金額(1→2) 收水地點(2→3) 收水時間(2→3) 1 葉思怡 (提告) 假網拍騙匯款認證 112年11月24日 10時31分許 34分許 ATM轉帳 44萬3,101元 8,102元 1號:林品家 指揮成員:「王國榮」 2號:陳奮宜 指揮成員:「美金」、「特助」 3號:洪聖欽 林品家-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24日 10時37分許 39分許 40分許 42分許 44分許 ATM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 112年11月24日 10時50分許 45萬1,000元 臺北市大安區古莊公園(師大路92巷) 112年11月24日 12時34分許 2 張嘉庭 (提告) 假網拍騙匯款認證 112年11月24日 11時45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123元 全家超商-羅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11月24日 11時54分許 ATM 4萬9,000元 112年11月24日 12時15分許 14萬9,000元 3 鄭淑玲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1時29分許 19萬7,600元 1號:陳尊旖 指揮:「王國榮」 112年11月24日 12時23分許 28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陳尊旖-玉山帳戶) 不詳 112年11月24日 11時39分許 41分許 43分許 00 00 00 00 52 54 ATM 3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4 陳國峰 (提告) 假貸款真詐欺 112年11月24日 11時38分許 39分許 5萬元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陳尊旖-華南帳戶) 不詳 112年11月24日 12時09分許 10分許 11分許 ATM 2萬元 2筆×2萬元 2筆×2萬元